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二號上訴人 李虹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四號、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虹菁上訴意旨略稱: 陳鵬宇 並未供稱上訴人有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而上訴人與陳鵬宇係屬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縱曾開車搭載不諳路況之陳鵬宇,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上訴人並未參與愷他命交易之過程,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所為何以非屬幫助犯,復未說明上訴人與陳鵬宇間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與陳鵬宇(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先後販賣愷他命予不詳姓名者二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前揭部分之判決,就該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均分別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相關自白各情,如何與事實相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各情,如何與事實相符,上訴人與陳鵬宇間就本件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理由欄乙、貳、四、㈡),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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