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019號原告合昌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94年10月3日台財訴字第09400462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77條第2款所明定。而「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8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處分,於92年10月21日申請復查,嗣被告作成94年6月1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40022148號復查決定書,並於94年7月15日送達於原告,有原告代表人蓋章簽收之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設址在臺北縣三重市,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94年7月16日起算,至94年8月16日(星期二)屆滿,惟原告遲至94年8月29日始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蓋有被告收文日戳可查,而依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是原告訴願期間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限,訴願機關因之予以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
三、綜上,原告於收受復查決定書後逾法定30日期限後始提起本件訴願,依首揭規定,其提起本件訴願顯非合法。原告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第六庭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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