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400號原告 王清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春霞 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00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