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835號原告 陳定松
林羅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安安 律師被告 陳芷琪 訴訟代理人 黃素禎 被告 洪子鈞 訴訟代理人 徐逵宜 被告 鄭祥英
張國定 曾望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件內容應更正如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