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小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小字第15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02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玖仟零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與原告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
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新台幣(下
同)五十萬元,詎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
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六萬九千零二十九六元、計算至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止之未收利息八百五十八元,合計為六萬
九千八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之利息等
,依契約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
計六萬九千八百九十七元,及本金六萬九千零三十九元自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表
一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表一紙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又未到庭為有利於己
之陳述或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
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六萬九千八百九十
七元,及本金六萬九千零三十九元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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