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60號原告乙○○上列原告對被告丙○○、甲○○等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被告「甲○○」正確姓名、住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詳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之記載,似為陳建民,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究竟為何人,尚有未明,應予補正)。
二、應補正原告乙○○、被告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玖拾柒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以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58地號土地,起訴時最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103,000元,按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計算,為103,000×145×1/3=4,97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零叁佰零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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