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957號聲請人甲○○
丙○○
附1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6月1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等語,並檢具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另有規定外,視為同為限定繼承,亦為民法第1154條第1、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係於97年6月13日死亡,有前揭被繼承人除戶謄本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之肆子、伍子,於被繼承人死亡即本件繼承開始時,均已知悉其開始繼承之事,是聲明人至遲應於97年9月13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惟聲明人遲至97年9月19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按),並為前揭主張,足認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法定期限,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以駁回。至另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長女 蔡陳綢 業已依法聲明限定繼承,並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已據本院於97年9月8日以97年度繼字第890號民事裁定核准在案,業經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卷核閱無誤,則依前揭說明,其他繼承人除另有規定外,視為同為限定繼承,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