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昌選任辯護人鄭鈞懋律師
趙家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60號),復移撥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昌犯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榮昌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係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政德路交岔口後左轉政德路北行,適有行人 蘇茂林 在該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行走欲穿越政德路,陳榮昌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詎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穿越行人穿越道,計程車前車頭遂擦撞行人蘇茂林,致蘇茂林倒地後受有左股骨骨折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至於經送醫救治並進行復位固定手術,術後之同日16時40分許,因疑肺栓塞併發致死性心律不整,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陳榮昌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茂林之子 蘇俊魁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詳後述),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外部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昌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8、1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104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105年4月20日高總管字第1053401336號函、105年6月10日高總管字第1053402114號函、106年7月19日高總管字第號0000000000號函、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9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500039970號函暨法醫研究所(105)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下簡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2至22、30至32頁、審交訴卷第28頁及反面、第53頁、交訴卷第7至11、135至14
0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足憑(審交訴卷第16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其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詎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警卷第19至20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事故地點之行人穿越道,竟疏未注意被害人蘇茂林之動態且未停讓其優先通過該行人穿越道,則被告顯有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
㈢、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股骨骨折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且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各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前揭過失與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結果間,自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以駕駛計乘車為業,係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然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判決可資參照)。
1.本件被害人過去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史,於104年10月27日9時57分許由救護車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股骨骨折及左小腿擦傷,隨即接受復位固定手術,嗣於手術完成後之同日14時30分許突發心因性休克與心律不整,經急救
1小時後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及血壓,於同日16時40分許,因疑肺栓塞併發致死性心律不整,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等節,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4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護理過程紀錄、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11月28日104相甲字第19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憑(警卷第11至13、偵ㄧ卷第35至39頁反面、審交訴卷第68頁),則被害人車禍受有左股骨骨折,於手術後發生疑肺栓塞,進而併發致死性心律不整,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之情,洵堪認定。在此情形下,本院應審酌者被告上開車禍所造成被害人左股骨骨折之傷害,與嗣後被害人「疑肺栓塞,併發致死性心律不整而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2.觀諸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4月20日函覆顯示:依目前多篇國外研究報告顯示,外傷後肺栓塞的發生率由0.1%至6.2%,但此機率包含了輕微無症狀的肺栓塞到嚴重且致命的肺栓塞;而發生肺栓塞的危險因子包括年老者、長骨或下肢骨折、頭部損傷、骨盆損傷、脊髓損傷、臥床時間過長及多重外傷者,此外若患者本身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血管疾病或有下肢靜脈栓塞病史,均會增加肺栓塞的發生率等語,此有該醫院105年4月20日高總管字第1053401336號函附卷可稽(審交訴卷第28頁及反面),復依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19日函覆顯示:依據2005年醫學文獻,以6860個股骨骨折且接受手術的患者為研究對向,平均年齡為82歲,且多數患者本身有內科疾病,包括高血壓、心臟病、心律不整及糖尿病,追蹤骨折後1個月內肺栓塞發生率為0.11%,3個月內為0.25%,而其中因肺栓塞而死亡的比例為0.04%。而關於死亡率,在此6860個患者中,在手術該日發生死亡率為0.5%,在手術後1個月內死亡率為5%,到術後6個月整體的死亡率為14.7%,多數死因為心肺問題,造成死亡的危險因子包括年齡大於80歲、男性、心臟疾病、長期內科及需藥物控制等語,此有該醫院106年7月19日高總管字第1063402546號函暨所附醫學文獻在卷可稽(交訴卷第135至140頁)。依此平均年齡為82歲,且多數本身有內科疾病,包括高血壓、心臟病、心律不整及糖尿病等,發生股骨骨折並接受手術治療之患者以觀,於1個月內發生肺栓塞之機率僅為0.11%,
3個月內僅為0.25%,其中因肺栓塞而死亡比例更係只有0.04%,在手術當日發生死亡率亦僅有0.5%。足認即使與被害人同樣具有高齡、高血壓及糖尿病史之相同條件病患,發生股骨骨折並接受手術治療,併發肺栓塞進而死亡之機率不到1%,股骨骨折非必然會發生肺栓塞之結果,且縱使發生肺栓塞,亦不必然導致死亡結果。申言之,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應不致產生死亡之結果,則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左股骨骨折,與嗣後被害人「疑肺栓塞,併發致死性心律不整而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之死亡結果並不相當,死亡結果僅為偶然之事實而已,是被告過失行為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3.至於前揭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雖稱:以被害人為85歲高齡,且生前若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導致擴大心肌病變,或骨折時併發脂肪栓塞症候群,是非常有可能之危險性併發症。被害人因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導致擴大心肌病變,或骨折時併發脂肪栓塞症候群,導致在手術後突然病發心因性猝止或呼吸竭止,亦為原有心臟疾病的相關性或骨折後不可預期的脂肪栓塞症候,即可於手術完成後突發心因休克與心律不整而致死等語(交訴卷第11頁)。審酌本院送請此部分鑑定設題內容為「能否排除被害人蘇茂林因其本身年齡、高血壓、糖尿病等身體條件,致其於手術完成後突發心因性休克與心律不整而致死?」,該鑑定意見僅係承揭本院就條件因果關係設提所為之回覆,僅係基於「條件理論」,並非刑事責任所據之相當因果關係,以此遽認有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最終死亡結果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實有未妥,且無異擴大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範圍,尚難憑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另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19日函覆固稱:一般人因股骨骨折並接受手術治療後,有相當可能性發生肺栓塞,甚至進一步造成心衰竭或心律不整而死亡等語(交訴卷第135頁)。審酌該函覆所提供相關專業醫療文獻之客觀數據,高齡且有內科疾病病史之患者一旦股骨骨折,發生肺栓塞及進而死亡之比率均不至1%,發生機率甚低,該函覆顯然對「相當可能性」之法律用語有所誤解,要難僅憑該函覆撰寫用語,忽略客觀專業之醫療文獻數據而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綜上各情以觀,一般在此情形下,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已引起死亡之結果,死亡結果乃因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偶發疑肺栓塞,致死性心律不整而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則依據前揭說明對於因果關係判斷之闡述,益徵雖然本件被告過失之行為,或不失為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傷害之條件,然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並不當然均可發生被害人死亡同一之結果,本件被告過失行為,即非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遽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即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以維其權益(交訴卷第151頁反面)。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稱其與被害人發生車禍,承認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之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24頁),得認被告本件對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為主要業務之人,就駕車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竟違反前揭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審酌本件因被告與被害人之子對和解條件無共識致未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及審判筆錄存卷可考(審交訴卷第25頁、交訴卷第159頁反面),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基礎,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徐右家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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