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96號原告車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 律師
汪采蘋 律師被告 楊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前向原告表示訴外人節能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節能屋公司)對於太陽能發電等能源事業已發展相當程度,前景看好,邀請原告投資。原告遂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與節能屋公司、被告簽署原證2即投資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0元購買被告持有節能屋公司100萬股之股份,出資額共計1000萬元,原告亦於同日與被告簽署原證3即股份買賣契約,並於隔日即107年2月14日匯款1000萬元予被告。然原告於匯款後實地查核時發現節能屋公司帳目混亂不清,經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後甚至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致原告認為節能屋公司經營有重大疑慮,經兩造協商後合意解除上揭股份買賣契約。
2、兩造合意解除股份買賣契約及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兩造及節能屋公司又於107年12月25日簽署原證1即協議書,約定原告得依協議書第1條約定擇1項或多項請求被告、節能屋公司退還1000萬元出資額,退還方式包含被告將其對於節能屋公司之借款債權1000萬元讓與原告,且被告讓與上開債權後,依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仍與節能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下稱系爭協議書)。又原告員工 陳永華 曾於109、110年間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及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節能屋公司及被告返還1000萬元,被告僅於110年4月13日以匯款方式返還100萬元予原告,是被告尚積欠900萬元迄未清償。
3、又被告於107年間原為節能屋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7年2月13日簽署股份買賣契約後,被告即將收受之價金貸與節能屋公司,故被告對於節能屋公司取得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嗣因兩造合意解除上揭股份買賣契約,並就3方權利義務約定如系爭協議書:「一、價金退還:丙方(即被告,下同)同意其應退還甲方(即原告,下同)之價金,由以下方式退還(甲方可同時選擇1項或多項方式為之):(一)由丙方以現金支付甲方。……。(四)丙方將對於乙方(即節能屋公司)之10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甲方,由乙方以現金支付甲方。」、……、「三、保證條款:……。(二)丙方將債權讓與甲方後,丙方同意並保證就乙方對於甲方之債務清償負連帶責任。」等語,則兩造及節能屋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對於節能屋公司之1000萬元借款債權即移轉予原告,且上開債權讓與已由兩造分別通知節能屋公司,債權讓與已對節能屋公司發生效力,故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對於該筆債務仍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投資協議書、股份買賣契約、彰化銀行匯款單、被告還款100萬元網路截圖證明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一、價金退還:丙方(即被告,下同)同意其應退還甲方(即原告,下同)之價金,由以下方式退還(甲方可同時選擇1項或多項方式為之):系爭協議書:「一、價金退還:丙方(即被告,下同)同意其應退還甲方(即原告,下同)之價金,由以下方式退還(甲方可同時選擇1項或多項方式為之):(一)由丙方以現金支付甲方。……。(四)丙方將對於乙方(即節能屋公司)之10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甲方,由乙方以現金支付甲方。」、……、「三、保證條款:……。(二)丙方將債權讓與甲方後,丙方同意並保證就乙方對於甲方之債務清償負連帶責任。」,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第4項及第3條第2項分別設有約定。又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原告既得選擇多種方式對被告及節能屋公司行使債權,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積欠款項900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對於節能屋公司之股權買賣契約既經合意解除,復簽訂系爭協議書作為處理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方法,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積欠款項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准許之。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