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震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震煜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震煜於民國106年7月8日凌晨,與 石宇弘 (嗣更名為林葳甯)在其任職之酒吧發生口語爭執不歡而散,嗣於同日7時許,雙方又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森麗早餐店中巧遇,再起爭執,張震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石宇弘,使其受有腦震盪、顏面鈍傷及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左側拇指挫傷等傷害。案經石宇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震煜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964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石宇弘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至3頁),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爭吵而毆打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態度尚佳,並審酌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因此未有和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頁),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