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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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63號原告 李榮和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 律師
鍾美馨 律師 張千君 被告 蔡寶鳳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
蔡祥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設置於高雄市○○區○○○路○○○巷○○號0樓(下稱被告住家)頂外之監視器乙支拆除,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雄簡卷第9頁)。於訴狀送達後,因被告已更換拍攝角度不及於原告住家陽台之監視器鏡頭,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第1項聲明,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06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原告住家緊鄰被告住家,被告竟於被告住家3樓頂女兒牆裝設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以全天24小時不間斷方式拍攝原告住家2樓陽台,長期監視觀看原告於陽台之日常活動,並將原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之日常活動錄影留存,已侵害原告隱私權,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又被告前對本件原告及訴外人 王月里郭振昌 提起另件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224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件訴訟),並於另件訴訟中以附件所示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㈡書狀(下分稱系爭起訴狀、系爭準備書狀,合稱系爭書狀)陳述本件原告長期言語罷凌、騷擾及冷暴力,以及濫用警察職權、擅自調取被告小孩資料、於被告小孩就讀小學散播不實謠言、辱罵被告亂丟垃圾、檢舉被告偷接有線電視、將未熄滅煙蒂丟棄被告所有遮雨棚之不實事實,導致接獲系爭書狀之承審法官、書記官、錄事、同案被告王月里、郭振昌、訴訟代理人及公開審理時在場旁聽之第三人,均可能誤信原告有為被告捏造不實之失德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8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有於被告住家3樓裝設系爭監視器,然系爭監視器係被告為監視被告住家1樓屋頂,防免他人亂丟煙蒂、垃圾等有害物品,且系爭監視器於更換鏡頭前之拍攝角度雖僅及於原告住家陽台之邊緣,幾乎看不見陽台內行動,且原告住家陽台為自屋外即可觀看之開放區域,本不具隱私權合理期待,況系爭監視器嗣已更換為僅攝錄至原告住家陽台牆面之鏡頭,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並未侵害原告隱私權。又系爭書狀固為被告於另件訴訟提出,被告亦有於系爭書狀記載原告長期罷凌、濫用警察職權等內容,然此屬被告訴訟權之行使,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及於另件訴訟提出系爭書狀之行為,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據此請求被告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及8萬元,被告固不否認有為上開行為,惟以前詞抗辯上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隱私權?㈡被告於另件訴訟提出系爭書狀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合計10萬元,有無理由?㈠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隱私權: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拍攝原告住家2樓陽台部分範圍,固提
出系爭監視器拍攝影像截圖畫面為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查,原告所提截圖畫面為系爭監視器更換鏡頭前之攝錄影像,然系爭監視器經被告於110年11月6日更換鏡頭後,所得拍攝角度已不包含原告住家2樓陽台,僅及於原告住家紅磚牆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並有被告庭呈更換鏡頭後之拍攝影像光碟附卷可憑(本院卷末證物袋),可認系爭監視器於110年1月16日後已未拍攝及於原告私人生活領域,於此時點後,難認有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至於更換鏡頭前雖可拍攝原告住家2樓陽台邊緣處,惟原告住家2樓陽台為露天開放式,僅於其上加裝遮雨棚,自屋外即可見聞陽台上之舉止,且原告住家係坐落於被告住家及另棟建物中間,3棟建物緊密相連,中間幾無間距,有原告住家外觀照片可參(本院卷第31頁),是以,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屋外見聞原告於陽台之舉止,且原告住家與周遭建物建築物間隔狹小、距離甚近,亦難期待有足夠之空間保持原告房屋之絕對隱密性,是原告指稱系爭監視器攝錄之原告住家陽台範圍,實不具有不欲人知之合理期待,難認屬隱私權之保護範圍,系爭監視器雖就此部分曾進行拍攝,難認屬侵害原告隱私權。又系爭監視器係裝設在被告住家3樓,監視器鏡頭係向下垂直朝向被告住家方向拍攝,故拍攝內容約
3分之2均為被告住家1樓遮蓋波浪板及屋外馬路,其餘3分之1為原告住家2樓陽台及另一緊鄰鄰居家陽台之邊緣處,有上開拍攝影像截圖畫面及原告提出系爭監視器裝設位置(本院卷第33頁)可參,可見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角度係朝向被告住家及公共馬路,並未採取朝向原告或其他鄰居住家內部空間等足以窺探原告或他人住家內私人活動舉止之拍攝角度,是被告系爭監視器應無專以拍攝原告或他人私生活領域範圍為目的,被告當有可能因受限於系爭監視器原鏡頭及攝錄範圍因素,未能完全避免攝錄及於原告及鄰居住家陽台範圍一小部分,此與被告抗辯系爭監視器係為監視被告住家屋頂板使用情形而裝設,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等情,尚屬相符,亦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主觀故意。是以,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於更換鏡頭前後,均難認客觀上已造成原告隱私權受侵害,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隱私之主觀意思,原告主張被告架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不法侵害其隱私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㈡被告於另件訴訟提出系爭書狀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是訴訟事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訴訟制度之濫用,固有成立侵權行為可能,但仍須加害人就利用訴訟制度藉以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有相當認識方足當之。
㈡經查,本件被告前以載有「被告三人(按:指本件原告、王
月里、郭振昌)聯合欺壓原告,(以下略)。四、被告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賠償原告乙○○750元:(以下略),被告甲○○於107年12月31日行駛車輛經過時,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容忍故意碰撞原告之花盆3盆,致花盆受損無法使用,(以下略)。被告三人長期之言語罷凌、騷擾及冷暴力等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內容之系爭起訴狀,對本件原告及與王月里、郭振昌提起另件訴訟,請求本件原告應賠償750元本息,以及與郭振昌、王月里連帶賠償20萬2,180元本息。於另件訴訟審理中,本告復提出載有「被告 李容和 於82、84年間,濫用其身為警察之職權,擅自調取原告小孩之資料,取得孩童之姓名,再於原告小孩所就讀之小學散播不實謠言等,致原告迫不得已,將小孩自OO國小轉學至OO國小;又自民國82年間起至現今,每當遇天災颱風,被告甲○○見家門前有一絲髒亂,不論該垃圾是否係被強風吹至其家門口,必定會至原告家門前辱罵原告亂丟垃圾等語,亦不斷向有線電視公司檢舉原告偷接有線電視、並將未熄滅之菸蒂丟棄於原告遮雨棚及住處;此外,被告甲○○尚曾向環保局謊稱原告家前堆置許多雜物等等,致環保局來稽查原告之房屋,(以下略),顯見被告甲○○持續騷擾之行為已然造成原告心理長期不舒服及恐懼之感。」內容之系爭準備書狀,有原告提出如附件所示系爭書狀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另件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被告雖有以系爭書狀發表如上內容之言論,然觀諸被告提出系爭書狀之背景及所載意旨,被告以系爭起訴狀發表如上內容,無非為陳述其提起另件訴訟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而系爭準備書狀發表之內容,則係具體分項陳述其起訴主張本件原告言語罷凌、騷擾及冷暴力之行為所指為何,以爭取承審法院認同而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可認原告提出系爭書狀,均係為說明其請求之事實為正當而提出之陳述,且與另件訴訟所涉爭點即本件原告有無侵害原告財產權、健康權係屬相關,並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雖被告於系爭書狀使用騷擾、謊稱等用語上稍有過激,然尚非蓄意之辱人言詞,且衡以身處訴訟程序中之雙方對抗情境,不免加強用語力度,被告於系爭書狀發表之言論,可認屬被告在另件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未超出訴訟中訴訟行為之合理範疇,而未逾越言論自由之界線範圍,難認被告所為不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在另件訴訟以系爭起訴狀及準備書狀發表內容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合計1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裝設系爭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以及被告於另件訴訟提出系爭書狀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據前揭民法第18條、第184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合計1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鄭珮玟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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