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璽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璽文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芽喇叭」肆顆及機台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陶璽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告訴人於警詢陳稱遭竊物品價值合計約新臺幣8千元),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為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藍芽喇叭」4顆,係其竊盜犯罪所得,且上開竊得之物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持有用以行竊的機台鑰匙1支,被告警詢時雖供稱於另案遭警方查扣,然無資料可資比對被告供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證明該鑰匙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437號被告陶璽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璽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5日上午6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自備之機台鑰匙打開機台櫥窗,徒手竊得機台所有人 楊鎧睿 所有之藍芽喇叭4顆(總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嗣楊鎧睿發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鎧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陶璽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鎧睿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檢察官楊婉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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