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91號聲請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孫睿丞 、 李可沁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未匯款新臺幣1萬元,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上開當事人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5號卷宗,該民事事件業經移送調解成立在案(即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35號),依上開調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由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