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06號原告 高志溢 訴訟代理人 曹智涵 律師被告 嚴子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萬陸仟零伍拾玖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11年3月16日因經濟壓力將廠牌國瑞、型式為ZGE21L-JPPJKR、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典當予新北金鏵當鋪借款,嗣因滿當期限屆至仍無力取贖,於112年2月15日流當,並依當鋪業者之建議於112年3月3日將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讓與被告,並於當日完成點交,然系爭車輛因動產抵押登記等因素尚無法辦妥過戶登記,原告於此期間竟陸續收到大量汽車罰單、稅單,原告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本無須負擔此等罰單、稅單,遂依確認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廠牌國瑞、型式為ZGE21L-JPPJKR、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為被告所有。㈡被告應代原告清償系爭車輛之牌照稅金9,921元、違反使用牌照稅罰鍰1,698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6,180元、逾期繳納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罰鍰3,006元、停車費254元。本院審酌原告自陳7萬5,000元之價金轉讓系爭車輛予被告乙節,爰核定聲明第1項部分之價額為7萬5,000元。而聲明第2項部分與第1項部分核屬不同訴訟標的,且經濟目的不同一,其價額應予併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萬6,059元(計算式:7萬5,000+9,921+1,698+6,180+3,006+254=9萬6,059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林修平
法官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