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義選任辯護人周威君律師
林珪嬪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90
6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冠義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919號卷第8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率以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所為徒增告訴人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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