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人 周彩玉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樓之0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並應敘明理由。又參前揭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4年8月7日之修正理由,所謂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另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及第213條之1前段所明定。可知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與否,僅得以筆錄證之,藉其證據力杜絕紛爭;至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改善法庭紀錄作業,提昇筆錄製作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是當事人如就筆錄內容有疑義,應具體指明其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相異之處,方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據以核對後更正或補充筆錄。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核對筆錄內容,爰聲請准予交付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於110年1月12日及2月23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當事人,自有權聲請交付該案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應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本案訴訟程序之庭訊內容既均經本院於當日作成筆錄,若聲請人對庭訊內容有疑義,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庭訊筆錄;倘閱覽後認筆錄記載內容與當日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始得具體指明其相異之處,及有比對錄音內容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之必要,據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僅泛稱為核對本案筆錄內容,並未具體敘明所聲請交付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有何漏載或記載不明確之處,或其記載內容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何不符之處,即難認聲請人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