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國審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聲字第23號
112年度國審聲字第2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伍經翰 律師
呂紹宏 律師 顏名澤 律師被告 詹詠雯 聲請人即被告 林佳穎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 律師
鄭芷晴 律師 洪宜辰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2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聲請人等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二、三「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詹詠雯、林佳穎(下稱被告2人)因傷害致死、遺棄等案件,前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訊問後,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同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等行為,然依本案卷內之供述證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聯紀錄分析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照片、行動電話鑑識還原資料、手機鑑識結果重要時序及行為分析情形一覽表、相驗照片、行車記錄器譯文、蒐證照片、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報案資料等,已足以認定被告2人所涉傷害致死、遺棄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之傷害致死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匿、串證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而本案蒞庭檢察官既已釋明有相當理由認有串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理由,審酌上述情形,並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2人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於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嗣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遂於112年12月1日訊問被告2人,認原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必要性均仍繼續存在,爰裁定於112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後經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甫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國審抗字第1198號案駁回抗告確定。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否認犯行,與同案被告間就所涉傷害致死等犯行之供述,彼此間有供述不一之情形,共犯間之分工、犯罪情節,相關犯罪證據(供述、非供述證據)有待勾稽比對調查釐清,且被告2人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被告2人為規避刑責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極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考量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仍認被告2人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理由。至聲請人等聲請意旨稱:已提出刑事準備程序書狀而應無羈押必要、無逃亡可能、其他同案被告未遭羈押或其自身於另案並未羈押、年紀尚輕且無前科,素行良好云云,或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且無相互拘束之效、或與法定羈押要件之判斷無涉,均不足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國審抗字第1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參以,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2人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㈢、聲請人等雖又以被告2人所涉傷害致死、遺棄等犯嫌非重大,因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本院已就如何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說明如前,聲請人等聲請意旨爭執被告2人是否成立犯罪乙節,此一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事項,尚非本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必須經由嚴格證明之事項,聲請意旨徒以被告2人犯罪不足以證明,即逕認被告2人不應予以羈押,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案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王曼寧法官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件一、二、三:「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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