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勝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古勝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勝垵於民國107年8月4日凌晨3時34分許,在行經由 蔡家偉 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之R9CAFE餐廳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翻越餐廳外圍牆,再自未上鎖之窗戶攀爬入內,而竊取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嗣因蔡家偉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古勝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蔡家偉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古勝垵行竊地點係告訴人蔡家偉所經營之餐廳,而該餐廳只供作營業使用,夜間無人居住其內,此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自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縱被告當時係先翻牆進入後再攀爬窗戶入內行竊,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亦不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已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106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5,3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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