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43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高逸文 律師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戶籍遷移及就學事宜,由聲請人單獨決定行使。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2月25日兩願離婚,相對人自離婚後即銷聲匿跡,音訊全無,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獨自照顧,兩造且曾於112年7月13日達成於本案審理期間「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的合意。茲因未成年子女已屆學齡,即將就讀國民小學,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仍與相對人設於同籍,除與未成年子女之現實居住地不符外,亦難以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維持兩造之系爭合意,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就學權益,並基於未成年子女最小變動及最佳利益原則,爰聲明:命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教育上所必須之物品及文件,並命相對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學所必須之行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目前之親權人仍為相對人,聲請人並無資格行使親權,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規劃本已有打算,聲請人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予相對人,已然打亂、妨害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規劃,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11年2月25日兩願離婚,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迄今,又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0月00日生,於今年9月即將就讀國民小學,而未成年子女現仍與相對人設於同戶籍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本院考量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戶籍遷移及就學事宜遲無法達成共識,而丙○○○於今年9月即將就讀國民小學,其自兩造離婚後即與聲請人同住至今,若待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事件裁判確定後始決定其入學事宜,恐影響丙○○○之就學權益,且有害於丙○○○現階段之生活穩定性,基於未成年子女最小變動及最佳利益原則,本院認本件確有急迫情形,使聲請人有單獨辦理遷移未成年子女丙○○○之戶籍以安排其國小就學事宜之必要,爰准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聲請人持本裁定即可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辦理戶籍遷移及為未成年子女處理就讀國小之事宜,而無須相對人協助完成,故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學所必須之行為」,尚屬無必要。
㈢另聲請人固聲明請求「命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教育上所必須之物品及文件」,然並未具體敘明請求命相對人交付何種教育上之物品或文件,亦未敘明有何交付之急迫必要性,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