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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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皓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聲他字第22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皓程(以下簡稱異議人)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且所犯各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後經檢察官分別以103年度執更字第651號、第1914號指揮書執行,異議人所犯各罪仍應符合得定應執行刑之條件併合處罰,然異議人曾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請求,詎料檢察官以103年度執聲他字第2290號來函表示無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該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失當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12號、第201號、第
300號、97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參照)。是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自不得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與其他罪定其應執行刑,倘若隨時可再抽出一罪或數罪改另與其他罪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定應執行案件永無寧日,一再重覆、反覆將已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重新排列組合定應執行刑。又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則兩罪即難適用該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所犯各罪,在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所犯者,均得定應執行之刑,而在最先確定之日後所犯者,即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26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觀諸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所闡釋「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之意旨,所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之情形,應係指原定執行刑之數罪,再加上其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而非指將原定執行之數罪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再與其他罪定其執行之情形。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犯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竊盜罪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63號、101年度簡上字第50
0號、102年度易字第320號判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一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曾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執聲字第3106號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後,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執更字第651號指揮書執行,⑵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竊盜、偽造文書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
5號、102年度訴字第215號、102年度簡字第3116號、102年度簡字第5369號判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二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曾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執聲字第959號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後,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執更字第1914號指揮書執行等情,有前揭判決正本、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240號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3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執更字第651號、第1914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所犯上開各罪,既曾經前開案件判決確定,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40號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32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且各於103年1月14日、5月13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2聲請案全卷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罪既已於前開2裁定中分別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且原定刑之基礎亦無任何變動,自應受該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已經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自不得切割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且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4、6、7所示各罪犯罪時間(102年1月6日、102年2月9日、102年
1月9日、102年2月6日)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案件第一罪判決確定日期(101年12月21日)之後,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即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各罪犯罪時間雖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案件第一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惟附表二編號2、3、5各罪與同附表編號4之罪曾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後,已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32號裁定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已如前述,業已享有合併處罰限制加重處罰之恤刑利益,若將附表二編號2、3、5之罪抽出又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有導致受刑人合計應執行之刑度,顯然比依上開2裁定定刑結果執行之刑度為長之可能,而實質上違反數罪併罰應有利受刑人之基本精神;是參酌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53條規定聲請併合處罰。
㈢綜上,異議人之請求不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且其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既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均核無不合。是異議人主張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各罪應再合併定刑云云,難認有據,故檢察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觀諸聲明異議狀整體文意,聲明異議人係針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案件可再全部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有不當,此乃聲明異議所持理由,至異議意旨所稱並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亦即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主體乃檢察官,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自亦不得以聲明異議之方式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異議人此部份之聲明異議亦無理由,仍應與一併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表一: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1年8月15日下│101年8月13日下│101年10月25日下│101年11月12日下│││午4時56分許│午1時30分許│午1時40分許│午3時許│├──┬──┼────────┼────────┼────────┼────────┤││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51│101年度簡上字第│102年度易字第32│102年度易字第32││事實││63號│500號│0號│0號││審├──┼────────┼────────┼────────┼────────┤││判決│101年10月23日│101年12月28日│102年7月2日│102年7月2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01年度簡字第51│101年度簡上字第│102年度易字第32│102年度易字第32││確定││63號│500號│0號│0號││判決├──┼────────┼────────┼────────┼────────┤││判決│101年12月21日│101年12月28日│102年7月30日│102年7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曾經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得易科罰金確定。│││└─────┴─────────────────┴────────┴────────┘附表二: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6日下│101年9月14日下│101年11月6日下│102年2月19日下│││午7時38分許│午6時12分許│午3時20分許│午8時11分許│├──┬──┼────────┼────────┼────────┼────────┤││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8│102年度訴字第21│102年度訴字第21│102年度訴字第21││事實││5號│5號│5號│5號││審├──┼────────┼────────┼────────┼────────┤││判決│102年3月7日│102年7月9日│102年7月9日│102年7月9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8│102年度訴字第21│102年度訴字第21│102年度訴字第21││確定││5號│5號│5號│5號││判決├──┼────────┼────────┼────────┼────────┤││判決│102年4月2日│102年8月6日│102年8月6日│102年8月6日│││確定│││││││日期│││││├──┴──┼────────┼────────┼────────┼────────┤│備註│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編號│5│6│7││├─────┼────────┼────────┼────────┼────────┤│罪名│偽造文書│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11月10日下│102年1月9日下│102年2月6日下午3││││午5時42分許至同│午4時30分許│時30分許││││日下午7時13分許││││├──┬──┼────────┼────────┼────────┼────────┤││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1│102年度簡字第31│102年度簡字第53│││事實││5號│16號│69號│││審├──┼────────┼────────┼────────┼────────┤││判決│102年7月9日│102年7月31日│102年12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1│102年度簡字第31│102年度簡字第53│││確定││5號│16號│69號│││判決├──┼────────┼────────┼────────┼────────┤││判決│102年8月6日│102年8月27日│103年1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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