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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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發選任辯護人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 律師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 李進旺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發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進發於民國109年6月10日1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保南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告訴人兼訴訟參與人李進旺(下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前輪碾入麻布袋失控煞停,被告因未保持與前車距離,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頸椎脊隨損傷、左側肋骨骨折(左第1、
2及第8-10肋骨)併氣血胸、呼吸衰竭氣切術後肺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起訴書乃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嗣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見審交易卷第95頁)。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張欣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機車行至案發路段,並與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機車前輪輾入麻布袋後前輪鎖死,告訴人因此自摔且與其所騎乘機車分離,之後被告之機車始因閃避不及而撞上告訴人之機車,但告訴人此時已不在其機車上,故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遭被告自後撞擊所導致,而係其自摔所導致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9年6月10日1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保南二路口時,適前方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前輪碾入麻布袋而失去控制,被告之機車再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嗣經送醫經檢查受有外傷性頸椎脊隨損傷、左側肋骨骨折(左第
1、2及第8-10肋骨)併氣血胸、呼吸衰竭氣切術後肺炎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目擊證人張欣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39、40、49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9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36、50至59頁;他卷第11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不諱言當時確有騎乘機車自後撞上告訴人機車之情節(見偵卷第1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前揭長庚醫院109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中,於醫囑欄所記載「告訴人因中樞神經障害致四肢癱瘓,完全臥床、無法行動,為維持生命與日常生活之所需,皆須仰賴他人照顧」等傷勢情況,此屬重傷害之程度,且為車禍外傷所致等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05月21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550350號函在卷為憑(審交易卷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惟針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究係其機車前輪輾入麻布袋後
自摔所導致,抑或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撞擊而人車倒地所致一節,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清楚知道車禍經過,如你騎乘機車過程中被後方機車追撞,還是你機車機械故障自摔後,人即昏迷而不清楚車禍經過?)我印象中是被後方車輛追撞而摔車倒地」等語,然對照告訴人於同次警詢中乃先陳述:「(問:當時有無印象車禍如何發生?)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可知告訴人就其是否確實能記憶本案車禍發生之具體過程一節,前後所述顯有矛盾,則其嗣後指述係遭後方車輛追撞始摔車倒地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慮。再稽以證人張欣怡於109年12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看到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前方發生車禍;當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壓到布袋而自摔,被告騎乘機車因剎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之機車,不是撞到告訴人本人」等語(見警卷第8、9頁),及於110年2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問:109年6月10日17時32分許,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保南二路口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車禍情形?)有目睹,第一台機車即告訴人輾過麻布袋後急煞,他左右方向跌倒,哪一個方向我不確定,但他先跌倒」、「(問:前面告訴人騎乘機車先跌倒在地?人車分開?)第一台機車先跌倒在地,人車分開,第二台車才撞第一台倒地的機車,沒有撞到人」、「(問:後面的被告撞到的是倒臥地上的機車,沒有撞到人?還是撞到告訴人還在機車上的時候?)後面的第二台機車即告訴人是撞到機車,第一台機車即告訴人到底後人跟車是分開的」、「(問:你跟第一、二台機車距離多遠?)距離2台機車車長距離」、「(問:你是否知道人車分離後,後車撞擊前車,沒有撞到人,跟後車撞到行駛中的人車狀態不一樣?)我知道這兩種態樣不同,我看到的是第二台機車沒有撞到人,是撞到機車,第一台機車急煞後跌倒,人車分離」、「(問: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有無詢問妳有關上開車禍情形?)我只有去鳳山分局製作過筆錄」等語(見偵卷第39、40頁)。本院審諸證人張欣怡僅係偶然經過案發地點,且卷內證據顯示證人張欣怡與被告、告訴人素不相識,當無特意設詞構陷其中一方之動機,亦無曲意迴護其中一方之必要,堪認證人張欣怡前揭證詞有相當憑信性,應可採信。是以,起訴書所舉證人張欣怡之證詞內容,非但無從作為被告不利認定,反而與被告辯稱其機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前,告訴人早已因其機車壓到麻布袋致前輪鎖死,告訴人因此自摔且與其所騎乘機車分離,故被告於案發時係撞擊告訴人在人車分離後之機車車體,而未撞擊到告訴人之情節相吻合,可見被告前揭所辯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告訴人既非遭被告騎車自後追撞始人車倒地,而係告訴人先因上情自摔而人車分離,被告再單純撞擊人車分離後之告訴人機車車體,未撞擊到告訴人之身體,則綜觀前揭案發過程,可知被告駕駛行為非導致被害人摔車事故之原因,復未見被告有撞擊告訴人身體之舉,實難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與被告有何關聯存在,自無由遽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相繩。
㈢此外,告訴代理人(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受委任為訴訟參與
代理人,然本院迄至宣判時,僅見卷內有告訴代理委任狀,未見有訴訟參與代理之委任狀,故以下仍稱為告訴代理人)雖於審理中主張:證人張欣怡於案發時,自己亦因撞擊前方機車而發生車禍,若其很早就能遠遠注意到更前方之被告與告訴人行車狀況,早就可以做預防,豈有可能自己發生車禍,是證人張欣怡連與前車幾公尺的距離都無法注意到,卻去陳述幾十公尺距離外之被告與告訴人車禍發生過程,應認證人張欣怡之陳述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證人張欣怡於案發時另有自後撞擊前方由 林淑美 所騎乘之機車一節,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與林淑美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31、3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本院衡以駕車者分神注意其他事情導致自己發生車禍,係時有所聞之事,是於常人注意力有限之情況下,倘證人張欣怡一時將注意力放在更前方(其前揭證述相隔約2台機車車長距離)之被告與告訴人行車狀況時,本有相當機會導致證人張欣怡剎車不及,而與正前方車輛發生車禍,自不得僅以證人張欣怡自己發生車禍,即跳躍式推論證人張欣怡必然無法注意到更前方車輛之駕駛狀況,是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㈣另起訴書所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雖認為: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云云(見他卷第17頁);而告訴代理人亦執此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實係遭被告自後追撞所致。然上開鑑定意見之發文日期為109年10月5日,顯然未及參酌證人張欣怡前述於109年12月22日之警詢證述、於110年2月17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內容,因此未考量前述告訴人係先自摔並與其所騎乘機車分離,之後被告之機車始因閃避不及而撞上告訴人之機車之情節,是在基礎事實認定有誤之情形下,所作成之前述鑑定意見尚難採信,無從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㈤至告訴代理人另稱:雖然告訴人的前輪有捲進麻布袋,但斯
時車速僅有40公里,這不是很高速的速度,捲進麻布袋類似煞車的效果,僅會慢慢讓車速停止,我也有陳報相關報導予法院參考,若沒有後續的碰撞情形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是被告主動追撞被害人車輛才會造成被害人這麼嚴重的傷勢等語。然同為車輪捲進麻布袋之情形,依車輛行進之速度、捲進麻布袋之方式與角度、駕駛人判斷與處理方式,本有可能造成相異之行車後果,不同個案間自難逕自比附援引。是在並無科學證據、或者已知之物理法則足以認定機車前輪捲進麻布袋僅會造成車速減慢,必然不會導致車輪遭鎖死之情形下,本院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裁判基礎。故告訴代理人主張告訴人縱使因前輪有捲進麻布袋,也僅會減緩車速,不至於導致自摔受傷云云,僅屬其單方面之猜測,並無客觀事證可佐,自無從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於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
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欣怡、林淑美、潘宸勇,然本案依起訴書所舉證據,即證人張欣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內容,已足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並無關聯,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誠屬不幸之事,然依起訴書所舉證據,足以認定告訴人並非遭被告自後追撞致人車倒地,而係告訴人先自摔而人車分離,被告再單純撞擊人車分離後之告訴人機車車體,即難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係被告所致,自難令被告負擔過失重傷害罪責。從而,本案既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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