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8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崇銘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544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崇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並使 呂冠廷 心生畏懼」補充為「並使呂冠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崇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
呂冠廷有所不滿,竟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恐嚇及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畏懼,並貶損告訴人人格,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告訴人無意願而迄未與之達成和解等情;另酌以被告在本案發生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812號被告陳崇銘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銘於民國108年4月5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處,登入網際網路於社群網站臉書潤沛金品粉絲專頁進行直播,因不滿呂冠廷之言行,竟基於恐嚇及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呂冠廷,及以「今天清明節要買你進棺材」等語恐嚇呂冠廷,足以貶損呂冠廷之名譽,並使呂冠廷心生畏懼。
二、案經呂冠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令轉本署長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呂冠廷於警偵│被告有為上開言論之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呂冠│全部犯罪事實。│││廷於警偵中之證述││││。││├──┼────────┼───────────────┤│3│直播光碟1片、譯│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所為公然侮辱、恐嚇行為,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安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罪處斷。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以「你某嫁給你你兒子給你生到馬就雖」、「臉書照片沒臉見人」亦構成公然侮辱罪嫌,然此部分應屬被告個人之意見、評論,尚無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之餘地,惟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份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4日
檢察官黃世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陳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