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89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8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893號抗告人合昌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77條第2款所明定。而「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下同)8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處分,於92年10月21日申請復查,嗣相對人作成94年6月1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40022148號復查決定書,並於94年7月15日送達於原告,有抗告人代表人蓋章簽收之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又抗告人設址在臺北縣三重市,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94年7月16日起算,至94年8月16日(星期二)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4年8月29日始提起訴願,有抗告人訴願書蓋有相對人收文日戳可查,抗告人之訴願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訴願顯非合法,訴願機關予以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抗告意旨並不否認因外國客戶來台忙於業務,致延至8月29日提起訴願,惟主張應查明是否漏報所得及是否產生罰鍰云云。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原則,本件因訴願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法,則是否漏報所得及應否罰鍰之實體問題自勿庸斟酌。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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