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哲瑋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9年上易字第115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1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應依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本件民國109年12月13日「再審聲請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本院於110年1月4日開庭訊問,並在開庭通知加註:再審與非常上訴不同,請以書狀簡要列舉說明:㈠所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㈡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嗣依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哲瑋(下稱被告)與辯護人言詞陳述及110年1月4日「刑事再審理由狀」、110年1月12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載,本件聲請再審要旨如下:
㈠證人 呂嘉輝 於107年11月15日偵查庭證稱:……接著我聽到倉庫
內有人在搬東西的聲音,我就趕緊回報管制中心,管制中心同時告訴我倉庫內部還有2個偵測器及體溫感測器也都發報了,表示有人潛入倉庫裡面,(我通報管制中心之後,就守在鐵皮破洞處,想說等竊嫌出來上前制止),過了15分鐘左右,我就發現有1個人從倉庫的另外一側池塘邊爬上來(我就上前制止叫他不要動)等語;依案發現場照片,被害人廠房鐵窗下方似有突出之鋼筋,及竹木搭建之瓜棚,被告何能翻越鐵窗而避開鋼筋不受傷,又不破壞下方竹木搭建之瓜棚?綜合證人呂嘉輝證言及現場照片,被告確實並未進入廠房,再以破壞鐵窗之方式,自廠房向外翻越逃離之情。
㈡被告當天與證人 黃德昇 有通話紀錄,足以證明證人黃德昇當
時有在現場,本院前審就扣案手機未送鑑定,此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
㈢被告一再否認進入被害人 邱顯鐘 廠房,歷審判決一再表示被
告破壞廠房後方鐵窗後翻越逃離,然依被告之身形,無法翻越鐵窗逃離,原確定判決未比對調查被告身形,屬足以影響歷審判決而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㈣第一審認被告以尖嘴鉗、剪刀破壞鐵窗,本院前審認被告以
不明工具破壞鐵窗進入廠房,究竟被告攜帶「何」凶器、「如何」毀越安全設備,第一審、第二審有漏未審酌調查重要證據而有再審之原因與必要。
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及同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看)。
三、經查:㈠本院調取、詳閱原確定判決偵審全卷,被害人邱顯鐘所經營
之「金川資源回收倉庫」廠房,地處偏僻,夜間無人看守,設有紅外線保全警報系統,此經被害人邱顯鐘及中興保全人員呂嘉輝證明在卷,而107年6月2日夜間11時許,有外人侵入金川資源回收倉庫,觸動警報系統,保全人員呂嘉輝奉命前往現場瞭解,於當日夜間11時48分抵達廠房外時,「發現廠房左側鐵皮被掀開1個洞,足以讓1個身材比較瘦的人進入」,「接著聽到倉庫內有人搬東西的聲音」,呂嘉輝通報管制中心後,「管制中心同時告知倉庫內部有2個偵測器及體溫感測器也都同時發報(發出警報)」,顯示有人潛入倉庫裡面,呂嘉輝守在鐵皮破洞處,想等竊嫌出來上前制止,後來發現被告從倉庫旁池塘邊爬上來,呂嘉輝就上前制止被告不要動,此情復經保全人員呂嘉輝證明屬實,證人呂嘉輝指證有竊嫌侵入金川資源回收倉庫行竊,而被告係開車1、2小時專程前往金川資源回收倉庫附近,將車牌遮蓋,警方查獲時,被告右腳腳踝剛扭傷不久,亦經被告供稱:「我知道他( 阿成 )要偷採草藥,我負責載他前往現場,我從倉庫左側池塘爬上來,我在倉庫外草叢跌倒(受傷)。」(偵卷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至第5頁、107年6月3日警詢),繼於本院前審109年7月29日準備程序供稱:「我開了約1個半小時到2個小時,到達現場約11點。」(本院前審卷第80頁),被告坦承因「阿成」欲竊取他人物品,特地專程開車搭載「阿成」前往金川資源回收倉庫。本院再觀被告於107年6月3日偵查庭供稱:「(警報器響時,你為何在現場?)我是上去找我乾哥」(偵卷第35頁反面),於警詢供稱:我從倉庫左側池塘爬上來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中興保全人員呂嘉輝於107年11月15日偵查庭證稱:案發地點是在深山裡面,現場很黑,還有很多毒蛇,從池塘爬上來的男子說他是來採草藥的,卻說不出什麼藥,我第一時間攔下竊嫌,他告訴我說他來這邊採草藥,身上卻沒有任何採藥的裝備,但我發現他褲子很明顯的沾有芒草,後來警方到場勘驗,發現工廠後方窗戶被破壞了,窗戶下方剛好長滿了芒草,這時我才想到竊嫌身上沾滿芒草的原因,所以我認為他一定是破壞窗戶之後,從後方跑出來的等語(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是以,本院前審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呂嘉輝等證述,及被告開車專程前往現場,遮住車牌號碼,以掩人耳目等情,認定被告攜帶凶器破壞安全設備,侵入廠房行竊未果,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合乎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㈡被告於本院前審109年7月29日準備程序供稱:我開了約1個半
小時到2個小時車,到達現場約11點(本院前審卷第80頁),於警詢供稱:我是在現場附近草叢跌倒受傷(偵卷第5頁),到場處理警員 游鈞棣 亦證稱:「當時被告的腳行動不便」,被告既能長途駕車遠赴案發現場,依照常理,其手腳原應無恙,卻在倉庫廠房附近受傷,應有特殊事情發生。中興保全人員呂嘉輝復證稱:我當日夜間11時48分抵達廠房外時,發現廠房左側鐵皮被掀開1個洞,足以讓1個身材比較瘦的人進入,我聽到倉庫內有人搬東西的聲音,通報管制中心之後,管制中心同時告知倉庫內部有2個偵測器及體溫感測器也都同時發出警報,顯示有人潛入倉庫行竊等語,證人呂嘉輝已證明現場「廠房左側鐵皮被掀開1個洞,足以讓1個身材比較瘦的人進入」;而被告於107年6月3日偵查庭供稱:「(警報器響時,你為何在現場?)『我是上去』找我乾哥」,被告既開車專程前往,在遮蓋車牌後,侵入被害人金川資源回收倉庫,應係意圖不法而入內行竊。被告指其本院前審未比較其身形,係就前審已論斷之事項,再行爭執,本件無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可言。
㈢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係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被告以本院前審未比凶器與廠房鐵窗破壞情形,未調查被告究竟攜帶何種凶器到場,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無從作為聲請再審事由。尤其,原確定判決在理由欄貳、一、㈡、2,指出:「徵諸廠房後方鐵窗與外部地面約有2層樓之高度,此有現場照片可稽(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55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右腳腳踝甫扭傷不久,此觀其警詢筆錄所載甚明(偵卷第4頁),且有證人游鈞棣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被告的腳行動不便』等語可佐(本院卷第126頁),亦與上述竊嫌從該鐵窗跳下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合。參以證人呂嘉輝所述,其當時抵達現場後,已察覺廠房遭人侵入,因而通報管制中心派人支援並在廠房外戒備,除被告一人外,未見其他可疑之人出沒……綜上,足認本案破壞上址廠房之鐵皮牆面後侵入其內翻動物品,嗣破壞後方鐵窗跳下逃出者,即係被告本人。」並於理由欄貳、一、㈡、5、⑵,指出:「扣案尖嘴鉗及剪刀上未採得被告之指紋、遭遺留在現場地面等,可能原因甚多,尚難憑以動搖上開事實認定;……復依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16至17頁),『鐵皮裂口不小』,被告於扳開後鑽入其內,均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而被告將上開尖嘴鉗、剪刀遺留在廠房外,仍能破壞廠房後方之鐵窗,顯然另有持用其他工具,以破壞廠房內之鐵窗。至於本案雖未扣得被告攜至現場使用之其他工具,然以該廠房為堆置回收物品之用,紛雜凌亂,業據證人游鈞棣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8頁);廠房外則林木雜草叢生,並有水池,有照片可憑(原審卷第51至65頁),並據證人呂嘉輝指證明確(原審卷第172頁),不能排除現場取用工具或於逃離時遺落草叢、水池致未查獲之可能。準此,本案雖未扣得與鐵窗位置及其破壞開啟情況相關之工具,亦不能推翻上開客觀事證,而為竊嫌非以破壞鐵窗跳脫廠房之認定。」、「又鐵窗是在保全人員呂嘉輝到場守候約10餘分鐘時,接獲管制中心通報被打開,且本案現場除被告外,亦未查獲其他人員在場,有證人呂嘉輝、 鄭力瑋 之證述可憑(原審卷第172頁、本院卷第132頁),佐以該鐵窗與外部地面約有2層樓之高度,有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55頁),適被告經查獲時,因腳部扭傷,行動不便,有證人游鈞棣之證述可稽(本院卷第126頁),益證被告確為當日自鐵窗跳脫之人。」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判斷被告觸犯加重竊盜罪之理由,被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執,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證明原審認定有何違誤之處,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合。
㈣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原判例指出:「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被告於107年6月3日警詢供稱:「我知道他(阿成)要偷採草藥,我負責載他前往現場。」(偵卷第4頁反面),於107年6月3日偵訊庭供稱:「我乾哥怕我出事,(所以要遮車牌)」(偵卷第35頁反面),於第一審108年3月5日準備程序供稱:阿成「他要去拿東西」、「(阿成請你遮車牌?)對」(第一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證人黃德昇於本院前審則否認當日陪同被告前往現場,縱如被告所言,實際侵入金川資源回收倉庫行竊者,係綽號「阿成」之黃德昇,因被告明知證人黃德昇意在行竊,仍專程開車搭載前往現場,則被告與證人黃德昇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屬加重竊盜之共同正犯,被告仍係觸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並無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被告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㈤檢察官於107年6月3日偵訊庭當庭勘驗扣案被告手機,無法進
入被告手機LINE(偵卷第35頁反面),第一審於108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107年6月2日當天手機聯絡資訊,查無暱稱成哥之人,或與成哥有關之相關暱稱,亦無帳號刪除後呈現不明成員等暱稱,對話框內並無任何對話紀錄,被告對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第一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被告及其辯護律師於本院前審亦均未聲請將被告手機送請有關機關鑑定,則原確定判決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㈥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42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被告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