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清華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清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0日11時許,由 詹政龍 前往林清華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所洽談後,詹政龍先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林清華,林清華於同日11時15分許再將海洛因2包交給詹政龍,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詹政龍。嗣詹政龍於108年8月3日15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與中華路口,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供出係自林清華取得海洛因,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詹政龍收取1000元,並有交付海洛因給詹政龍之事實,惟辯稱:這次我們是合資,不是販賣等語,及證人詹政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據。
四、被告抗辯及辯護要旨略以:㈠訊據被告固坦承高雄市○○區○○路○○號為其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本件販賣海洛因與詹政龍之犯行,辯稱:108年7月30日當天我沒有與詹政龍見面,當天我身邊也沒有海洛因可以賣云云;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檢察官用以佐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僅有購毒者詹政龍之證述,並無通聯紀錄、扣案物或蒐證影像等客觀補強證據,且詹政龍前後所述並不完全一致,於警詢時,甚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是向綽號「 龜川 」之人取得,又其雖稱108年7月30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至108年8月3日遭警查獲為止,未再向被告或其他人購買,但依其所自承每日要施用1至2次之頻率計算,其為警查獲前最後購買海洛因之時間顯不可能為108年7月30日,是其所述之購毒過程,本即無法達到使一般人相信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況詹政龍前於108年7月26日,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其本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與前案認定其於108年7月26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形完全相同,則其有無因施用毒品,造成記憶混淆,將108年7月26日交易之情形誤認係於108年7月30日交易,亦堪質疑,無法遽以其所述即認被告曾於108年7月30日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證據要求①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
,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同旨)。②又施用毒品者之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僅能證明施用者有施用毒品之情事,與毒品來源之認定俱無任何必然關聯性,自難據為毒品來源之佐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同旨)。
㈡本案補強證據不足①被告就本案並未為任意性自白:⑴被告固於108年12月24日
偵訊時供稱:「(問:詹政龍稱他於108年7月30日11時許在你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所跟你購買海洛因2包,共1000元,有何意見?)之前我有賣他的,我都有承認,但
108年7月30日這次我身上錢不夠,是跟他一起合資購買,我們一人出1000元去跟 阿良 買。(問:當天情況如何?)因為他來找我要買海洛因,但我也沒有,我就跟他一起合資去買,他先拿1000元給我,我叫他在我家旁邊的巷子等我,然後我○路○區○○○○路旁的中國石油加油站跟阿良拿,大約是15分鐘後我就回去,拿一半的份量給詹政龍,這次我們是合資,不是販賣。」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⑵嗣於法院審理期間陸續辯稱:無法確認當天是否與詹政龍見面,時間已經過太久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3頁),之前說7月30日有拿毒品給詹政龍,可能是模糊的時候,因為我7月26日賣他之後,之後就沒有賣他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4頁),在7月30日根本沒有看到詹政龍,怎麼賣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3頁),偵訊時我以為檢察官詢問的時間是108年7月26日,該案與本案相似,都是詹政龍拿1000元給我,由我去跟他人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85、157頁);⑶然而,被告上揭供述既未自白其係基於營利意圖所為,是其就本案所為上揭供述,均非自白本案犯行無疑,合先敘明。
②證人即購毒者詹政龍前後證述不一:⑴證人固於:108年
12月24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8年7月30日11時許,我在被告位於文化路50號之住處跟被告購買2包海洛因,共1,000元,當時我拿錢給他後,他叫我在他住處門口的巷子等他,之後過了約10分鐘,他就把海洛因拿回來交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原審審理中證稱:10
8年7、8月間,除被告外,我沒有其他毒品來源,108年
8月3日被員警採尿前所施用的海洛因,是在108年7月30日向被告購買的,我向被告買的價金每包都是5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0頁、第137頁);⑵然仍有不一之供述如下:於警詢時曾稱:108年7月30日11時許,我是在高雄市路○區○○路上的統一超商,向一個綽號「龜川」的人購買海洛因云云(見影警二卷第4頁至第5頁),於108年10月28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改稱108年7月30日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一度稱其購買地點是在警詢所述之統一超商云云(見他字卷第42頁),於108年12月18日偵查中曾以被告身分陳稱:
108年8月3日為警採尿前施用的海洛因,是在108年7月29日或30日跟被告買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我不記得108年7月30日是幾點跟被告購買海洛因、不記得數量、也不確定這一次交易地點是在被告住處或附近的巷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0頁、第135頁、第143頁至第144頁),並曾證稱:我想不起來108年7月30日有無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5頁)。⑶以上,可見證人詹政龍就被告是否於108年7月3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並非始終供述一致而有不一之情形。
③準此,參諸前揭說明,⑴縱被告辯稱其前開於偵查中所為不
利於己之供述,核以其於另案偵訊所稱:108年7月26日在我家客廳賣兩包海洛因給詹政龍,他有給我1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互以交易地點與方式之不同,應無誤認之虞,故其辯稱係因誤認時點而為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難認可採,然其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既非任意性自白,在指證者之供述之外,自應有補強證據予以佐憑,始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⑵但檢察官僅提出指證者即證人詹政龍之供述為證據,對於證人詹政龍前開不一之供述內容,卷內僅有詹政龍於108年8月3日16時35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見偵二卷第53頁所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8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其中可待因4391ng/ml;嗎啡000000ng/ml)之證據,然如前述,該尿液檢驗僅能證明施用者有施用毒品之情事,與毒品來源之認定俱無任何必然關聯性,況該採尿時點距離被告本案被訴之108年7月30日販賣毒品犯行已間隔數日,就該尿液檢驗報告而言,已難作為證人詹政龍上開供述不一之採認依據,更無從據為其施用毒品來源之佐證,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自不得就證人詹政龍不一之供述間,擇與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相合者,即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仍應由檢察官提出補強證據,否則,無異逕以指證者之供述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此即違反首揭證據法則。
㈣從而,檢察官就本案起訴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並未提出除購毒者詹政龍供述以外之補強證據,並未達足以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上揭未符證據法則要求之情形,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論處罪刑,有所違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謝宏宗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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