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新臺幣420元」更正為「新臺幣402元」;另證據部分有關「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認領收據」,並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統一發票1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星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取得家福公司之宥恕(見本院卷第6頁),及其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始終坦承犯行,並獲家福公司原諒,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