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麗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顴骨骨折之傷害」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右顴骨骨折之傷害,又羅文麗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 張曜傑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照資料各2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考領有合格
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6頁),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詹 秀蘭 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雖疏未論及,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予以補充更正,本院亦當庭向被告諭知此部分加重事由及規定,並給予行使辯護權之機會,本院自得依法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32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又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所受傷勢程度(依卷內診斷明書內醫囑所載:告訴人經住院手術5日,術後照護1個月、宜休養3個月),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自稱家庭狀況為貧寒、單親照顧2名女兒,及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亭妤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997號被告羅文麗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麗於民國110年2月17日2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永豐街往中山路2段90巷方向行駛,行至永豐街與中山路2段90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適 詹秀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新北市政府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顴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詹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詹秀蘭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 莊智凱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