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他字第1號
原 告 鍾莉蓁
訴訟代理人 程蘊霞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
訴訟代理人 李飛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壢
簡字第928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第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
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
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928號受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458,000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4,960元,
原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6年度壢救字第29號
裁定准予之,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又前揭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928號判決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為4,960元,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理由
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