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573號聲請人 陳慶璁 相對人 邱封儒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8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7年5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按本票所載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部分,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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