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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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20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 被告富祥工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蕭國全
送達處所:台中市○○區○○○○○00號信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富祥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5日邀同被告蕭國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企業金融貸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元、200000元,合計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13年5月15日,自實際借用日起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71%機動計付(目前為年息3.32%),且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富祥公司自112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簽訂授信合約書第6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富祥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55512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蕭國全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2、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自承自112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而原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已支付強制執行必要費用23921元(包括假扣押執行費4441元、鑑價費用11980元、土地複丈費用7500元等),而原告已收回2筆款項1397元、8963元,合計10360元,抵充上開強制執行必要費用後仍有不足,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無違誤,被告2人之抗辯為無理由。
三、被告方面:被告2人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被告就系爭借款按期繳交本息共35期,第36期於112年5月15日屆期,但原告曾向南投地院聲請查封拍賣被告蕭國全之土地,並查封被告富祥公司設在臺灣銀行之帳戶存款1397元、原告銀行之帳戶存款9000元,而南投地院亦訂於112年12月6日進行第1次拍賣(112年度司執字第22642號),故被告已清償部分債務,債務餘額應非原告主張之555123元。
(二)被告2人名下之動產及不動產均遭原告查封,原告再起訴請求即有擾亂被告及浪費司法資源之嫌。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1件、動用申請書2件、連帶保證書1件及強制執行必要費用單據5件等影本各在卷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雖以上情抗辯,惟被告2人積欠原告之債務,除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尚有因法院強制執行而衍生之執行費等必要費用在內,且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即清償債務之抵充順序為費用、利息、本金及違約金等,另依前述,原告因聲請強制執行支出執行必要費用至少有23921元,已超出原告收回之2筆款項10360元,足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之債務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無錯誤,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二)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
本件被告富祥公司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55512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蕭國全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5512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莊金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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