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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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 林偉民 相對人 林偉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人因不服109年12月31日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0
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每月薪資僅3萬元,需扶養1歲之兒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付上訴費新臺幣39219元之信用技能等情,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且徵諸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且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於訴訟進行中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則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李怡諄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