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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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86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芳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緝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芳聿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芳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 方淑芬 新台幣貳拾萬元,支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按月於十五日支付新臺幣肆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芳聿自民國96年底某日起至97年10月底止在臺北市○○區○○○路四段155號8樓之9「霓裳精品服飾店」(負責人為方淑芬)擔任店員,負責向購買商品(即二手名牌包包)之客戶收取款項,及向委託販售商品之客戶收取商品、交付款項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業務侵占行為:
㈠林芳聿於97年10月底離職前之某日在「霓裳精品服飾店」內
,將客戶 吳素棉 於97年1月10日委託寄賣之COACH牌拼接手提包1只,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價格售出後,將4千元侵占入己,未轉交予吳素棉。
㈡林芳聿於97年3月19日在「霓裳精品服飾店」內,將LV牌格
紋背包1只,以18,500元出售予客戶 劉雅美 後,僅繳回15,000元,將差額3,500元侵占入己。
㈢林芳聿於97年7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
附近某處,將「霓裳精品服飾店」之LV牌格紋背包1只,以28,500元出售予客戶 趙登梅 後,僅繳回27,500元,將差額1千元侵占入己。
㈣林芳聿於97年9月8日在「霓裳精品服飾店」內,收受客戶張
郁琳委託寄賣之LV牌短夾1只(價值5,500元),而於97年10月17日前某日將該短夾侵占入己。
二、案經「霓裳精品服飾店」負責人方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有罪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芳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業務侵占
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方淑芬指訴、證人吳素棉、趙登梅、 張郁琳 證述之情節相吻合,並有估價單(97年1月10日吳姐寶號、98年1月14日 張郁琳寶 號)1紙、衣裳時尚名品店貨件來源明細表(編號為00058、000123、000143)、工商記事簿(97年3月19日、97年8月1日內頁)各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4罪
)。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均認被告係犯業務侵占罪,主文卻認係普通侵占罪,自有未合。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犯案,犯罪所得不多,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和解筆錄),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愓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件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6年年底起至97年10月底,受僱於
告訴人開設之「霓裳精品服飾店」,代告訴人掌管店內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12日後某日,在上址店內,將告訴人囑託應交付予客戶 黃夕芬 (起訴書誤載為 黃夙芬 )之25,000元貨款侵占入己,未交付予黃夕芬,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2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衣裳時尚名品店貨件來源明細表(編號為000032)及估價單(98年1月3日 黃夕芬寶 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無印象告訴人曾將貨款交代伊交給客戶,伊未經手黃夕芬的25,000元等語。經查:黃夕芬於97年3月12日寄賣CHOLE牌鎖頭包1只,該CHOLE牌鎖頭包1只以25,000元售出,告訴人於98年1月3日交付黃夕芬25,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黃夕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衣裳時尚名品店貨件來源明細表(編號為000032)及估價單(98年1月3日黃夕芬寶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指證:被告離職後,來源明細表上面寫已結帳,但黃夕芬來電說要請領CHOLE牌鎖頭包25,000元。伊結帳給客人時,會把錢放在信封內,請客人來取款,並在貨件來源明細表載明已結帳。伊將黃夕芬包包的款項,放在專門放結帳款項的盒子裡的信封內,該盒子放在店內桌子上未上鎖,不會有人去接觸。伊有請被告通知客人來取款云云。但查,被告堅詞否認有取走告訴人放置於信封內之25,000元。姑不論告訴人當時有無委請被告通知黃夕芬領款,該25,000元既係放置於店內桌上未上鎖之盒子內,非無可能係在被告或告訴人疏忽之情況下為他人所竊取,尚難遽認即係被告取走該25,000元後侵占入己。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