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0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仁宗上訴人即被告楊琪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 法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歐壽男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 法扶律師被告 王炎珠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判決書第2頁第25行至第26行及第5頁關於「104年4月25日」之記載顯然係「100年4月25日」之誤載而應予更正,以及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乙○○前於105年3月7日警詢筆錄,既經原審於106年11月27日勘驗錄音內容,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一第191頁至第196頁),就警詢筆錄與該勘驗之錄音內容不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部分)㈠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甲○○辯稱:伊原本不認識丙○,是朋友 拜託 伊幫忙介
紹,伊只是把丙○的電話給丁○○,丙○只有跟伊說要嫁遠一點,之後的聯絡都是丁○○跟丙○在聯絡,伊當時在大陸醫院工作負責打掃所以很忙,伊不知道丙○什麼時候來臺灣,伊一直到103年5月才來臺等語。倘若被告甲○○所辯屬實,則依其認知,被告丙○並非假結婚,而是確實有結婚之真意,衡諸常情,被告甲○○應會將此事轉告予被告丁○○,並將丙○希望結婚對象之條件一併轉達,令丁○○得以尋找合適之人選。既然丁○○所尋得之男子係真心欲與丙○結婚之人,理當會密切與丙○聯繫,並於結婚後共同生活,然而實際上卻非如此,被告甲○○不僅未仔細詢問結婚對象之條件,丙○、乙○○更無共同生活之實。易言之,丙○如無結婚之真意,理當會將其想法如實告知甲○○,以免甲○○為其尋來之男子,亟欲與其共同生活,反而造成困擾,甚至因此無法順利結婚、入境。是以,被告甲○○辯稱其對於上開結婚過程毫無所悉云云,要無可採。
⒉承上,若被告甲○○欲為丙○尋找有結婚真意之人,理當會
尋求婚姻仲介之協助,以篩選符合條件之人,而非委由不具婚姻仲介專業及人脈之丁○○代為處理。且被告甲○○於委託丁○○之後,對於處理結果及相關細節不聞不問,亦不關心丙○是否滿意,甚至對於丙○來臺一事毫無所悉,是以被告甲○○所供稱之諸多情節均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
⒊再者,依大陸地區之風俗民情,被告甲○○、丁○○夫妻若
係丙○、乙○○婚姻之媒人,理當會出席渠等之婚宴場合。然查,丙○、乙○○均於審理中證稱渠等在大陸地區有宴客,惟被告甲○○卻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乙○○與丁○○去大陸的時候,妳有見過他們嗎?)有,他們住我家裡一、兩天。(審判長問:乙○○與丙○在大陸結婚的時候妳有去嗎?)沒有,我在上班,我也不知道這個事情。」等語(見109年3月30日審判筆錄第17、23、54頁),而被告四人亦無法提出婚宴之照片佐證。又依被告甲○○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所示,被告甲○○於丙○、乙○○在我國結婚之時(即100年7、8月間),仍未入境,遑論出席在國內之婚宴場合。是以被告甲○○從未出席丙○、乙○○之任何婚禮,顯與一般風俗民情有違,堪認丙○、乙○○並無結婚之真意,且被告甲○○知悉上情。
⒋末查,被告甲○○、丙○兩人之所以彼此認識,依渠等供稱
,係透過友人介紹,然而被告二人對於該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悉,亦無法提出相關通聯紀錄佐證,無法證實該友人之存在,益徵該友人僅係被告二人事後串通,以撇除彼此關係之卸責之詞。
㈡經查:
⒈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甲○○確因在大陸地區受友人拜託
,因而請同案被告丁○○幫同案被告丙○介紹臺灣老公,且於同案被告乙○○、丁○○赴陸時,招待乙○○食宿,又於
100年4月8日與乙○○、丁○○、丙○同赴福州市民政局之事實,固為被告甲○○所坦認,然參以被告甲○○於99年
9月9日出境後,於105年3月17日始入境,核以丙○ 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乙○○於偵查中之證詞、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尚難認定被告甲○○確有實際參與乙○○赴陸與丙○假結婚之聯繫與所需手續,且丁○○既經原審認定為乙○○、丙○洽商結婚事宜之主要聯繫人,則丁○○在臺協助乙○○、丙○假結婚事宜時,被告甲○○與丁○○分隔海峽兩岸,丁○○未必會將乙○○、丙○為假結婚之情全然告知被告甲○○,難以上開被告甲○○在陸有引介、招待及一同到場之事實,遽認被告甲○○確實知悉丙○係欲藉由與乙○○假結婚以赴臺,是難認定被告甲○○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等情。
⒉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未有得以證明被告甲○○有
與丁○○、乙○○或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關連性證據,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亦僅係以被告甲○○受託幫忙介紹為基礎,以常情推斷定被告甲○○定會受丙○告知希望之結婚對象及條件,進而將丙○希望結婚之對象、條件一併告知丁○○,故丙○既無結婚之真意,亦必將此無結婚真意告知被告甲○○云云,然以被告甲○○辯稱:只是把丙○的電話給丁○○等語,則丁○○既有丙○之聯繫電話,其二人即可直接聯繫,無需透過被告甲○○,而被告甲○○是否於轉交丙○之聯繫電話給丁○○時,即已知悉丙○與乙○○、丁○○謀議既成為本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單以被告甲○○確有受託因而轉請丁○○為丙○介紹臺灣老公,且於丁○○、乙○○赴陸時招待食宿並同赴辦理結婚登記之客觀事實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證詞,自不足以佐憑認定;又被告甲○○僅係受朋友拜託幫忙介紹臺灣老公,遂將丙○聯繫電話交給丁○○,依常情是否即因而具有應介紹具有結婚真意之對象之保證人地位,卷內亦無可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常情之證據堪予佐憑,且被告既僅受託幫忙介紹,亦無證據證明有收受婚姻居間報酬之有償性質,則是否即應負為丙○篩選符合條件之對象之義務,亦有未明,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稱被告甲○○於委託丁○○後對於處理結果及相關細節不聞不問,亦不關心丙○是否滿意,甚至對於丙○來臺一事毫無所悉而與大陸地區或一般之風俗民情有違云云,不僅未提出證據證明所指之風俗民情等供被告表示意見及法院參酌,參以被告前揭供稱:原本不認識丙○等語之二人交往情誼,是否僅因受委託幫忙介紹而將丙○之聯繫電話交給丁○○之舉止,即負有前揭義務或保證人地位,以卷內證據均不足為佐憑,自無從為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認定。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甲○○對於介紹與丙○認識之友人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且無法提出相關通聯紀錄佐證,因而認定被告甲○○係事後卸責云云,然此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亦不因被告未提出該友人之通聯紀錄或年籍資料即堪以認定係幽靈抗辯,亦不足以此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丙○、丁○○上訴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乙○○抗辯及辯護意旨略以:
①被告於100年間與丙○結婚,斯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公
務員分別於100年5月18日及100年8月25日做成訪查紀錄,皆認「訪查婚姻無可疑,無須訪談」之建議處分,然過了
4年於104年10月28日再度訪查,並於104年11月30日做成訪查紀錄表中,建議處分變為「婚姻真實性尚有疑慮,已通知訪談」等詞,復於104年12月16日分別訪談被告及丙○,而認其說詞不一,因而認其婚姻恐非真正。然查,104年10月28日之訪查中詢問被告之母親陳 張寶珠陳張寶珠 回答「兒子曾帶 楊女 來過幾次」等語,顯見被告與丙○有多次一同返家見被告之母親,與實務上假結婚辦公登記手續即不相往來之情況大相逕庭,顯見被告之婚姻確屬真正。再者,就算是一般夫妻結婚多年,亦有相處平淡而互不關心,甚至離婚之怨偶亦不在少數,但其當初結婚之心意應仍為真,僅是經過時空之變遷,對彼此之情感有所改變。故縱認104年間被告與丙○於專勤隊面談之陳述略有不符,亦難憑該陳述逕認其4年前即100年當時之結婚非出於真意。
②婚姻之真假,應以結婚之初雙方是否有結婚之真意為斷,尚
難僅以婚後有無同居之事實即逕指係假結婚。現代社會夫妻因工作或其他因素而分隔兩地之情,亦屬常見,縱使專勤隊人員於104年間,至被告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訪查時,被告及丙○未同為居住,然而,被告與丙○於婚後,經專勤隊於100年8月25日訪查,確認渠等婚後具有共同居住之事實,亦有照片為證,已如前述,尚難僅憑被告與丙○嗣後因工作分隔兩地,反論被告於100年間並無結婚真意。更何況,丙○雖前往台北工作,然其定期皆會返回屏東潮州住處與被告同住,與一般分隔兩地工作,偶爾團聚之夫妻無異。
③丙○與被告乙○○之母親保持友好之關係,丙○不定時會以
匯款或現金之方式給予婆婆生活費用,或者自大陸返台時或從台北工作返回屏東住處時,亦會購買衣物或食物給婆婆。雖然金額不高,次數亦不固定,僅係盡為人媳婦之一些心意,亦與常情相符,婆媳相處尚為融洽,倘非真正之婆媳,實無須為此行為。
④證人 周豐 加及 張文棋 雖到庭證述其於105年3月7日前數日
至一兩週,曾二次前往訪查被告,斯時被告表示丙○尚在大陸,仍未返台,然丙○之入出境紀錄皆顯示其已返台,故證人認被告對於丙○之行蹤全然不知。然查,丙○之入出境紀錄顯示,其係於105年2月24日入境,而 周豐加張文祺 前往訪視約在105年2月底3月初,距離丙○入境約短短2至
3日,而丙○之前回大陸一個月,甫返台,尚有許多事要忙碌,未必會及時告知被告。更可從被告回答丙○尚在大陸還未返台,可知被告卻實知悉丙○這一個月有回大陸之事實,僅係未及時受丙○告知其已返台。
⑤又被告當初結婚時曾在大陸及台灣分別宴客,至於在台灣宴
客情形有證人陳張寶珠、丁○○及 李豐順 證述為憑,對於宴客之地點,桌數皆證述相符,證人李豐順甚至尚記得係自「什麼王」的餐廳叫菜,確實與被告所稱自「 魚王 」餐廳叫菜所述相符。惟宴客距今已9年之久,證人只有模糊記憶,並非十分清晰,亦尚屬合理。
⑥又被告及同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或許有部分出入
,然被告結婚至今已9年餘,於結婚前後過程細節,縱因記憶差偏而陳述有所出入,應在情理之中,故結婚前究竟有無聯絡,聯絡的方式及細節、被告於大陸宴客時,究竟宴客之錢究竟是交給丙○再轉交給丙○之父親,抑或是被告直接交給丙○之父親,及究竟有無交付金飾,及被告究竟是何時向丁○○借多少錢,還款方式,及辦理結婚登記所需之行政程序有何人在場等細節,縱有所差異,惟衡情仍在一般人記憶誤差範圍內,且丁○○與被告為多年好友,二人間金錢之來往並不在意,故確實難以在9年後能夠正確無誤之回想,尚難執此即謂被告與丙○二人係假結婚。
⒉被告丙○抗辯及辯護意旨略以:
①依陳張寶珠前揭於訪談時所回答「兒子(指乙○○)曾帶楊
女來過幾次」等語,顯見乙○○與被告丙○有多次一同返家見乙○○之母親,與實務上假結婚辦公登記手續即不相往來之情況大相逕庭,顯見被告之婚姻確屬真正。再者,就算是一般夫妻結婚多年,亦有相處平淡而互不關心,甚至離婚之怨偶亦不在少數,但其當初結婚之心意應仍為真,僅是經過時空之變遷,對彼此之情感有所改變。故縱認104年間乙○○與被告於專勤隊面談之陳述略有不符,亦難憑該陳述逕認其4年前即100年當時之結婚非出於真意。
②婚姻之真假,應以結婚之初雙方是否有結婚之真意為斷,尚
難僅以婚後有無同居之事實即逕指係假結婚。現代社會夫妻因工作或其他因素而分隔兩地之情,亦屬常見,縱使專勤隊人員於104年間,至乙○○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訪查時,被告與乙○○未同為居住,然而,專勤隊於100年8月25日訪查,確認渠等婚後具有共同居住之事實,亦有照片為證,已如前述,尚難僅憑被告與乙○○嗣後因工作分隔兩地,反論被告於100年間並無結婚真意。更何況,被告婚後雖前往台北工作,然其定期皆會返回屏東潮州住處與乙○○同住,與一般分隔兩地工作,偶爾團聚之夫妻無異。
③被告與乙○○之母親保持友好之關係,被告不定時會以匯款
或現金之方式給予婆婆生活費用,或者自大陸返台時或從台北工作返回屏東住處時,亦會購買衣物或食物給婆婆。雖然金額不高,次數亦不固定,僅係盡為人媳婦之一些心意,亦與常情相符,婆媳相處尚為融洽,倘非真正之婆媳,實無須為此行為。
④證人周豐加及張文棋雖到庭證述其於105年3月7日前數日
至一兩週,曾二次前往訪查被告,可從乙○○回答被告尚在大陸還為返台,可知被告確實有告知乙○○這月有回大陸之事實。
⑤又被告當初結婚時曾在大陸及台灣分別宴客,至於在台灣宴
客情形有證人陳張寶珠、丁○○及李豐順證述為憑,對於宴客之地點,桌數皆證述相符,證人李豐順甚至尚記得係自「什麼王」的餐廳叫菜,確實與被告所稱自「魚王」餐廳叫菜所述相符。惟宴客距今已9年之久,證人只有模糊記憶,並非十分清晰,亦尚屬合理。
⑥被告結婚至今已9年餘,於結婚前後過程細節,縱因記憶差偏而陳述有所出入,應在情理之中。
⑦婚姻之締結,本質上即屬於契約之一種,締約當事人本各存
有不同之考量及動機,不得僅因婚姻當事人之經濟狀況非佳或婚後離家工作,即認其於結婚時並無結婚之真意,而屬假結婚。故縱認被告有來臺灣工作之動機,而欲與台灣人結婚,然此並不影響結婚之效力。更何況,被告婚後去打零工貼補家用,並不定時匯錢或拿現金給乙○○之母親,盡一個媳婦微薄心意,又時常返家同住,更可證明被告及乙○○於婚姻關係中,確實具有經營共同生活之實,而彼此均有真實結婚之意思。
⒊被告丁○○抗辯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
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45、297、298頁),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且本案僅發生一次,並非很多人藉由被告介紹而來臺灣地區,被告丁○○幫乙○○先墊很多錢,比較像朋友間居間介紹的關係等語。
㈡經查:
⒈①按結婚首重當事人真意,結婚意思之有無本應屬結婚之實
質成立要件。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乃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施行之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婚姻自屬無效。則依前述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縱有辦理結婚之形式而取得結婚相關證件,若無結婚真意,該婚姻亦屬無效。本案被告乙○○係臺灣地區人民,其於100年4月8日在大陸地區與被告丙○辦理結婚公證而具有婚姻形式,若無結婚真意,該婚姻自屬無效。②所謂結婚意思,係指雙方當事人對於形成夫妻關係即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一致,既需有形成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即應具有情感為基礎,縱婚姻關係具有多種功能,於形成之初仍應有情感基礎為必要,若無此維繫婚姻關係之情感基礎而僅取婚姻關係之功能,仍難謂當事人具有結婚之真意。③至於當事人之結婚真意,固然為雙方主觀意思,存於行為人之內心,除非行為人自白,通常須賴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為整體之綜合觀察,始足以形成確信之心證,合先敘明。
⒉原審判決(如附件)就此業已①依被告乙○○於105年3月7
日警詢自白係假結婚等語,參以證人張文祺、周豐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1月30日訪查紀錄表、105年1月20日面談結果建議表互核,認定係證人張文祺、周豐加因訪查、面談而發覺被告乙○○與丙○間婚姻之真實性有疑,進而前往被告乙○○住處了解狀況後,發覺被告乙○○對於被告丙○已入境之情全然不知悉,認被告乙○○、丙○可能有假結婚之情,始勸說被告乙○○主動說出事實真相,被告乙○○乃依其自由意願主動至屏東縣專勤隊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且被告乙○○係就證人張文祺之問題充分理解後,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②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參以被告乙○○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供述,被告乙○○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據以認定被告丙○本欲為打工賺錢始來臺,且由乙○○與丙○結婚時,並無支付前往大陸之機票錢,吃住亦係由丁○○所招待,丁○○並協助乙○○於臺灣地區辦理單身證明、臺胞證、護照等文件,並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完成乙○○、丙○間之公證結婚手續,再於回臺後一同前往海基會辦理海基會證明書、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辦理申請配偶來臺團聚資料,甚至由丁○○出借移民署所要求之財力證明資金等事實,而以婚姻當事人之乙○○,竟無須支出赴陸相關費用,僅需仰賴他人辦理多數手續,即可輕易締結一段婚姻,在警詢中經警詢問費用如何時,迭稱不知情且均是證人丁○○所辦如前,其對締結婚姻之態度顯然過於輕率無知及不在意,難認其與被告丙○確有結婚之真意。③再從乙○○、丙○結婚之過程,依乙○○、丙○於100年7月28日移民署面談時、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參以丁○○、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認定⑴被告乙○○、丙○就其等婚前認識、聯絡等攸關情感是否建立之細節為前後歧異之陳述,其二人於婚前是否已建立聯繫,已有可疑,反從被告乙○○警詢自白、被告丙○於100年7月28日面談陳述及證人丁○○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詞,推知被告乙○○、丙○於婚前未曾建立過聯繫,且於初次見面後即結婚之事實,以被告乙○○、丙○在認識未深、未及見面而有機會了解他方之時,即於被告乙○○赴陸之第二日,直接相約在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手續,在初次見面時隨即共結連理,斯時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與丙○有須即刻完婚之事由,是其結婚,有悖人情之常,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實屬可疑。被告乙○○、丙○於入境臺灣地區前,接受移民署訪談紀錄時均謊稱其等為經 楊英 介紹所認識,且謊稱被告乙○○赴陸時曾居住於被告丙○住處,可知其等係以係事先勾串以欺騙移民署官員之方式換取被告丙○以配偶之身分入境臺灣地區的機會,並非其等之親身經歷,實堪認被告乙○○、丙○婚姻關係非屬真實。⑵就被告乙○○、丙○間之在陸婚宴部分,被告乙○○就其花費之金額、如何向丁○○借款之情所述前後不一致,且就上開花費是如何支付之情與丙○所述互相矛盾,就丁○○有無到場部分亦與丁○○所述不同。至就費用來源部分,雖被告乙○○、丙○均供稱係向證人丁○○借款,然證人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顯不知被告乙○○、丙○在大陸有婚宴乙事,是前開供稱與丁○○之證詞均尚難盡信。再以被告乙○○自陳於婚宴中未曾拍照、亦未曾與被告丙○之親友合照,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乙○○、丙○是否有在陸舉辦婚宴,誠屬可疑,而難以據為有利被告乙○○、丙○之認定。⑶被告乙○○雖稱其有給與被告丙○金戒指,其為真結婚云云,然此與被告丙○所述大相逕庭,且未能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該戒指為定情信物之證據。⑷又依證人丁○○、李豐順、陳張寶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一致陳稱被告乙○○、丙○在臺有辦婚宴云云,惟與內政部104年11月30日訪查紀錄表記載:於104年10月28日10時至被告乙○○戶籍地址訪查,遇證人陳張寶珠在場,稱被告乙○○娶被告丙○時有向其提過,但其對兒子婚姻狀況不甚了解,結婚沒有宴客,被告乙○○曾帶被告丙○來過,惟不知被告丙○人在何處之事實等詞不合,且被告乙○○及上述證人就該婚宴有無收禮、該婚宴所邀請之成員所述均有齟齬,且證人李豐順、陳張寶珠均有迴護被告之交情與動機,其上開證述尚難盡信。⑸被告乙○○、丙○就有無發生性行為及第一次性行為時點部分,二人供詞多有矛盾之處與不合常理之處,難認可信。④依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理時之供述,並審酌被告丙○之工作性質專業需求低、替代性質高,竟自100年7月28日抵臺後1、2月隨即在臺北工作,近9年之時間內,亦無嘗試在被告乙○○住處附近尋找相同性質之工作,顯與夫妻間同居共財之常情相違,且據丁○○於原審證述之情,亦堪認丙○係臨訟始返回屏東,開庭完畢隨即離開之情,加諸被告乙○○於證人張文祺、周豐加前往訪視時全然不知丙○已然入境而認定被告乙○○與丙○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⑤以上,原審判決據以認定被告乙○○、丙○之結婚虛偽不實,被告乙○○、丙○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而以⑴被告乙○○、丁○○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⑵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認事用法核與卷內證據相合,亦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⒊①被告乙○○、丙○前揭上訴意旨,係以解釋何以於接受專
勤隊面談之陳述不符、結婚前後過程細節陳述出入之原因、與一般分隔兩地工作生活偶爾團聚之夫妻無異、丙○曾不定時匯款或購買衣物、食物與乙○○母親、被告丙○入境後有事忙碌而未即與乙○○聯絡、證人就婚宴場地之模糊記憶尚屬合理等情,均無礙於上揭證據所推認之事實,即被告乙○○、丙○於結婚前既未有足夠之相處時間與情感累積之經歷,其結婚已難認有情感之基礎,被告丙○婚後來臺,隨即前往臺北長期工作,亦顯示二人無意經營婚姻之共同生活,婚姻存續期間復未見二人有維繫婚姻生活之正常聯繫,就此核以一般社會常情,已難認被告乙○○與丙○確係基於情感基礎而有結婚之意思,反徵被告乙○○、丙○僅取婚姻之功能而無婚姻之真意,雖被告丙○有不定時匯款或購買衣物或食物給予被告乙○○之母,然此均僅係一般情誼之舉止或屬取得婚姻功能之成本,此無解於被告乙○○與丙○無結婚真意之事實認定,其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自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②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未及為原審量刑審酌,然以被告丁○○遲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坦承犯行,並未稍減司法資源之耗費,核無因此減輕原審判決所量處之罪刑效果,是其上訴求為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亦無理由,應予駁回。③至於本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就被告乙○○、丁○○所犯部分,認有基於依被告丙○自白曾匯款與被告乙○○之母陳張寶珠,且經陳張寶珠稱:丙○確有按月匯款或交付4千元、5千元之金錢予證人陳張寶珠,過年亦會多給1萬、2萬元之情(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28、38、57、58頁;原審院卷一第40頁;原審院卷三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帳戶資料在卷可查,認應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乙節,本院基於⑴按除過失犯外,一切犯罪之實行莫不有其目的,亦即行為人係基於一定目的或意圖實行其犯罪。惟立法政策僅將部分行為之犯罪目的規定為刑罰法律之構成要件,但法律用語稱為意圖,即所謂目的犯。因此目的犯之犯罪意圖,係主觀要素,乃犯罪特別構成要件。而侵害公法益之目的犯,雖以基於該特定目的而實行該特定行為者,即成立該特定犯罪,並不以其意圖已實現為必要。惟主觀構成要件即法條所規定之「意圖」,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判決同旨);⑵單以前揭被告丙○有匯款與陳張寶珠之事實,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事實之發生係源於被告乙○○與丙○前揭虛偽結婚之初,或因被告丙○得以來臺所應給付對價之謀議等事實,簡言之,被告乙○○與丙○固然虛偽結婚,且丙○因此虛偽結婚而進入臺灣地區並合法工作,但既無證據認定其為何匯款與陳張寶珠及與前揭以虛偽結婚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之關聯性,即難憑認被告乙○○、丁○○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前揭犯行,原審判決就此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就此所為被告乙○○、丁○○有利之認定,尚難認有違誤,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衡量被告丁○○年紀已77歲,一時失慮觸法網,且依卷內證據尚無其因本案受有財產利益,反而為被告乙○○墊付虛偽結婚之相關支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充分瞭解反省以避免再犯,審酌所犯情節,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謝宏宗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部分不得上訴。
甲○○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戴志穎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鎮○○路○號選任辯護人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被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留證號碼:TB00000000號住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鎮○○村○○00號居屏東縣○○鎮○○路○號被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鎮○○街○○巷○弄○○號選任辯護人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被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居留證號碼:UB0000000號住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區○○路○○號福錦2座302居屏東縣○○鎮○○街○○巷○弄○○號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丁○○、乙○○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丁○○自其配偶甲○○(經本院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處得知大陸地區女子丙○欲來台,其知悉丙○並無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竟仍商請乙○○配合以辦理假結婚,使丙○得以依親居留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進而居留,其等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另與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為乙○○代墊來回機票及在大陸地區所需花費,並一同於民國100年4月7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而於100年4月8日,其2人與丙○在該市民政局會合後,由乙○○與丙○完成公證結婚手續,並取得J000000-0000-000000號結婚證書(下稱結婚證書)及(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4247號結婚公證書(下稱結婚公證書)。乙○○及丁○○於100年4月14日返回臺灣地區,其2人於104年
4月25日持結婚公證書送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後,又於同日檢具乙○○之戶籍謄本(尚未於臺灣地區結婚登記)、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結婚證書與結婚公證書,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以申請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丙○進入臺灣地區,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未發覺前述假結婚之實情,而於100年
5月26日核發准丙○進入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許可證。丙○因此得於100年7月28日以來臺團聚之名義,自高雄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100年8月31日,與乙○○持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上開入出境許可證至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事項,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依書面資料進行形式審查後,將乙○○與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記有乙○○與丙○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該戶政事務所關於戶籍及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丙○隨後於100年9月7日,持乙○○出具之保證書、上開不實登載其2人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並簽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赴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申請依親居留而行使使該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未發覺前述假結婚之實情,而於100年9月9日許可丙○依親居留臺灣地區。
二、丙○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3年1月7日與103年8月4日,持上開不實登載其與乙○○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至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辦理入出境加簽與依親居留證延期而行使之,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發覺前述假結婚之實情,而分別於同日許可之。
三、嗣丙○於104年10月16日向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申請長期居留,經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下稱屏東縣專勤隊)分隊長周豐加與隊員張文祺於104年11月30日一同至乙○○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訪查未遇丙○,又由張文祺於104年12月16日對丙○及乙○○進行面談後發覺有異,遂建請移民署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面談或未通過面談),未予許可丙○之申請。嗣經乙○○於105年3月7日至屏東縣專勤隊接受調查,並供述其與丙○為假結婚之情,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丙○、丁○○及被告乙○○、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乙○○、丙○、丁○○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事實認定
1.訊據被告丁○○、乙○○、丙○固均坦承有經被告丁○○介紹,因而促成被告乙○○、丙○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惟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辯稱:乙○○與丙○係真結婚,並非假結婚云云。
2.查被告丙○係大陸地區女子,因結識被告丁○○之配偶即被告甲○○,而請被告甲○○協助告知被告丁○○其欲來臺之事由,被告丁○○乃介紹被告丙○予被告乙○○,被告乙○○應允與被告丙○為結婚登記後,由被告丁○○協助被告乙○○於臺灣辦理單身證明、臺胞證、護照等文件後,並由被告丁○○先行支付被告乙○○赴陸之來回機票費用,2人於
100年4月7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於100年4月8日,在被告丁○○之陪同下,被告乙○○、丙○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下稱福州市民政局)完成公證結婚手續,並取得結婚公證書與結婚證書。被告乙○○、丁○○於
100年4月14日一同返回臺灣後,於104年4月25日一同持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並取得海基會證明書,又於同日,檢具被告乙○○戶籍謄本(尚未於臺灣地區結婚登記)、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結婚證書與結婚公證書,前往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以申請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被告丙○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丙○因此得於100年7月28日以來臺團聚之名義,自高雄國際機場來臺。被告丙○來臺後,於100年8月31日,與被告乙○○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至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事項,使承辦公務員依書面資料進行形式審查後,將被告乙○○與丙○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記有被告乙○○與被告丙○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隨後被告丙○於100年9月7日,持被告乙○○出具之保證書、上開登載其2人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並簽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赴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申請依親居留,移民署承辦公務員於100年9月9日許可被告丙○依親居留臺灣地區。被告丙○並於來臺1、2月後,隨即北上前往臺北工作迄今等事實,為被告丁○○、乙○○、丙○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13
1、148頁反面、182頁),並有警製偵查報告、被告丁○○、乙○○、丙○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大陸同胞來台查詢畫面、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暨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結婚登記證、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乙○○戶籍謄本、移民署104年7月13日訪查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警卷第1、9-12、21、28-29、37-38、40-44、46、51-55、57-62、91頁)。又被告丙○分別於103年1月
7日與103年8月4日,持登載其與被告乙○○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至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分別辦理入出境加簽與依親居留證延期,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分別於同日許可之事實,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148頁反面),並有103年1月7日與103年8月4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乙○○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警卷第75-77、79-82頁)。是前揭事實,均首堪認定。
3.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是否具有結婚真意乙節,經查:⑴被告丙○於104年10月16日申請長期居留,證人周豐加、張
文祺乃於104年11月30日至被告乙○○住處訪查,訪查結果略以:於104年10月28日10時許至被告乙○○戶籍地址訪查,遇證人即被告乙○○之母陳張寶珠在場,其稱被告乙○○未住該址,對被告乙○○婚姻狀況不瞭解,被告乙○○娶被告丙○時有向其提過,結婚沒有宴客,被告乙○○曾帶被告丙○來過幾次,惟不知被告丙○人在何處,且被告乙○○經濟狀況不好,工作不固定等語。是證人張文祺於建議處分選項上,勾選「婚姻真實性尚有疑慮,已通知訪談」之事實,有移民署長期居留申請收件資料(收件號000000000000)、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移民署104年11月30日訪查紀錄表暨訪查照片存卷足憑(警卷第83、85-87頁;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70頁反面)。證人張文祺再於104年12月16日分別對被告乙○○、丙○面談並製作面談紀錄,據上開訪查及面談結果製作面談結果建議表略以:經面談被告乙○○、丙○,2人說詞瑕疵臚列如附件所示之情,從而認定被告乙○○、丙○雖稱有共同生活,但其等就生活細節之說詞有上述重大瑕疵,有隱瞞之情形,2人目前顯無共同居住之事實,建請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未通過面談,不予許可等事實,有被告乙○○、丙○之104年12月16日移民署面談紀錄、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64-68頁)。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0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撩指紋並選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撩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內政部依上開規定制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該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於受理申請後1個月內,訪查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之家庭、身心、經濟等狀況,供作為審核申請案之依據。」是上開訪查紀錄表、面談紀錄與面談結果建議表乃是證人張文祺、周豐加作為掌管入出境管理公務員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其自身職務上之觀察、聽聞而當場記載之紀錄文書,並非為犯罪之偵查所製作,且攸關製作該文書之公務員責任、信譽,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虛偽製作紀錄之風險或動機幾乎不存在,亦即上開訪查紀錄表應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故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⑵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問:你跟丙○的婚姻有沒有實
在?是真的還是假的?)答:是假的。(問:那你跟丙○結婚是誰安排介紹的?)答:朋友。(問:朋友什麼名字?)答:歐。(問:你可不可以說清楚一點,就是多年的朋友,然後呢,他是怎麼跟你過去一起娶這個老婆的?)答:這個女的跟他老婆有認識,說要過來臺灣,看有沒有人把她進來這樣。(問:我現是問你丙○的啦!)答:丙○是……她跟我說有1個大姊住在臺北,說要來賺錢,說要蓋房子沒錢,問我意思,也沒有勉強我啊,這樣說好啦過來這樣。(問:丁○○說丙○有1個大姊在臺北,誰要蓋房子?)答:丙○他家。(問:丙○他家要蓋房子要幫他賺錢?)答:他說蓋房子這樣。……(問:是在臺北蓋房子還是回大陸嗎?)答:大陸蓋房子,她大姊嫁在臺灣啊。(問:……丙○要在大陸蓋房子需要錢?)答:在大陸蓋那間房子這樣啦。(問:然後呢為什麼要經過你?)答:就認識就這樣跟我說,就說她還要蓋房子而已,也沒什麼事情啊。(問:要你幫忙厚?)答:對啊,賺錢房子蓋好就回去了。(問:啊你說好之後就去大陸見面了嗎?他就約你去大陸見面了?)答:然後就去辦了資料,就寄過去了,寄過去了,後來傳真過去。(問:經過我同意之後就先把資料,你的資料傳真過去給誰啊?)答:給辦的那個啊,給他老婆啊去辦這樣。(問:丁○○他老婆?)答:我就給他傳過去,我哪知道就讓他辦了,這和他老婆沒認識,跟我沒關係啦,反正朋友吧。(問:你有花到什麼錢嗎?去這趟你有花到什麼錢嗎?飛機票誰出的?)答:沒有,飛機票而已。(問:飛機票是誰出的啊?)答: 歐仔 給我用的啊,過去吃東西開我們的啊。他出飛機票錢的,去大陸買東西還是有花到。(問:一切都是免費喔?都是歐仔出還是他老婆出?)答:我不知道,歐仔辦的,歐仔給我辦的。(問:歐仔帶你到大陸那邊的情況,你到大陸後怎麼辦?)答:他到大陸就住在他老婆家,隔天大陸福州辦。(問:第二天丁○○他太太打電話約丙○,約在那個辦結婚的地方見面?)答:對。(問:是福州還是?)答:福州。(問:你見面就辦結婚了?)答:資料都寄過去都有了啦。(問:你們之前沒有見過面吼?)答:那天見面的。(問:見面就結婚了?)答:都說好了,資料我寄過去這樣辦辦就回來。(問:歐仔跟他老婆為什麼安排你跟丙○結婚的目的是什麼?)答:朋友關係,就朋友拜託這樣。……答:介紹也不行?(問:不能隨便介紹,你不能介紹假的,要來賺錢的,假的都不行。如果介紹是要一起很久,要生小孩的那個都沒關係的。那如果是假的是非法移民,假的到臺灣賺錢都是不行的。)答:到最後歐仔會有事嗎?這樣我害到他。(問:是他害你不是你害他。朋友拜託要看什麼事情,像這個如果犯法的就不能拜託不能隨便幫忙。)答:只是讓她過來臺灣沒犯罪,來賺錢,也沒有什麼。(問:那是你想的,你哪知道她賺什麼錢,你是她老公,她賺什麼錢你知道嗎?)答:是不瞭解等語(本院卷一第191頁反面-196頁,關於被告乙○○之警詢陳述,均以本院勘驗筆錄代之,所引頁碼均為本院勘驗筆錄之頁碼,下亦同)。參以證人張文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在做警詢筆錄之前我去過乙○○家2次,訪視看丙○在不在,2次都不在,而且發現丙○已經來臺灣了,結果乙○○堅持丙○還在大陸,跟我們調查出入境結果不同,他對他太太人在何處也不是很清楚,且根據之前的申請案我們也覺得怪怪的,我跟周豐加在做筆錄之前1、2天之訪視,就跟乙○○講如果是假的,就請他哪一天到我們隊上做筆錄之類,該經法院審判就審判。他後來在家裡就有說願意到我們隊上做筆錄,將這段婚姻的過程敘述出來。所以我們才約了時間,隔1、2天早上他自己從家裡騎機車過來。我們也沒有再通知他,是他自己來做筆錄的,而上開警詢筆錄確實是我所製作的等語(本院卷三第21-34頁)。證人周豐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11月30日之訪查紀錄表是因為丙○要申請長期居留,我跟張文祺有先去訪查,但是丙○都不在,我覺得怪怪的,105年1月20日面談結果建議表建議不通過後,我們會送去服務站開處分書,處分書只是否決丙○申請,若另外涉及刑事案件部分,啟動方式又不同,我們必須進一步了解狀況是怎麼樣,我才約了張文祺晚上時再行過去訪視看是否有同居,但後來的訪視並沒有做書面紀錄。我們後來去的時候,丙○不在家,僅有乙○○在家,我們覺得很奇怪,就跟乙○○聊天,看他對丙○的認知有多少,我們跟他聊天時發現有些事情有矛盾,我們才會覺得可疑,但確實是哪些事情矛盾我忘記了。不過那時我們有查丙○的入出境紀錄,我們就有問乙○○,乙○○似乎不清楚丙○已經入境了,所以我們認為這個有疑點,有鼓勵他要把事情說清楚,後來乙○○隔1、2天就主動來隊部說要說明本案的來龍去脈等語(本院卷三第35-43頁)。另依上開警詢筆錄作成之時間為105年3月7日,而依被告丙○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本院卷一第20頁),被告丙○於該段時間係於
105年1月24號出境,105年2月24日入境,核與證人張文祺、周豐加所證稱「於警詢筆錄前1、2天」至被告乙○○住處時查詢被告丙○之入出境紀錄乃係入境之事實相符,且證人張文祺、周豐加就訪查至製作警詢筆錄之經過所述大抵一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證人張文祺、周豐加確有在做警詢筆錄之前幾天至其住處,問其被告丙○人在何處,其稱被告丙○在大陸之情(本院卷二第30頁),是證人張文祺、周豐加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由證人張文祺、周豐加之證詞與上開104年11月3日(按:應為104年11月30日)訪查紀錄表、105年1月20日面談結果建議表互核,顯係證人張文祺、周豐加因訪查、面談而發覺被告乙○○與丙○間婚姻之真實性顯有疑問,進而前往被告乙○○住處了解狀況後,發覺被告乙○○對於被告丙○已入境之情全然不知悉,認被告乙○○、丙○可能有假結婚之情,始勸說被告乙○○主動說出事實真相,被告乙○○乃依其自由意願主動至屏東縣專勤隊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且觀諸被告乙○○上開警詢筆錄乃係由一問一答而製成,中間並無間斷錄音之情,被告乙○○甚至反問證人張文祺:「介紹也不行?」、「到最後歐仔會有事嗎?這樣我害到他」,或供陳:「只是讓她過來臺灣沒犯罪,來賺錢,也沒有什麼。」,於最末更於證人張文祺詢問:「剛剛說的都是你自己……」時主動回答:「我自己說的。」,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稽(本院卷一第194反面-195頁)。再參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雖然我跟專勤隊的人講我跟丙○是假結婚,但我沒有想要陷害丁○○,那時候他幫忙我很多。專勤隊的人在做筆錄的時候沒有教我怎麼說,上開警詢筆錄中只有我跟丙○婚姻是不是真的這個部分我是講謊話,其他部分是我自己講的老實話,專勤隊的人沒有教我怎麼講等語(本院卷一第94、139頁)。堪認被告乙○○上開警詢供述,係就證人張文祺之問題充分理解後,基於自由意志為陳述,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應屬無礙。況被告乙○○警詢供述時點,距離本案案發時點較為接近,依經驗法則,斯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弊得失或遭受他人之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應更為可信,是其上開自白應屬可採。從而,依被告乙○○上開不利己之自白,被告乙○○、丙○間之婚姻真實性已有可疑。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下稱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
(問:這個機票錢什麼錢都你出的?)答:當然啊,我跟他那麼好。說坦白啦……,你們以前不是都會調那個存摺,說有上萬,你自己陳先生,我給他匯了新臺幣(下同)7萬多元在那邊,他的簿子跟他的密碼。(問:你的喔?)答:我用他之前的,他現在不知道幾號,我有跟他說,我把簿子還他說,……但是總歸一句我很好,他說吼,如果……來了之後,要回去時……,我就是幫忙一下而已……。(問:所以他去大陸的機票、吃穿都你負責就對了?)答:吃穿,吃飯錢我老婆啊,我老婆在福州有房子。(問:機票你幫他出的就對了?)答:嘿啦,要吃,我老婆有時候去打工,也是我自己在煮啊,大家你就明明知道都是度時機啦,有那個,那個錢給他拿去。(問:你有跟她說,妳如果有賺到錢就多少給乙○○?)答:嘿對,我有跟她說這樣,不然要怎麼說,我也跟她說,我一毛錢都沒要求,我說 宗仔 沒關係啦,你如果經濟不好吼,如果說每件事情都是我來跟丙○說,就叫丙○多少寄給你……,不然你現在說……,這大家都知道的,她過來重點,沒錢要賺錢,什麼時候要賺錢你知道嗎?我就說最白了,啊她還問說我過來要怎麼賺錢,她絕對不會這樣,說我要偷跑去等語(本院卷二第1-12頁,關於被告丁○○之警詢陳述,均以本院勘驗筆錄代之,所引頁碼均為本院勘驗筆錄之頁碼,下亦同);於偵查中證稱:去大陸時乙○○是住甲○○那邊,所以吃住是免費招待乙○○等語(偵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提供現金給乙○○,讓他去辦理財力證明,不過多少錢我忘了,從大陸回來後,結婚回來要去移民署辦理依親的時候,移民署要求要有財力證明才可以辦理等語(本院卷三第120-12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下稱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乙○○到大陸時是住我家,吃住我處理等語(警卷第32頁)。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供稱:在大陸時我吃住睡都在甲○○家中,丙○那時候還是住在自己家,我是住在甲○○家等語(本院卷一第193頁;偵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移民署要求要財力證明,所以從大陸回來之後,丁○○有拿給我5萬元,我存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之帳戶,之後再領出來還他等語(本院卷三第88頁)。
又觀諸被告乙○○之郵局帳戶,於100年5月16日,確有存款5萬元,並於100年5月18日現金提款5萬元,再分別於
100年8月1日、100年8月4日存款5萬元、3萬7千元,並於100年8月16日有提款8萬7千元之紀錄,此有被告乙○○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2-34頁),是證人丁○○至少有借5萬元予被告乙○○用以辦理財力證明之情,已堪認定。至被告乙○○及證人丁○○、甲○○就被告丙○來臺動機、赴陸機票費用誰負擔、於大陸時居住何處等事實,嗣後雖翻異其詞(詳後述),然審酌渠等就上開部分於警詢中之供述或證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較少權衡利害或勾串之空間,且互核乃屬一致,相較渠等嗣後翻異且互相不一致之詞,應較為可信。是以被告乙○○前開供述,與證人丁○○、甲○○前述證述互核,佐以證人張文祺證稱:關於乙○○有無提到去大陸之費用部分,我好像有在警詢筆錄有記載乙○○去大陸的費用都不是他出的錢,都是介紹人或是介紹人的姊姊幫他出的。我們在做筆錄前
1、2天訪視時,有提到這段婚姻他都沒有出到費用,怎麼可能自己不花錢就成就一段婚姻,這就是可疑的地方。然後我們又問乙○○你老婆現在在哪裡,他說在大陸,實際上入出境紀錄他老婆早就回來,不知道是騙他還是都沒有聯絡了,他還是堅持他老婆在大陸,不在他家裡,這是個謊言,我們就慢慢跟他講如果是假的就趕快處理掉等語(本院卷三第
23、34頁)。堪可認定被告丙○本欲為打工賺錢始來臺,且由被告乙○○與被告丙○結婚時,並無支付前往大陸之機票錢,吃住亦係由證人丁○○所招待之事實,再參以前述已認定之證人丁○○協助被告乙○○於臺灣地區辦理單身證明、臺胞證、護照等文件,並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完成被告乙○○、丙○間之公證結婚手續,再於回臺後一同前往海基會辦理海基會證明書、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辦理申請配偶來臺團聚資料,甚至由證人丁○○出借移民署所要求之財力證明資金等事實以觀,作為婚姻當事人之被告乙○○,竟無須支出赴陸相關費用,僅需仰賴他人辦理多數手續,即可輕易締結一段婚姻,在警詢中經警詢問費用如何時,迭稱不知情且均是證人丁○○所辦如前,其對締結婚姻之態度顯然過於輕率無知及不在意,是難認其與被告丙○確有結婚之真意甚明。
⑷再觀被告乙○○、丙○結婚之過程:
①就婚前相識過程部分:
被告乙○○於入境臺灣前之100年7月28日移民署面談時陳
稱:我與丙○於今年2月左右,經由丙○親姊姊叫楊小姐介紹我們2人先以電話聯繫認識,我去大陸前曾與丙○通過約
5次的電話;於100年4月7日我與丁○○一同赴大陸娶親,當天楊小姐在福州市接我們到她老家的家裡,介紹我與丙○認識。因為我去大陸之前我們就有先通電話,所以我去大陸與她見面後,隔天就辦結婚,我們辦結婚後,我就住在丙○的老家約2至3天左右,期間我有見過其父母及弟弟,然後我又到丁○○朋友的家裡住2至3天,期間丙○沒有跟我一起去住,之後我就回臺灣等語(本院卷一第62頁);於警詢時供稱:(問:吃住交通費用呢?)答:吃住都在丁○○老婆那邊。(問:歐仔帶你到大陸那邊的情況,你到大陸後怎麼辦?)答:他到大陸就住在他老婆家,隔天大陸福州辦。(問:我跟丁○○到大陸先住在丁○○他老婆的家。丙○是第一天還是第二天?)答:沒有,我們住在他老婆家,我們過去才打電話……叫他老婆打電話叫他過來。(問:第一天就見到面了?)答:第二天啦,去……1個禮拜而已。(問:第二天誰打電話叫丙○的?)答:可能是他老婆啦,我也沒問,我沒問那個,可能是他老婆打的。(問:第二天丁○○他太太打電話約丙○,約在那個辦結婚的地方見面?)答:對。(問:是福州還是?)答:福州。(問:你見面就辦結婚了?)答:資料都寄過去都有了啦。(問:你們之前沒有見過面吼?)答:那天見面的。(問:見面就結婚了?)答:都說好了,資料我寄過去這樣辦辦就回來等語(本院卷一第191頁反面-196頁);於偵查中則稱:在大陸時我吃住睡都在甲○○家中,丙○那時候還是住在自己家,我是住在甲○○家等語(偵卷第25頁);於本院106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4月7日去大陸,4月8日認識丙○後就跟她結婚。(後稱):我4月7日就有跟丙○見面了。我結婚前只跟丙○通過1次電話,好像是為了要講辦理結婚的事情。(後改稱):我沒有跟丙○通過電話,我去大陸結婚的相關事項丁○○幫我處理,因為他有去大陸娶過老婆所以比較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於本院106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到大陸才第一次跟丙○碰面,在之前大部分都是丁○○聯絡的,其中只有2次我從丁○○手中拿電話來講2次,都是在討論去大陸要準備的證件等語(本院卷一第137-138頁);於本院106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第一天去大陸是住丁○○跟他太太家,第二天我們結婚就住在丙○家,第三天在丙○家辦桌,也是睡在丙○家,後來就睡丁○○家,就沒有跟丙○睡在一起,因為我在大陸的時間很短等語(本院卷一第139頁反面);於本院108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臺灣就有跟丙○講過電話,我沒有打電話給她,是丁○○說要幫我介紹的時候,打電話給丙○,讓我跟丙○講電話等語(本院卷二第18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與丙○是透過朋友丁○○介紹認識,我打電話過去聯絡。聯絡之後也有人打電話來問我在做什麼工作、身家調查,我說我有離婚過,想要再娶。我與丙○在大陸辦理結婚前並無見過面,僅有電話聯絡。不過我去大陸跟丙○見面之後有稍微去丙○家玩幾天才辦理結婚。我在大陸時第一天去的時候住甲○○家,第二天之後到回台之前住丙○家等語(本院卷三第79、82、89頁)。被告丙○於入境臺灣前之100年7月28日移民署面談時陳稱
:我與乙○○於100年4月7日,經由我親姊姊楊英介紹我們2人在我們老家的家裡認識。我們於今年的4月7日第一次見面,我覺得乙○○蠻老實的,所以我們隔天就辦結婚,我們辦結婚後乙○○一直住我老家共一星期左右,期間乙○○有見過我父母及弟弟等語(本院卷一第61頁);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乙○○是因為我大姊楊英與乙○○曾經一起工作過,我大姊有向乙○○說起,她有1個妹妹丙○是否可以介紹你們認識,後來我大姊有向我提起,但沒有正式介紹;我在大陸時與朋友妹妹及甲○○聊天,聊天中甲○○有談到她的臺灣朋友丁○○可以介紹1個臺灣老公,當時沒有打電話,後來甲○○如何聯繫丁○○我不清楚,最後我與丁○○及乙○○如何聯繫上,實際情形我忘記。我與乙○○結婚相關事宜,主要聯繫的對象是丁○○,乙○○偶爾也會聯繫。乙○○在大陸期間住在何處部分,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警卷第14-1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住在大陸的鄉下,我離婚了,鄉下如果男女離婚都不好聽,我想說找個人嫁了過平平淡淡的日子,因為剛好我有1個同事有認識甲○○,我們聊天的時候,我跟她說我不想待在這個城市了,問她說有沒有認識的可以介紹,她認識丁○○,所以就介紹乙○○給我。我那時想離開那個地方,也想找個老實的老公嫁了,過平淡的生活。確認乙○○老實是因為我親姊姊楊英有見過他,之前就有跟我提過乙○○不錯,我那時也想離開那個地方等語(偵卷第27、29頁);於本院106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先透過我朋友妹妹認識甲○○,我跟她說我想離開那個地方,甲○○說她老公有認識1個十多年的朋友可以介紹給我,我跟乙○○見面前就有通過電話,結婚前見過幾次面我忘記了,乙○○在大陸的時候,有時候住我家,有時候住甲○○家等語(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於本院106年6月2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大陸結婚前乙○○都不認識我家的人,我曾經跟專勤隊的人講他見過我姊姊楊英,但這是謊話,我怕專勤隊的人認為我們是假結婚等語(本院卷一第100頁反面);於本院108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印象中我在跟乙○○見面前有先通電話,好像是我朋友綽號小妹給我聯繫方式,是我老公先打電話給我的,我是想要離開那個地方,就想說賭一把,我們4月7日見面的時候,他願意娶我,我就願意嫁他,他來大陸第一天住我家。但其實甲○○家有住,我家也有住,不過我也都不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4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個朋友認識甲○○,後來我就留電話給甲○○,後來丁○○就打電話聯絡我,問我是不是丙○,然後丁○○就把電話拿給乙○○,讓乙○○跟我講話,我那個朋友也有去幫我問過乙○○。我在電話中問乙○○的家庭狀況、生活、職業,我想瞭解。婚前丁○○就打過那次電話給我,後面都是乙○○打的,他有主動打幾次電話給我過,總共通過電話之次數我忘記了,乙○○有主動打過幾次。乙○○在大陸時有在我家過夜,但幾天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三第95、104-105頁)。
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問:乙○○與大陸地區人民丙
○結婚是不是經由你介紹?是不是你介紹的?)答:是啦,是我介紹的,不然他也不熟啦。現在說這樣我也坦白跟你說就介紹,他又不熟。(問:他去大陸的機票、吃穿都你負責就對了?)答:吃穿,吃飯錢我老婆啊,我老婆在福州有房子(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甲○○有個朋友認識丙○,他們在一起出來逛街,那個朋友就說丙○想要嫁來臺灣,所以甲○○就打電話過來跟我說看有沒有適合的人,我就慢慢找,乙○○是認識30多年的老朋友,我就跟乙○○說你跟老婆已經離婚了,想不想要娶1個大陸老婆,乙○○就說我現在也沒有什麼錢,我也跟丙○說對方只是
1個油漆工而已,丙○說過去臺灣,有工作就好了。至於為何連第一次見面都沒有就急著要結婚,是因為大陸方面的婚姻都是這樣,只要兩方面的條件談好,就可以結婚了等語(偵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乙○○2人在大陸時一直都住在甲○○家裡,乙○○也有去丙○家裡,應該有過夜1天,好像2天1夜才回來。乙○○去大陸前,甲○○把丙○的電話給我,乙○○有跟丙○聯絡過幾次我不知道,這是丙○跟乙○○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111、119頁)。
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乙○○和丙○結婚,是朋友張玉
英拜託我幫忙丙○找1個臺灣人結婚,我才從大陸地區打電話給我老公丁○○幫忙,我不清楚丁○○如何介紹,但是是丁○○跟丙○先電話聯絡,聯繫好以後丁○○才帶乙○○來大陸辦理結婚手續。乙○○到大陸時是住我家,吃住我處理等語(警卷第31-3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大陸的朋友認識丙○,我朋友說丙○想嫁來臺灣,我就打電話問丁○○說我有1個朋友的朋友想嫁來臺灣,丁○○就說他看看有沒有人,那時候丁○○有透過我去跟丙○說對方大概是什麼樣的情況,說對方是做油漆的等語(偵卷第35-3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丁○○如何處理乙○○跟丙○結婚的事情,我的朋友給我丙○的電話,我把丙○的電話給丁○○。乙○○與丁○○去大陸的時候,乙○○住我家1、2天而已,他結婚後之後沒有見過,我只有見到丁○○,他應該是去丙○那裡等語(本院卷三第124、126-127頁)。
從而,就被告乙○○、丙○婚前就係如何結識部分,由其等
之前後供述及證人丁○○、甲○○之證述互核,應係由證人甲○○替被告丙○聯繫證人丁○○後,再由證人丁○○介紹被告丙○予被告乙○○認識之情,蓋無疑義。然就認識細節中,被告乙○○、丙○就其等婚前有無通過電話,或稱有,或稱無,其次數亦均相異;就如何取得電話號碼、由誰發話、通聯內容是為辦證件還是身家調查等通聯狀況,交代亦前後歧異,是其等於婚前是否已建立聯繫,誠屬可疑,反得從被告乙○○前述警詢自白、被告丙○於100年7月28日面談陳述及證人丁○○於警詢與偵訊中均證稱被告乙○○與被告丙○並不熟,乃係第一次見面就結婚之情,推知被告乙○○、丙○於婚前未曾建立過聯繫,且於初次見面後即結婚之事實甚明。至乙○○、丙○雖與證人丁○○、甲○○於審理中均一致陳稱:係由證人甲○○將電話號碼交給證人丁○○,再由證人丁○○及被告乙○○與被告丙○聯絡,然審酌證人丁○○、甲○○同為本案之共同被告,與被告乙○○、丙○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故渠等顯有為求脫免自己及被告乙○○、丙○之罪責,致證詞有前述前後不一致,或彼此不一致之狀況,是證人丁○○、甲○○於審理中之證述應不足採信。另就被告乙○○赴陸居住何處部分,前文已依被告乙○○與證人丁○○、甲○○於警詢中一致陳述而認定被告乙○○始終住於證人甲○○家中,被告乙○○、丙○與證人丁○○、甲○○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中關於赴陸住於何處之供述或證述,迭有自身前後齟齬或互相矛盾之處,亦難認可採。再依社會常情,男女從相識到論及婚嫁,雖非必須經過交往過程,經由相親或他人介紹結婚之情形,甚至經由專門婚姻仲介業者介紹尋找伴侶之事,均所在多有,然以今日社會,相識後完全不經交往即結婚者,終究屬於少數,尤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社會環境、文化差異甚大,如未先經交往立即結婚,亦可能於婚後相處不和或滋生其他問題,被告乙○○、丙○卻顯係在認識未深、未及見面而有機會了解他方之時,即於被告乙○○赴陸之第二日,直接相約在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手續,在初次見面時隨即共結連理,而斯時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與丙○有須即刻完婚之事由,是其等於初次見面即率爾成婚,此實有悖於人情之常,被告乙○○、丙○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實屬可疑。再者,被告乙○○、丙○於入境臺灣地區前,接受移民署訪談紀錄時均謊稱其等為經楊英介紹所認識,且謊稱被告乙○○赴陸時曾居住於被告丙○住處,可知其等係以係事先勾串以欺騙移民署官員之方式換取被告丙○以配偶之身分入境臺灣地區的機會,並非其等之親身經歷,實堪認被告乙○○、丙○婚姻關係非屬真實。
②就在大陸地區如何舉辦婚宴部分:
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大陸有辦2桌婚宴,請丙○
的親戚朋友,婚宴費用是我出的,2桌不到1萬元,婚宴費用是丁○○先墊的,之後就回臺灣還給他了等語(偵字卷第25頁);於本院106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大陸有請2桌在丙○家,請她的親戚朋友,2桌的錢是我出的。
(再改稱)這2桌的錢包含在丁○○先幫我墊付的3萬元裡。3萬元包含機票7千多元,護照幾百元,台胞證多少錢我不知道,酒席的錢約1萬5千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40頁);於本院106年6月2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去大陸前就有想說要請大陸的親友,那時我沒有錢,所以跟丁○○說要請2桌,大約3萬元,所以丁○○就拿錢借我,在丙○家裡請客的時候,錢我是直接交給丙○,她知道我1萬5千元是跟丁○○借的等語(本院卷一第93頁反面);於本院
106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去大陸的時候就有確定要娶丙○回來,我有問丁○○結婚的話要不要聘金,婚禮及要不要宴客都沒有講,是到大陸我主動跟丙○說我們辦2桌請這邊的親友吃飯。機票、宴客跟當地食宿加起來大約2、
3萬元,我從大陸回來1個多月後就還給丁○○,是在潮州檳榔攤一次給,宴客的錢是丁○○給我,我再拿給我太太,當天丁○○、甲○○未到場等語(本院卷一第13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結婚當天我就在丙○家辦桌宴客,我當天直接拿1萬元給丙○的父親,共2桌,賓客有丙○的朋友、家人,丁○○有去一下就走了,甲○○沒有去,我與丙○在大陸與臺灣總共辦了2次宴客,都沒有照相,我也沒有和丙○父母或其他親屬合照的照片等語(本院卷三第89-90、92頁)。
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我們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後,有宴
客2、3桌,但我不知道結婚花了多少錢等語(警卷第16頁);於偵查時供稱:在大陸辦婚宴的錢大概1萬元左右,不是我出的,是娘家的人先出的,後來乙○○還給我們,我過年回去的時候就帶回去給娘家等語(偵字卷第28頁);於本院105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結婚只有擺2桌吃飯,結婚吃飯的錢是丁○○先出,酒席錢多少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52頁);於本院108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4月8日辦完結婚手續後有請客,請2桌,錢是我父親先墊的,後來乙○○有給我父親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4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在大陸有宴客,宴客的錢是我父親付款的,但是是乙○○出,他先跟丁○○借錢,乙○○是在我大陸的家拿現金給我父親,我父親跟我老公都有跟我說,但我沒有親眼看到等語(本院卷三第95、108頁)。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在大陸結婚的時候好
像有請2桌,錢誰出的我不知道,不過過去的時候乙○○有跟我拿錢,乙○○跟我借款1萬元以上我會記帳,我沒有去吃喜宴,我知道乙○○有在大陸辦桌是因為他宴客回來跟我講的。我在106年6月22日準備程序中說「乙○○有沒有給丙○聘金或跟丙○在大陸喝喜酒我不知道,我也沒幫乙○○出這些錢,我沒有再額外給乙○○其他的錢」,是因為我們一起去大陸,2、3天後乙○○去丙○家鄉那邊宴客,回來才跟我講他有宴客。當時乙○○要去丙○那裡的時候,我有給他人民幣2千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14-115、121頁)。
從而,就被告乙○○、丙○間之在陸婚宴部分,被告乙○○
就其花費之金額、如何向證人丁○○借款之情所述前後不一致,且就上開花費是如何支付之情與被告丙○所述互相矛盾,就證人丁○○有無到場部分亦與證人丁○○所述不同。至就費用來源部分,雖被告乙○○、丙○均供稱係向證人丁○○借款,然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顯不知被告乙○○、丙○在大陸有婚宴乙事,是前開供稱與證人丁○○之證詞均尚難盡信。且結婚乃係人生大事,不僅是配偶間的結合,更係2個家庭間姻親關係之建立,華人社會中莫不慎重待之,通常均會拍照留念以證此人生中之關鍵時刻,然被告乙○○竟自陳於婚宴中未曾拍照、亦未曾與被告丙○之親友合照,此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乙○○、丙○是否有在陸舉辦婚宴,其情誠屬可疑,而難以據此為有利被告乙○○、丙○之認定。
③就結婚有無聘金、金飾部分:
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娶丙○沒有聘金,只有買婚
戒,戒指只有1、2錢,意思意思而已等語(偵卷第26頁);於本院106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結婚我沒有給聘金,我只有給丙○1個金戒指等語(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於本院106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去大陸的時候就有確定要娶丙○回來,我有問丁○○結婚的話有沒有需要聘金等東西,我是直接跟丁○○說我沒有聘金,丁○○說對方沒有要求聘金,我去大陸時我有帶金戒指,金戒指是我在辦桌請客的時候給丙○等語(本院卷一第139頁)。
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我們辦理結婚登記後,沒有金飾或
聘金等語(警卷第16頁);於本院106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結婚時乙○○沒有給我聘金、金飾或金戒指,我不要他的錢等語(本院卷一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沒有給聘金或金飾,是我說不用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08-109頁)。
從而,被告乙○○雖辯稱其有給與被告丙○金戒指,其等為
真結婚云云,然此與被告丙○所述大相逕庭,此節蓋不足採。況且,若被告乙○○、丙○為真結婚,且有以戒指作為定情信物,其於本院審理中逕行提出作為證據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以此置辯,是上開被告乙○○、丙○不一致之供述,反亦證渠等為假結婚甚明。
④就在臺灣地區如何舉辦婚宴部分: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丙○結婚在臺灣也
有請客,丙○到臺灣隔2天,我有請隔壁莊的廚師(姓劉、叫 峰阿 ),臺北的阿姨、高雄的舅舅都有來,我現在不知道找不找的到隔壁莊的廚師等語(本院卷一第13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來臺後,我們有在100年8月時辦理結婚喜宴,在我家辦了2桌,花費1萬元,本來我不要收紅包,但是好朋友有給我一些說意思意思,該次喜宴沒有照相,我與丙○在大陸與臺灣總共辦了2次宴客,都沒有照相等語(本院卷三第91-92頁)。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在臺灣有宴客2桌,
乙○○有叫我去,我有過去打招呼,我沒有包紅包,而且我有跟他說我有事情要先走,所以沒有吃喜宴等語(本院卷三第116頁)。
證人即被告乙○○之友人李豐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
結婚有在家裡宴客2桌,我有去喝喜酒,我有包1,200元的紅包,沒有收禮的桌子,我紅包拿給乙○○本人,我不知其他人有沒有包紅包。我不曉得喜酒是自己煮的還是叫菜的,在場我只認識乙○○,其他是他的親戚朋友,我都不認識,我沒看到丁○○。我沒有幫忙處理宴客菜色,他有請廚師來辦桌,但是哪個廚師我忘記了,店名好像是「什麼王」的,我只是單純去喝喜酒的等語(本院卷三第52-53、56、58-59頁)。
證人即被告乙○○之母陳張寶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
結婚時有在我們家請1、2桌,只有請朋友、親戚,親戚有我的姊妹、我的孫子,還有我的朋友而已。我有見過公務員來我們家訪查,但不知道我在104年10月28日訪查時,我表示乙○○結婚時沒有宴客,但有無辦桌我一定會知道等語(本院卷三第46、50-51頁)。
雖被告乙○○與上開證人均一致陳稱被告乙○○、丙○在臺
有辦婚宴云云,惟由證人張文祺、周豐加所製作之104年11月30日訪查紀錄表記載略以:於104年10月28日10時至被告乙○○戶籍地址訪查,遇證人陳張寶珠在場,稱被告乙○○娶被告丙○時有向其提過,但其對兒子婚姻狀況不甚了解,結婚沒有宴客,被告乙○○曾帶被告丙○來過,惟不知被告丙○人在何處之事實,有上開訪查紀錄表暨訪查照片存卷足稽。而上開訪查紀錄表乃係證人張文祺、周豐加於行使公務時依其等客觀見聞所製作之公文書,其可信性度甚高業如前述,是被告乙○○、丙○於臺灣地區是否有辦婚宴,已有可疑。再者,被告乙○○及上述證人就該婚宴有無收禮、該婚宴所邀請之成員所述均有齟齬,且參酌婚姻乃係終身大事,婚宴係家族朋友均匯聚一處之重大難得場合,自近代以來,無論中外,均會特意拍照留戀,然被告乙○○竟均稱在陸在臺之婚宴均未有合照存證,以至需大費周遭傳喚多數證人作證,此節尤與常理不合。且據被告乙○○聲請傳喚證人李豐順之待證事實為:「於106年10月23日開庭時被告乙○○陳稱在臺灣請客時,係請隔壁莊 劉姓 廚師辦桌等語,惟被告乙○○當時係委託友人李豐順幫忙尋找餐廳辦桌事宜,因其友人先前均係找劉姓廚師處理,乃誤以為該次亦找劉姓廚師。當時友人李豐順係委由魚王餐廳煮2桌桌菜,並其友人李豐順將2桌桌菜送來,且友人李豐順亦有受被告邀請」之情,有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81頁),而證人李豐順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其有協助叫菜之情,且就喜宴是叫菜抑或自煮,先稱不知情,後稱是「什麼王」餐廳代煮,其詞亦有矛盾之嫌,又證人李豐順於本案審理時自承與被告乙○○是10幾年的朋友(本院卷三第52、57頁),證人丁○○於偵查時亦曾證稱:可請證人李豐順來證明被告乙○○與我為30幾年之好朋友等語(偵卷第38頁),顯見證人李豐順與被告乙○○、丁○○間有相當交情,而有迴護被告乙○○、證人丁○○之可能,是證人李豐順於本案所為有利被告乙○○之證述,自難遽採。至證人陳張寶珠則為被告乙○○之母,且自陳有收受被告丙○所餽贈之金錢(本院卷三第
45、48-50頁),其顯有偏幫被告乙○○、丙○之動機,是其上開證述亦有迴護被告乙○○、丙○之嫌,尚難盡信。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其有與被告丙○在臺灣地區辦理婚宴,其與被告丙○之婚姻應為真實云云,亦難憑採。
⑤關於有無性行為部分:
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問:和你們住在一起有沒有發
生關係。)答: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196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警局時說從來沒有跟丙○有過性行為,是想說警員問東問西的,就跟警員說沒有,但是在大陸沒有發生,是在回臺灣才發生的等語(偵卷第26頁);於本院106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4月7日第1天去大陸,我就住在我太太家,當天就有發生關係,後來我住我太太家不方便等語(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於本院108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過去大陸的時候一開始住在甲○○家,結婚那天住丙○家。我是在結婚當天在丙○家跟丙○發生第一次性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180頁反面)。
被告丙○於106年5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乙○
○在結婚前就有發生關係,第一次見面就發生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52頁);於108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第一次發生性關係時在大陸,不記得是甚麼時候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3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在大陸住我家的時候,我沒有印象我們有無發生性行為,但我們結婚後有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三第104頁)。
從而,就有無發生性行為及第一次性行為時點部分,被告乙
○○先供稱並無性行為,後改稱有發生性行為後,就其初次發生時點於每次開庭所述皆不相同;至被告丙○僅於初次準備程序中供稱係在大陸地區一見面就發生關係,後則改稱忘記了,上開供詞均多有矛盾之處與不合常理之處,難認可信。
⑥綜上所述,婚姻乃終身大事,不論儀式、費用如何精簡,是
否真屬為愛結合,或僅係因利而聚,結婚雙方仍須有所謂結婚之真意,亦即與對方共同生活、彼此扶持之意,且男女結婚不但享有相關法律上之權利,亦負有相對應之法律上義務,如對家庭生活費用之連帶責任、同居及彼此扶養義務等,此觀民法親屬編相關規定甚明,是婚姻既是男女雙方以共同長久生活為目的,並非兒戲或交易,不可能就擇偶條件及結婚有關事項,全不在意。被告乙○○、丙○為婚姻關係之當事人,倘其等所述均為親身經歷之事,則其前後所述或彼此所述理應相符,不致於有上開重大歧異。依此,自其等供述與上開證人就上述事實所證均有重大齟齬或不可信之情況下,反足據此認定被告乙○○、丙○顯係刻意隱瞞非法實情,而徵其等應無結婚之真意甚明。
⑸又被告丙○於抵臺1、2月後即離開被告乙○○住處,至臺
北工作之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丙○於臺北所做均是臨時工性質之工作,工作內容如洗碗、清潔之情,業據被告乙○○、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一致之供述(警卷第16-17頁;偵卷第26、28、48-49頁;本院卷一第40頁;本院卷三第80、97、100頁),此節應堪認定。參酌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娶她是為了顧家,當初本來要做1個檳榔攤給丙○賣,但她就去臺北工作了等語(偵卷第26頁;本院卷三第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覺得結婚就是找個老伴,有人照顧家裡,打掃、煮飯、照顧我母親等語(本院卷一第93頁反面)。被告丙○於105年6月27日偵訊中供稱:我想嫁來臺灣是因為我想離開原本的地方,也想找人嫁,想過平淡的日子。我來臺後約1個月左右就離家,因為我要去工作。跑去臺北是因為剛好姊姊在臺北,她會幫我介紹工作,我也有徵求老公的意見,跟姊姊在一起也有個照應等語(偵卷第27-29頁);於105年12月
7日偵查中供稱:我來臺後約1個月左右就去臺北工作,因為乙○○是臨時工,錢不夠用,我有徵求乙○○意見,他同意後我才去的等語(偵卷第51-5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結婚是2個人在一起陪伴,老了有人可以互相依靠等語(本院卷一第10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屏東沒有工作過,也沒有在屏東找過工作,剛開始想說看看有沒有檳榔攤的生意,但那時候我沒有那個心情,後來覺得無聊,才去臺北跟姊姊一起工作,不在屏東工作的原因是因為姊姊在臺北,生活上會照顧,剛開始覺得姊姊更親一點。現在結婚多年,我還是在臺北工作等語(本院卷三第102-103、107-108頁)。審酌被告丙○所為之工作乃係洗碗、清潔之臨時工,其工作專業需求低、替代性質高,於臺灣地區僅要商家聚集之處,即可輕易覓得上開工作,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而被告丙○自100年7月28日抵臺後1、2月之時,理應是新婚燕爾之際,且被告乙○○、丙○均稱斯時有為被告丙○在屏東設置檳榔攤工作之計畫,被告丙○竟仍隨即離開被告乙○○住處,耗費為數可觀之車資與通勤時間,北上遠赴數百公里之遙之臺北工作至今,於此近9年之時間內,亦無嘗試在被告乙○○住處附近尋找相同性質之工作,顯與夫妻間同居共財之常情相違,亦與被告乙○○、丙○前述自陳之互相照顧及陪伴之婚姻願景相悖,渠等顯無共同長久度日之打算甚明。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有從北部回來的話,乙○○會打電話問我要不要過去,丙○於
109年3月23日、109年3月30日這2次開審理庭,均是開庭前天11時許才從北部回來屏東到潮州車站,因為我家離乙○○家很近,乙○○打電話給我說丙○回來了,他要去接丙○回家。且上次開庭結束之後丙○就回北部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17、119-120頁)。被告丙○亦於109年3月30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我昨天剛從臺北回來,109年3月23日開完庭當天我就回去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68-169頁)。而與證人丁○○上開所述相符,是若被告乙○○、丙○確有結婚並長久陪伴之真意,被告丙○豈會臨訟返家,開庭完畢即離開?再者,被告乙○○、丙○雖均辯稱被告丙○會固定返家,是渠等為真結婚云云,然移民署承辦公務員亦曾於101年2月29日至被告乙○○住處訪查,訪查結果為訪查未遇之情,有大陸人士來臺訪查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警卷第90頁);參以證人張文祺、周豐加於104年11月28日訪查亦未遇被告丙○,且因被告乙○○、丙○於104年12月16日面談所述極為不一致,故經移民署認定顯無共同居住之事實,建議不予通過長期居留之申請,嗣證人張文祺、周豐加復前往乙○○住處訪視,仍未遇被告丙○,且被告乙○○全然不知被告丙○已然入境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由上各情已堪認被告乙○○、丙○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被告乙○○、丙○前開辯稱蓋不足採。
⑹至被告乙○○固以:我在警詢中之自白是被專勤隊的人利誘
的,專勤隊的人來我家教我說丙○來臺灣就是要賺錢,專勤隊說自首就沒事,還說我自首的話,太太1年之後就可以再娶回來,否則要等5年才能再嫁過來等語(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93頁反面、138反面-139、197頁)置辯。惟查,被告乙○○之警詢自白乃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陳述,業經認定如前,且證人張文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乙○○說自首就沒有事,不可能講這樣的話。但我有跟他分析利害關係,自首是要經過院檢的認定,我應該有跟乙○○說過如果自己過來做筆錄就算自首這樣的話。我沒有印象有跟乙○○說過自首的話丙○1年後就可以入境臺灣,若沒有自首要5年才可以入境等語(本院卷三第21-34頁);證人周豐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說過自首無罪這樣的話,乙○○是在我們訪視後隔1、2天自己主動來隊部說要說明本案的來龍去脈。我不知道有自首1年就可以回來,否認要5年才可以回來這樣的規定等語(本院卷三第35、38、42頁)。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所指不正方法之「利誘」,即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一般固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例如:緩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然如訊問或詢問人員,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證人張文祺、周豐加前開證述,渠等僅係告知被告乙○○有自首之法律規範,惟是否成立自首仍須經司法機關判斷,並分析利害關係以勸說其說明真相,並未保證「自首無罪」或約定必然給予自首之減刑優惠之情,是被告乙○○前開空言所辯,尚難盡信。
⑺綜上各情,被告乙○○、丙○間之婚姻應屬虛偽之情,應已堪認定。
4.被告丁○○與被告乙○○、丙○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下稱證人乙○○、丙○)本不相識,且在婚前未曾建立聯繫,乃係因證人丙○結識證人甲○○後,由證人甲○○替證人丙○聯繫被告丁○○,被告丁○○因與證人乙○○為多年好友,乃介紹證人丙○予證人乙○○,證人乙○○應允與證人丙○辦理結婚事宜後,由被告丁○○協助證人乙○○先於臺灣地區辦理單身證明、臺胞證、護照等文件後,並由被告丁○○支付證人乙○○之機票錢,證人乙○○乃在被告丁○○之陪同下一同赴陸,於大陸地區期間始終住於證人甲○○家中,且於赴陸第二日一同至福州市民政局,證人乙○○乃與證人丙○第一次見面隨即完成公證結婚手續,被告丁○○與證人乙○○於返臺後,一同前往海基會、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辦理證人丙○之來臺手續,被告丁○○並出借保證金與證人乙○○,證人丙○因而得以來臺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與乙○○結婚相關事宜,主要聯繫的對象是丁○○等語(警卷第14-19頁)。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從大陸打電話給我老公丁○○幫忙,我不清楚丁○○如何介紹,但是丁○○跟丙○先電話聯絡,聯繫好以後丁○○才帶乙○○來大陸辦理結婚手續等語(警卷第31-32頁);於偵訊時證稱:是丁○○認識乙○○的,我其實不怎麼認識乙○○等語(偵卷第38頁),參諸證人丙○、甲○○前開證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較無從權衡利害關係,是以其等上開一致證述互核,加以被告丁○○幾乎協助證人乙○○完成赴陸結婚所需之所有程序,堪認證人乙○○、丙○辦理結婚事宜時,被告丁○○應為其等之主要聯絡人。故由證人乙○○、丙○婚前並未建立聯繫,被告丁○○為其等之主要聯絡人,幾乎參與其等所有結婚之行政程序,且偕同證人乙○○赴陸並一同前往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手續等事實,及證人乙○○於前述警詢中已證稱其與證人丙○結婚乃係因為朋友拜託,其僅係幫忙朋友之事實,與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陳知悉證人丙○來臺不久後隨即北上工作之情(偵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77頁;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9頁)以觀,被告丁○○對證人乙○○、丙○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之情,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丁○○對於事實欄一部分使證人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與證人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對於事實欄一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被告乙○○、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5.據上所述,被告乙○○、丙○間之結婚既係虛偽不實,被告丁○○、乙○○、丙○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丁○○、乙○○如事實欄一部分,及被告丙○如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6.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乙○○、丁○○係共犯兩岸條例第79條第
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惟按兩岸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所定之「意圖營利」,須行為人具備營取利得之意圖,如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具有向其收取來台代辦費(含假結婚花費等)、俗稱「人頭老公費」、賣淫抽佣款、「馬伕」酬勞金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台,其間存有對價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問:有沒有跟你說什麼代價就是事成之後拿多少錢?)答:沒有啦,沒拿,都沒有錢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92頁反面)。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問:你介紹丙○跟乙○○結婚啦吼,是不是有從中取得不正當的利益?沒有啦吼?)答:沒有。(問:沒有啦吼?)答:嗯。(問:是純粹吧?)答:幫忙而已,嘿啊。(問:啊你那個,你付出的機票費用啦吼,結婚手續費啦吼,啊你有找丙○要嗎?)答:沒有。(問:你老婆甲○○是否有收丙○任何費用?)答:沒有。(問:沒有嘛?是沒有還是你不知道?)答:沒有,沒有啦、沒有啦等語(本院卷二第11-1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介紹乙○○、丙○認識,我與甲○○都不需要支付乙○○金錢,乙○○過去都住在我老婆家,我跟乙○○沒有在計較錢。我也沒有因為介紹結婚而跟任何人收錢等語(本院卷三第113-114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大陸經過介紹來臺灣的過程,我沒有給任何人錢等語(本院卷三第103頁)。是由被告乙○○、丁○○與證人丙○上開陳述互核,堪認被告丁○○並未因媒介被告乙○○與證人丙○結婚而受有利益甚明,是難認被告丁○○係基於營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至被告乙○○、丁○○與證人丙○、陳張寶珠雖一致陳稱證人丙○確有按月匯款或交付4千元、5千元之金錢予證人陳張寶珠,過年亦會多給1萬、2萬元之情(警卷第17頁;偵卷第28、38、57-58頁;本院卷一第40頁;本院卷三第45、48-49頁),然被告乙○○於警詢中已供稱其乃係為幫朋友忙始會與證人丙○結婚如前,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丙○賺的工錢沒有分我,我沒有跟她拿等語(本院卷三第81頁)。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問:那你這件就是說,給你老婆拜託,啊你就幫忙她。)答:嘿啊。(問:算說你幫你老婆的忙就對了。)答:嘿啊,啊我,丙○也沒有拿錢出來,如果是這種情形她也沒拿錢出來,那是我純粹幫陳先生忙的,你跟陳先生問說從頭至尾。(問:沒有,歐先生你不能說你是在幫忙朋友。)答:對啊。(問:你是在幫忙你太太喔?)答:不是啊。我不是說我在幫忙我太太,如果我太太今天有碰到丙○的錢,不就才說在幫忙我太太,我今天純粹是幫忙乙○○,啊妳過來吼妳就幫幫乙○○,我是這樣而已啊。(問:所以你跟丙○說,啊妳就多少。)答:我有跟丙○說,妳如果有賺錢就多少給。(問:你有跟她說,妳如果有賺到錢就多少給乙○○?)答:嘿對,我有跟她說這樣,不然要怎麼說,我也跟她說,我一毛錢都沒要求,我說宗仔沒關係啦,你如果經濟不好吼,如果說每件事情都是我來跟丙○說,就叫丙○多少寄給你……,不然你現在說……,這大家都知道的,她過來重點,沒錢要賺錢,什麼時候要賺錢錢你知道嗎?我就說最白了,啊她還問說我過來要怎麼賺錢,她絕對不會這樣,說我要偷跑去等語(本院卷二第1-12頁)。證人陳張寶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是在結婚後5、6月開始給我錢,給我的錢都是我在用,她給我錢是因為她要供養我,我年紀大要買補品,她給我的錢我也不會拿給乙○○等語(本院卷三第45、48-50頁)。是由被告乙○○、丁○○前開供述互核,參以證人陳張寶珠證稱丙○係於來臺後5、6月才開始給錢,與被告乙○○、丁○○為多年好友之事實,顯見被告乙○○、丁○○於商議被告乙○○、丙○結婚事宜時,係基於互相幫忙之意思,而無明確約定應要求被告丙○定時匯款或交付金錢予證人陳張寶珠,以作為被告丙○來臺代價之合意。況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與證人陳張寶珠之證述互核,上開金錢亦僅用於證人陳張寶珠私用,顯非係使證人丙○得以非法來臺所需支付之「人頭老公費」,而毋寧較類似於證人丙○來臺後,為保持其與被告乙○○、證人陳張寶珠間之友好關係,以免其非法來臺之事實曝露所給予之金錢,是遍觀全卷,既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於被告丁○○、乙○○、丙○於入境前已有約定須按時匯款或給付金錢,或被告丙○給予證人陳張寶珠之金錢確係被告丙○假結婚入境之對價,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認定被告乙○○、丁○○確有營利意圖,起訴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論罪科刑
1.論罪:⑴被告丁○○、乙○○、丙○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罪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⑵按兩岸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丁○○為使被告丙○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竟推由被告乙○○擔任人頭配偶,與被告丙○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經移民署所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件,因屬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應屬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縱其婚姻關係未經中國大陸登記機關依法撤銷婚姻登記或經中國法院宣告無效,仍無解其應負之上開罪責。
⑶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係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並據以登載及核發,自屬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之公文書;再者,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9條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1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被告丁○○、乙○○、丙○,持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向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乙○○與被告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該戶政事務所就戶籍及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乙○○、丙○、丁○○推由被告丙○持登載其與被告乙○○不實結婚登記事項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申請依親居留,而行使該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自屬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⑶從而:
①核被告乙○○、丁○○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兩
岸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②核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2.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乙○○、丁○○係共犯兩岸條例第79條第
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惟依起訴書所指之證據,尚難逕認被告乙○○、丁○○就本案使被告丙○非法入境犯行,主觀上有何營利意圖,業如前述。惟被告乙○○、丁○○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與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間,僅有主觀犯意不同,而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乙○○、丁○○及其等辯護人可能另涉之法條(本院卷三第168頁),已足保障其等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競合:被告丁○○、乙○○、丙○就事實欄一部分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犯行,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丁○○基於使被告丙○透過假結婚來臺之單一目的,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邏輯上必然之先後關係(即其必須先後為此2罪,始能遂行該目的),尚可認其所為接而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即已符合刑罰公平及避免過苛之原則。是被告乙○○、丁○○,其係以基於單一目的之法律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4.共犯關係:被告乙○○、丁○○就事實欄一部分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丁○○、丙○就事實欄一部分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5.罪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部分之1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事實欄二部分之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固認然其主觀上均係以出入臺灣地區之相同目的為之,且行使對象均為移民署,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並僅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是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云云。惟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而觀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難認係集合犯。且查被告丙○係:⑴於100年9月7日,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申請辦理依親居留而行使之;⑵於103年1月7日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辦理入出境加簽而行使之;⑶於103年8月4日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辦理依親居留證延期而行使之。上開3次犯行之目的均殊,每次時間差距均已相隔半年以上,行使之對象亦非全然合致,在刑法評價上,應係各具獨立性。況行為人因居留證到期是否再申請延簽,每年可能有不同之考慮,而必然再申請延簽,且延期事實因時間變遷亦有不同,是難謂事先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意。是以,被告丙○事實欄
一、二部分之3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時間均距相當差距而可以分開,不具有同時或接續反覆實施之情形,並因其各罪實施犯罪行為後,即已完成,自均不符接續犯、集合犯之要件,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6.刑之減輕事由: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雖係自行於105年3月
7日至屏東縣專勤隊坦認其與被告丙○為假結婚之事實,惟證人張文祺、周豐加前已由104年11月3日訪查紀錄表、10
4年12月16日面談結果,查覺被告乙○○與丙○間婚姻之真實性顯有疑問,進而前往被告乙○○住處了解狀況後,發覺被告乙○○對於被告丙○已入境之情全然不知悉,所述結婚內容亦與常情相違,認被告乙○○、丙○可能有假結婚之情,始勸說被告乙○○主動說出事實真相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證人張文祺、周豐加,顯然已在被告乙○○主動至屏東縣專勤隊說明案情前,因前述事證而合理懷疑被告乙○○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已發覺被告乙○○犯罪,是縱被告乙○○係經證人張文祺、周豐加勸導後,自行至屏東縣專勤隊供述與被告丙○為假結婚之案情經過,仍非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7.量刑:爰審酌被告乙○○、丁○○共同以上開方式,使被告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我國國境管制之安全秩序,嗣被告乙○○、丙○、丁○○並共同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結婚戶籍登記,再推由被告丙○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致使被告丙○能入境臺灣居留,後被告丙○復又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使己得以長時間居留於臺,已影響我國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值非難;且被告丁○○、乙○○、丙○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以不合理之情詞相辯,其等犯後態度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品行狀況,與被告乙○○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為油漆工,月收入最少3萬元,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大陸地區職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為臨時工,月收入不一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丁○○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費由兒子及老人年金支應,已婚,有5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知悉被告丙○有意至臺灣地區工作賺取金錢,為使被告丙○入境來臺從事工作而從中漁利,因而將被告丙○介紹予被告丁○○,並與被告丁○○、乙○○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與被告乙○○、丁○○、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被告乙○○、丁○○、丙○共同為事實欄一部分所示犯嫌。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兩岸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丁○○(下稱證人乙○○、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移民署11月30日訪查紀錄表、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被告甲○○、證人乙○○、丙○、丁○○入出境紀錄,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書、被告乙○○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更正通知單、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單次證申請書、申請案審查注意事項檢核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證人丙○引介給證人丁○○,請證人丁○○幫忙為證人丙○介紹臺灣老公,且於證人乙○○、丁○○赴陸期間招待證人乙○○食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原本也不認識丙○,是朋友拜託我幫忙介紹,我只是把丙○的電話給丁○○,丙○只有跟我說要嫁遠一點,之後的聯絡都是丁○○跟丙○在聯絡,我當時在大陸醫院工作負責打掃所以我很忙,我不知道丙○什麼時候來臺灣,我一直到103年5月才來臺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確因在大陸地區受友人拜託,因而請證人丁○○
幫證人丙○介紹臺灣老公,且有證人乙○○、丁○○赴陸時招待證人乙○○食宿,又於100年4月8日與證人乙○○、丁○○、丙○同赴福州市民政局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107反面-171頁;本院卷二第156頁反面),核與證人乙○○、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4-19頁;偵卷第23-29、37-38頁;本院卷二第1-12頁;本院卷一第191頁反面-196頁;),此情首堪認定。則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甲○○主觀上是否知悉被告乙○○、丙○間為假結婚,而有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㈡被告甲○○於99年9月9日出境後,於105年3月17日始入
境之事實,有被告甲○○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附卷足憑(警卷第36頁),是於證人丙○赴臺之100年7月28日,被告甲○○仍在大陸地區,堪認其辯稱:我都在大陸,根本不知道丙○何時來臺等語,尚非無稽。參以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與丁○○比較熟,我與乙○○結婚相關事宜,主要聯繫的對象是丁○○等語(警卷第14-1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1個朋友認識甲○○,後來我就留電話給甲○○,丁○○就打電話聯絡我,我是跟我朋友說我不想待在大陸現在住的地方了等語(本院卷三第94、105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是丁○○他的太太甲○○在大陸工作有1個姊妹淘,就介紹丙○給甲○○認識等語(偵卷第24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乙○○互相商量的過程及內容,我沒有跟甲○○說,甲○○也沒有幫忙辦理結婚手續,丙○何時過來臺灣,她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三第111、11
6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尚難認定被告甲○○確有實際參與證人乙○○赴陸與證人丙○假結婚之聯繫與所需手續。再參本院前已認定之證人丁○○為被告乙○○、丙○洽商結婚事宜之主要聯繫人,堪認被告甲○○與證人丙○間並非熟稔,僅係偶然幫忙介紹,並基於與證人丁○○間之情誼,招待被告乙○○食宿,是縱然被告甲○○確有因朋友介紹證人丙○想嫁至臺灣,而將證人丙○介紹予證人丁○○後,進而使證人丁○○得以將證人丙○介紹予證人乙○○,且在證人乙○○、丁○○赴陸時確時有招待證人乙○○食宿,並有與證人乙○○、丁○○、丙○同赴福州市民政局之事實,然因其在本案之主要聯繫人即證人丁○○在臺協助證人乙○○、丙○假結婚事宜時,與證人丁○○分隔於海峽兩岸,證人丁○○未必會將證人乙○○、丙○為假結婚之情全然告知被告甲○○。從而,難以上開被告甲○○在陸有引介、招待及一同到場之事實,遽認被告甲○○確實知悉證人丙○係欲藉由與證人乙○○假結婚以赴臺。是故,自難認定被告甲○○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是否確實知悉證人乙○○、丙○之婚姻乃屬不實,尚有疑義,是亦難驟認被告甲○○就證人乙○○、丁○○、丙○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甲○○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甲○○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㈠問:雙方如何分攤開銷?
1.乙○○:我都將菜錢放在1樓房間內的抽屜,會放個幾千元隨便她拿。
2.丙○:媽媽的存摺在1樓房間內的抽屜,我們需要用錢的話就去領。有時候老公會給我1、2萬元買菜或零花。
㈡問:專勤隊於10月28日10時許前往你家訪查,經打電話與你
聯絡,當時你在做何事?你太太為何不在家?
1.乙○○:那時我在東港做油漆,她剛上去臺北找她姐姐2天而已。
2.丙○:那時我跟老公在高雄做油漆,你們打來時我就在旁邊。
㈢問:你與被告丙○昨天中午及晚餐有無一起用餐?於何處用
餐?
1.乙○○:昨天我們在家,午餐是我母親煮的,魚、青菜、菜瓜湯跟煎蛋,我吃完就出門了,我不知道丙○有沒有吃。晚餐我在隔壁村,沒有回去吃。
2.丙○:昨天我們在家,午餐是我煮的,花椰菜、豆腐、魚、菜瓜湯,沒有蛋,吃完就出門了,我也有吃,但是沒有一起吃,晚餐跟午餐一樣。
㈣問:你們今天早上幾點起床?是否一起用早餐?
1.乙○○:早上7點左右。我沒有吃,她去買豆漿跟包子、蛋餅。
2.丙○:早上7點左右。他沒有吃,我吃豆漿跟包子、蛋餅,老公幫我去買的。
㈤問:前天打電話通知你面談時,你稱太太去潮州購物,她購
買何物?幾點回來?
1.乙○○:她跟我母親走路去潮州夜市,她買吃的,我母親買衣服。5點出門,11點才回來。
2.丙○:我跟隔壁的阿姨走路去潮州夜市,我買吃的還有毛巾。5點多出門,回來時間沒有記,我婆婆80多歲,晚上僅量不找她出門。
㈥問:婚後及最近有無一起出遊過夜?前往何處?
1.乙○○:我曾帶她坐火車去臺北華西街龍山寺玩,回來坐統聯,坐計程車,沒有坐捷運,但是從來沒有在外面過夜。
2.丙○:有在外過夜1次,他帶我坐統聯去臺北華西街、龍山寺玩,回來也坐統聯,沒有坐捷運,我們從姊姊家走路過去20分鐘就到了。
㈦問:丙○姊姊是何名字?有無見過她先生?你是否曾陪同丙
○上臺北找她姊姊?
1.乙○○:楊英。沒有見過。沒有,我沒事去那邊做什麼。
2.丙○:楊英。他沒有見過,他們也離婚了。有1次,就是去華西街跟龍山寺那1次、我們在姊姊家過夜一晚。
㈧問:你總共去大陸幾次?去大陸有無跟介紹人丁○○住在丙
○家?住幾天?
1.乙○○:只有1次。我住在她家1星期,丁○○住在他的朋友家。
2.丙○:1次或2次。他們都住在我家,住幾天我忘了。㈨問:丙○最近1次與你一起出門油漆是何時?前往何處油漆

1.乙○○:上個月做了2或3天,在東港而已。
2.丙○:就前幾天,在高雄。㈩問:你們的床單都是何人洗滌?最近1次是何時洗的?
1.乙○○:我在洗的,有時送洗衣店。我1年才洗1次。
2.丙○:大部分我在洗的,不會送洗衣店。我想不起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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