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7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嘉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嘉哲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之某處,以新臺幣3,000至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耀楊 」(起訴書誤載為 張耀揚 )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12月19日上午8持許,為警在其位於○○區○○○路○段○○巷○號2樓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合計淨重
2.07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嘉哲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合計淨重2.07公克)。
三、核被告張嘉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煙草檢品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合計淨重2.07公克),有該實驗室之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用以包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2只,既能與大麻分別秤其重量,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惟因該包裝袋亦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