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聲請人丁○○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應予以停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乙○○(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丙○○、甲○○所生之子女,丙○○、甲○○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9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乙○○出生後即由祖父即聲請人、祖母即 許秀春 (嗣已於112年6月過世)共同扶養,丙○○、甲○○完全不曾照顧;丙○○、甲○○離婚後,雖約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但丙○○未曾照顧過乙○○,甲○○亦未曾探視、扶養乙○○。乙○○之入學及相關事宜,因丙○○、甲○○均不出面而甚難辦理;乙○○為依法核定之低收入戶。低收入戶補助及其他補助均匯入丙○○銀行帳戶再遭丙○○領走,不願支付分文給乙○○。故丙○○、甲○○對於乙○○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為乙○○之最佳利益,請求法院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實際照顧者即丁○○擔任乙○○之監護人。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未成年人乙○○之表示意見書為證,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未成年人、相對人丙○○進行訪視,有社工訪視報告(含未成年人保密報告)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相對人甲○○進行訪視,經該協會112年4月27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240號函,表示相對人甲○○未主動聯繫約訪,且相對人2人經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堪信屬實。相對人丙○○雖於訪視時稱不同意停止親權,然其係與現任配偶同住,並未與未成年人同住,仍由聲請人照顧、扶養未成年人,且受照顧狀況良好,相對人丙○○亦曾有將未成年人補助挪用之情形,於本件審理期間,未曾就未成年人之日後教養安排、費用負擔等節為具體規劃,綜上,相對人2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情事,且情節重大,故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惟酌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仍應給予必要之親情照拂,使子女仍可享有父母關愛,自不應剝奪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機會,故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其餘應予停止,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又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095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同居之祖父,是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規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順序,聲請人應在本件停止相對人之親權後,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於知悉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臺中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彥蓉民法第1094條第1、2項規定: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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