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玠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96、59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2年度聲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法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按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5頁)。是以,被告自前次觀察、勒戒完畢後,迄本案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止,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
㈡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逾3年後,又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12年11月1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30分、臨床評估部分37分、社會穩定度部分5分,小計靜態因子67分、動態因子5分,總分合計共72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2年12月12日中女戒衛字第1121200264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2毒聲297卷第25至26頁,112撤緩毒偵緝字卷第57、69至73頁)。本院審酌上述評估係具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由形式上觀察,復無評估人員擅斷、濫權或評估程序明顯不當等情事,應足憑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㈢另經本院發函通知被告得對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2年12月22日合法送達予被告,經受刑人回覆意見略以:本案距離前次施用毒品案件已有10餘年之久,且伊對於勒戒處所所作之評估均如實回答,伊無法理解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標準,希望能給伊一次改進的機會,且父親失明,需要有人照顧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惟觀以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項目,分別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為評分標準,非僅以被告前案紀錄作為判斷是否強制戒治之唯一標準,且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作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所稱其尚有失明父親待扶養等語,僅係被告個人及家庭因素,與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否施以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