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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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清雄因不滿告訴人 林皋立 撕毀其張貼之房屋銷售廣告傳單,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市○○區○○街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前,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其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自後方衝撞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方,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殼亦刮傷,致美觀功能遭受減損。嗣由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中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另就毀損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均將上開規定罰金刑刑度自「500元以下」修正為「15000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易言之,前開修法僅係為簡便幣值之換算,使一般人不致誤解,並未改變原本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既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逕行適用現行規定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然無論該條文之文字修正前後,上開之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乙節,並無變更。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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