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俊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俊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查扣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宋俊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暨增列「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犯罪所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供竊取本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2支,為另案扣案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上開鑰匙照片1張存卷為憑(見警卷第3頁反面、第4、22頁),故被告所有自備鑰匙2支雖未扣於本案,然上開鑰匙既屬存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犯罪所得即上開機車1輛,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98號被告宋俊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偉於民國107年4月6日11時1分許,在屏東縣里○鄉○○路○段某工地前,見 吳阿巡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為吳阿巡媳婦 吳玉嬋 )停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2支(另案為警查扣),竊取ZZJ-730號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事後並棄置在高雄市○○區○○○路○○○號博愛醫院前。嗣因另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所出於107年4月12日查獲,經承辦警員前往詢問時,坦承犯案,並帶警起獲被棄置之上開機車(已發還吳阿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俊偉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阿巡警詢陳述其機車遭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調查報告(警方查獲之經過)、扣案ZZJ-730號機車、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自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取之照片、竊盜機車所用鑰匙2支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6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30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4年7月20日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9月29日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4年10月22日確定;上開竊盜及2次毒品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與上述公共危險案件合併執行,於106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案所查扣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上述機車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許漢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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