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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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錦禎選任辯護人葉鞠萱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6159號、109年度偵字第26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又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如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與 李興東周錡 鈴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先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對價款項完成交易(部分款項為毒品買受人賒欠,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㈡另與其兄童 彥皓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與李興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指示 童彥皓 持其預先交付保管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童彥皓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李興東聯繫,而先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對價款項完成交易, 嗣童 彥皓則將各該款項如數轉交甲○○。
㈢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
,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無事證認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供 周錡鈴 施用。
二、嗣經員警就甲○○、童彥皓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於民國109年5月11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巷口查獲童彥皓、甲○○,並扣得甲○○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而悉全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5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
448頁《附表一編號4、15》、本院訴緝字卷第75頁),並有證人即毒品買受人李興東(偵卷一第191至200、379至
384頁)、周錡鈴(偵卷一第173至183、369至373、49
5、496頁)、證人即同案共犯童彥皓(偵卷一第147至15
6、165至172、389至397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可佐,另有通訊監察譯文2份(偵卷一第81至89、93至100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與毒品買受人李興東、周錡鈴均非至親,實無鋌而走險,特意為毒品買受人取得毒品之理。則被告自承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他人,並約定收取價金之情形,主觀上應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綜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洵堪認定。至如附表一、
二、三各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起訴書記載付之闕如,被告亦無從一一考究,爰依證人李興東、周錡鈴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認定如附表一、二、三各該編號所示,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毒品交易金額,被告及證人周錡鈴均已不復記憶,爰參酌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相近時間同等數量之毒品金額,合理認定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規定業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分別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法定刑及併科罰金之最高法定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法律說明: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懷孕婦女,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三所示被告無償提供周錡鈴之甲基安非他命,尚無積極證據認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周錡鈴亦非未成年人、懷孕婦女,轉讓之毒品亦無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證據(且此為前述法律修正後所新增,本案犯行在修正公布前,故亦與本案無涉),是以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第9條之較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故而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自應優先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罪名:
核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與童彥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販賣前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皆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15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三所示2次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皆應予以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亦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被告就該次犯行於偵訊中自白之情形,尚難據以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次販賣之數量不多,衡情賺取之利益亦少,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故衡之上情,倘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而法重,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減其刑。
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15所示犯行,均有前開刑之加重
及2項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遞減其刑,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先加重後遞減其刑;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累犯之加重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累犯之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先加後減其刑。
⒌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我在員警提訊時,曾供出綽號「 金龍 」的 王金龍 、綽號「 志成 」的 鄭坤盈 2人為毒品來源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認定被告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要件,雖不以所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經判決有罪為唯一標準,但涉犯毒品案件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時,有獲得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誘因,為避免被告係為獲取刑之寬免而構陷他人,倘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所供出之「其他共犯或正犯」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時,自不應認為符合該條項「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要件。又按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並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參照)。而經本院就查獲王金龍、鄭坤盈之情形,分別函詢承辦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而上開分局函覆略以:有關王金龍、鄭坤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係因執行甲○○販毒案通訊監察時,擴線監察得知 王嫌鄭嫌 犯行,復分別於109年6月30日、109年9月8日借提被告甲○○,童嫌態度良好且積極配合,詢後得知確認王嫌相關資料及釐清犯罪事實,使案件因而順利查獲,並業已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則函覆:「本件被告供述前,已因監聽掌握其毒品上游人別,難認有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此有上開分局10
9年11月3日國道警刑字第1090016175號函(本院訴字卷第263、264頁)、上開檢察署109年11月16日乙○○德翔109偵26431字第1090107046號函(本院訴字卷第209頁)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檢警於被告供出王金龍、鄭坤盈前,早已掌握2人身分及販賣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後續供出2人,自與2人被查獲間無因果關係可言,至於上開分局函文另載稱「毒品來源與查獲犯行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等節,乃承辦員警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果關係要件之誤認,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積極供出毒品來源,雖可供本院審酌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然揆諸上開說明,仍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戕害人類身心,竟分別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予他人或轉讓他人,助長毒品氾濫,違反國家禁令,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經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雖無法構成減免其刑之要件,然仍得見其有積極配合偵查機關,瓦解毒品上游之決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尚非鉅量,所生危害相對較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被告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係於109年1月9日至同年5月11日間為之,時間尚屬接近,販毒對象僅2人,並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販賣所得利益均非鉅,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參酌上情而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上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如附表三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轉讓禁藥罪)之宣告刑,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㈦沒收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偵訊中供述屬實(偵卷一第413至42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2份(偵卷一第81至89、93至100頁)足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其餘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查非被告或同案被告童彥皓於本案犯行使用之行動電話;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係同案共犯童彥皓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一第535頁),並據同案被告童彥皓於偵訊中供述在卷(偵卷一第389至391頁),均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⒊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各獲取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價款,其中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之所得均由其取得乙節,亦據其及同案被告童彥皓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訴字卷第331頁、本院訴緝字卷第75、76頁),則據此計算其於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萬3,500元(毒品買受人賒欠部分不計),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梁家贏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主文│備註│├──┼──────────────────────┼──────┼─────┤│1│甲○○於109年1月9日某時許,與李興東聯繫交│甲○○犯販賣│起訴書附表│││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21時38分後某時許│第二級毒品罪│一編號1│││,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李興東住處│,累犯,處有││││附近,依約交付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期徒刑參年捌││││興東,並收取1,000元款項而完成交易。│月。││├──┼──────────────────────┼──────┼─────┤│2│甲○○於109年3月30日某時許,與李興東聯繫交│甲○○犯販賣│起訴書附表│││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21時00分後某時許│第二級毒品罪│一編號2│││,在李興東上址住處附近,依約交付0.5公克之甲│,累犯,處有││││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興東,並收取1,000元款項而│期徒刑參年捌││││完成交易。│月。││├──┼──────────────────────┼──────┼─────┤│3│甲○○於109年4月3日某時許,與李興東聯繫交│甲○○犯販賣│起訴書附表│││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23時08分後某時許│第二級毒品罪│一編號3│││,在李興東上址住處附近,依約交付0.5公克之甲│,累犯,處有││││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興東,並收取1,000元款項而│期徒刑參年捌││││完成交易。│月。││├──┼──────────────────────┼──────┼─────┤│4│甲○○於109年1月13日某時許,與周錡鈴聯繫交│甲○○犯販賣│‧起訴書附│││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19時13分後某時許│第二級毒品罪│表一編號│││,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周錡鈴住處│,累犯,處有│4│││,依約交付未滿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周錡│期徒刑壹年拾│‧偵審自白│││鈴,並收取500元款項而完成交易。│月。││├──┼──────────────────────┼──────┼─────┤│5│甲○○於109年1月17日某時許,與周錡鈴聯繫交│甲○○犯販賣│起訴書附表│││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9時40分後某時許│第二級毒品罪│一編號5│││,在周錡鈴上址住處,依約交付未滿1公克之甲基│,累犯,處有││││安非他命少許予周錡鈴,並收取500元款項而完成│期徒刑參年柒││││交易。│月。││├──┼──────────────────────┼──────┼─────┤│6│甲○○於109年2月3日某時許,與周錡鈴聯繫交│甲○○犯販賣│起訴書附表│││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21時39分後某時許│第二級毒品罪│一編號6│││,在周錡鈴上址住處,依約交付4公克之甲基安非│,累犯,處有││││他命4包予周錡鈴,並收取1萬4,000元款項而完│期徒刑肆年。││││成交易。│││├──┼──────────────────────┼──────┼─────┤│7│甲○○於109年2月14日某時許,與周錡鈴聯繫交│甲○○犯販賣│起訴書附表│││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17時20分後某時許│第二級毒品罪│一編號7│││,在周錡鈴上址住處,依約交付11公克之甲基安非│,累犯,處有││││他命11包予周錡鈴,並收取2萬元款項而完成交易│期徒刑肆年陸││││。│月。││├──┼──────────────────────┼──────┼─────┤│8│甲○○於109年2月20日某時許,與周錡鈴聯繫交│甲○○犯販賣│起訴書附表│││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20時39分後某時許│第二級毒品罪│一編號8│││,在周錡鈴上址住處,依約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累犯,處有││││他命1包予周錡鈴,並收取2,500元款項而完成交│期徒刑參年玖││││易。│月。││├──┼──────────────────────┼──────┼─────┤│9│甲○○於109年2月23日某時許,與周錡鈴聯繫交│甲○○犯販賣│起訴書附表│││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12時42分後某時許│第二級毒品罪│一編號9│││,在周錡鈴上址住處,依約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累犯,處有││││他命1包予周錡鈴,周錡鈴則先交付500元款項予│期徒刑參年捌││││甲○○,賒欠2,000元款而完成交易。│月。││├──┼──────────────────────┼──────┼─────┤│10│甲○○於109年3月2日某時許,與周錡鈴聯繫交│甲○○犯販賣│起訴書附表│││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21時16分後某時許│第二級毒品罪│一編號10│││,在周錡鈴上址住處,依約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累犯,處有││││他命1包予周錡鈴,並收取2,500元款項而完成交│期徒刑參年玖││││易。│月。││├──┼──────────────────────┼──────┼─────┤│11│甲○○於109年3月4日某時許,與周錡鈴聯繫交│甲○○犯販賣│起訴書附表│││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19時06分後某時許│第二級毒品罪│一編號11│││,在周錡鈴上址住處,依約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累犯,處有││││他命1包予周錡鈴,周錡鈴則賒欠約定之2,500元│期徒刑參年玖││││款項而完成交易。│月。││├──┼──────────────────────┼──────┼─────┤│12│甲○○於109年3月16日某時許,與周錡鈴聯繫交│甲○○犯販賣│起訴書附表│││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18時42分後某時許│第二級毒品罪│一編號12│││,在周錡鈴上址住處,依約交付0.5公克之甲基安│,累犯,處有││││非他命1包予周錡鈴,周錡鈴則先交付1,000元款│期徒刑參年捌││││項予甲○○,賒欠500元款而完成交易。│月。││├──┼──────────────────────┼──────┼─────┤│13│甲○○於109年3月22日某時許,與周錡鈴聯繫交│甲○○犯販賣│起訴書附表│││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21時07分後某時許│第二級毒品罪│一編號13│││,在周錡鈴上址住處,依約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累犯,處有││││他命1包予周錡鈴,並收取3,000元款項而完成交│期徒刑參年玖││││易。│月。││├──┼──────────────────────┼──────┼─────┤│14│甲○○於109年4月2日某時許,與周錡鈴聯繫交│甲○○犯販賣│起訴書附表│││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22時04分後某時許│第二級毒品罪│一編號14│││,在周錡鈴上址住處,依約交付未滿1公克之甲基│,累犯,處有││││安非他命少許予周錡鈴,並收取1,000元款項而完│期徒刑參年捌││││成交易。│月。││├──┼──────────────────────┼──────┼─────┤│15│甲○○於109年5月11日某時許,與周錡鈴聯繫交│甲○○犯販賣│‧起訴書附│││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6時25分前某時許│第二級毒品罪│表一編號│││,在周錡鈴上址住處,依約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累犯,處有│15│││他命1包予周錡鈴,並收取2,000元款項而完成交│期徒刑壹年拾│‧偵審自白│││易。│壹月。││└──┴──────────────────────┴──────┴─────┘◎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主文│備註│├──┼──────────────────────┼──────┼─────┤│1│甲○○於109年1月15日某時許,與李興東聯繫交│甲○○共同犯│起訴書附表│││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指示童彥皓持甲○○預先│販賣第二級毒│二編號1,│││交付保管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17時50分後某時│品罪,累犯,│檢察官補充│││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李興東│處有期徒刑參│理由書附表│││住處附近,依約交付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年捌月。│一編號1│││予李興東,並收取1,000元款項而完成交易,嗣童│││││彥皓則將該款項轉交甲○○。│││├──┼──────────────────────┼──────┼─────┤│2│甲○○於109年1月20日某時許,與李興東聯繫交│甲○○共同犯│起訴書附表│││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指示童彥皓持甲○○預先│販賣第二級毒│二編號2│││交付保管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0時32分後某時│品罪,累犯,││││許,前往李興東上址住處附近,依約交付0.5公克│處有期徒刑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興東,並收取1,000元款│年捌月。││││項而完成交易, 嗣童彥皓 則將該款項轉交甲○○。│││├──┼──────────────────────┼──────┼─────┤│3│甲○○於109年2月4日某時許,與李興東聯繫交│甲○○共同犯│起訴書附表│││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指示童彥皓持甲○○預先│販賣第二級毒│二編號3,│││交付保管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0時49分後某時│品罪,累犯,│檢察官補充│││許,前往李興東上址住處附近,依約交付0.5公克│處有期徒刑參│理由書附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興東,並收取1,000元款│年捌月。│一編號3│││項而完成交易,嗣童彥皓則將該款項轉交甲○○。│││└──┴──────────────────────┴──────┴─────┘◎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主文│備註│├──┼──────────────────────┼──────┼─────┤│1│甲○○於109年1月23日21時42分後某時許,前往│甲○○犯轉讓││││新北市○○區○○街○○○號2樓周錡鈴住處,無│禁藥罪,累犯││││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供周錡鈴施用。│,處有期徒刑│││││參月。││├──┼──────────────────────┼──────┼─────┤│2│甲○○於109年3月14日某時許,前往周錡鈴上址│甲○○犯轉讓││││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供周錡鈴施用。│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四:
┌──┬───────┬────────────────┐│編號│扣押物名稱│備註│├──┼───────┼────────────────┤│1│OPPO品牌行動電│‧IMEI:000000000000000、868579│││話1具│00000000。││││‧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1張。││││‧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所用之││││物。│├──┼───────┼────────────────┤│2│APPLE品牌行動│‧IMEI:000000000000000。│││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3│甲基安非他命1│‧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淨重0.9080│││包│公克,驗餘淨重0.907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同案共犯童彥皓施用毒品所剩餘,││││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4│吸食器1個│‧同案共犯童彥皓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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