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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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03號原告 黃柏勳 訴訟代理人 黃順鎰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6日14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因「雙黃線迴車,未禮讓救護車」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一分隊警員 陳君豪 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45條第2項、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以原告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及「聞消防車之響號,不立即避讓」之二違章行為,於105年5月2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對於跨越雙黃線迴車乙事不爭執。伊於迴車之初,前方路口即十全一路及自由一路交叉口之交通號誌仍顯示為紅燈,當時亦未聞有救護車之警號。又伊於迴車時,囿於對向車道有許多違停之車輛,使得迴車空間受限,未能一次到位,方致迴車不完全。不料,正當伊調整迴車角度之際,救護車沿十全一路由西向東疾駛而來,伊為免阻擋救護車之動向,於第一時間加快迴車速度,並即刻尋找空間避讓,以供救護車順利通行,要無三民分局函所指稱阻擋救護車約8至10秒而未立即避讓之情。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汽車駕駛人惡意阻擋救護車輛,其所規範之對象應限於行為人因故意或至少有重大過失而不立即避讓之情事,方以本條項之處罰相繩,始符合處罰相當性原則。伊於案發時確實有一度擋住救護車之去向,然伊亦於第一時間尋找空間進行避讓,對於擋住救護車乙事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原處分關於「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顯有錯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105年4月20日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0570854800號函查復略以:「…,本分局員警執行勤務駕駛巡邏車○○○區○○○路慢車道東向西行時,發現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十全一路快車道東向西行,在高醫急診室前向左雙黃線迴轉欲往東行駛,由於該車迴轉不完全,導致車頭朝南橫擋於車道上,此時一部響警號之救護車由十全一路快車道西向東疾駛而來,警方見該車於高醫急診室前阻擋救護車約8至10秒而未立即避讓,由於情況已危及救護車上需救謢人之權益,…,…當場掣單舉發,事實並無違誤。…。」及於105年8月10日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0571966000號函檢附舉發員警簽見表略以:「一、『過失』依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違規人主張確實有一度擋住救護車之去向,而迴轉不完全乃係對向車道停有違停之車輛等云云;上述言論表示違規人有意識對向違停車輛會使迴車空間受限,而仍不顧違規行為會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利而執意迴轉,導致迴車不完全致阻擋救護車通行之情事發生,此屬故意違規行為,也預見可能發生事故,此屬上揭第2項『有認識過失』。二、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如果救護車上病患因該阻礙通行之行為而延誤送醫時間以致失去寶貴性命,阻擋的行為人除有過失致死罪之嫌外,病患家屬亦可能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由於事關重大,故職本於職權向違規人告知違規行為的嚴重性並製單告發。三、職於取締過程中就違規事項當場告知違規人後即製單告發,惟違規人於現場解釋非故意行為而請求職勿告發未禮讓救護車乙事,職本於職權告知違規事項已舉發,並向違規人告知救濟途徑,與違規人主張『員警非以原告確實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之情事而堅持立場』不符。四、…。(證四)」顯見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一、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二、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查原裁決書誤植消防車而應更正部分,已另函寄達原告,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5年4月20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05708548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員警行車紀錄器內容光碟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六、聞有消
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汽車迴車前,應依下列規定:在…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06條、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雙黃線迴車之交
通違規行為,於迴車之際適有救護車疾駛而來,而阻擋救護車行進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5年4月20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057085480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原告對於雙黃線迴轉擋住救護車之去向一節並不爭執,堪認屬實。惟原告稱伊於迴車之初,前方路口即十全一路及自由一路交叉口之交通號誌仍顯示為紅燈,當時亦未聞有救護車之警號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結果如下:「14:
11:03時,警車前方同向左側快車道車號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準備跨越雙黃線迴轉。14:11:
06時,系爭車輛確有迴轉事實。14:11:07時,系爭車輛已不在行車紀錄器畫面。14:11:16時,對向車道有一部救護車經過路口。14:11:18時,救護車經過警車。14:11:23時,光碟傳來員警口述系爭車輛阻擋救護車之事實。」,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迴轉欲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開始10秒後,救護車始經過十字路口駛入對向車道,系爭車輛迴轉17秒後,救護車始駛至系爭車輛後方並受到系爭車輛阻擋,顯見原告於雙黃線迴轉後,未能順利駛入對向車道之際,尚無從得知對向車道將有救護車行駛至系爭車輛後方。又舉發機關之函文雖提到:「...警方見該車於高醫急診室前阻擋救護車約8至10秒而未立即避讓...」等語,被告亦稱「...伊於案發時確實有一度擋住救護車之去向,然伊亦於第一時間尋找空間進行避讓...」,然查,原告駕車迴轉時,基於汽車迴轉半徑之限制,無法一次迴車完成,且原告聽聞駕護車聲音後,囿於車道寬度,已迴轉之動作亦無法暫停供救護車先行,是以原告縱使有意讓救護車先行,於迴轉動作完成前,不論暫停迴轉或繼續迴轉動作,均無法避讓救護車先行,是以原告縱有因迴車妨礙救護車行進之行為,然此非原告所能預見其發生,且發生後亦非原告力能馬上排除者,是原告對該違章行為之發生,尚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可責,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不罰。被告未察,就上開違章行為予裁處,於法有違,自應予以撤銷。又原告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述「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章行為不予爭執,並有前揭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員警行車紀錄器內容光碟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屬實,此部份違章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暨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惟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有原處分所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原處分誤載聞消防車之警號,經被告於105年8月17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536406500號函更正原處分之事實,經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之違規事實,被告未加詳查,遽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3條暨處理細則規定所為之原處分,於法即屬有違,自應予以撤銷。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原告負擔,並由本院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
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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