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3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33號上訴人 唐藝庭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12月6日16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處,因「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助理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製發中市交行字第2GA0323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到案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復後仍表不服,被上訴人遂於103年2月21日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8-2GA032341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4月1日103年度交字第5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舉發機關以未具備交通助理人員之業務助理人員代為開立「違規通知單」,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及第111條第1項第6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物權限者。」是以原裁決無效。原判決理由以:「交通助理人員人事聘僱費用應由何財政來支應,核非本院依法需審酌之事項」云云,惟臺中市政府預算應受臺中市議會監督,法院應予查明,要求臺中市政府提供業務助理人員經臺中市議會通過,可執行交通助理人員職權之依據。經其向臺中市議員服務處查詢得知,101年臺中市議會審查102年臺中市政府預算時,舉發機關並無說明「業務助理人員」工作內容,僅以開立停車繳費單人員略述,並請臺中市議會同意102年度業務助理人員預算之科目,以括弧並列交通助理人員,顯見舉發機關亦自認業務助理人員進行取締違規業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局長為維護102年預算不被刪除,請臺中市議會同意以前述方式通過編列,顯見102年度並無交通助理人員,故該局之執法顯然違反程序正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判決及原裁決。
四、經查,本件上訴之聲明記載:「一、原判決廢棄(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53號判決)二、原裁決撤銷(中市裁字第裁68-2GA032341號裁決)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固有對於原判決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之意。然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表明本件舉發機關之交通助理人員,未經102年度臺中市政府預算編列預算,故應為業務助理人員,並非交通助理人員,其執行取締交通違規業務顯屬違法等語。但就「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未具體加以指摘,亦未揭示原判決所違反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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