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39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6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然被告於109年1月13日藉故返回越南,旋於同年2月11日傳送要留在越南,不回臺灣及願意離婚等訊息予原告,被告自此未再返家,且迄今仍不願出面,音訊全無,行蹤不明,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被告既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且兩造已逾1年未同居生活,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居留證影本、結婚證明書、越南結婚證書暨翻譯本、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通訊軟體截圖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許彩嬅 到庭證稱:被告已經很久沒有與原告同住了,被告兩年前回越南,說正月十三要回來,後來傳訊息給原告說不要回來,說要照顧她爸媽。被告後來有回臺灣,去找她大姊,她看到我,她大姊跟她打信號,我說我有看到被告,她大姊不敢回應我,被告後來還偷辦居留證。兩造已經超過一年半沒有聯絡,被告都沒有回來,也怕我們知道。被告都沒有說她住那裡、在哪裡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上開證人證言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9月30日移署資字第1100100794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停留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來臺不久旋即藉故離家,不願返家與原告同住,且曾對原告表明不欲維持婚姻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上開作為致原告對兩造婚姻關係感到失望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參以兩造現分居各行其事、從未聯絡,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離婚原因,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