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金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9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9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玉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所載「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予更正為「竟基於縱使該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同欄一、第26行所載「被告」,應予更正為「楊玉玲」、⑵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8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所載「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予更正為「竟基於縱使該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同欄第24行所載「同年7月15日」,應予更正為「同年7月9日」;同欄第25至26行所載「108年7月9日上午9時及同年月11日上午9時許」,應予更正為「同年7月9日上午9時47分許、同年7月11日下午3時3分許」;同欄第27行所載「被告」,應予更正為「楊玉玲」、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玉玲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影本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755號偵查卷宗影卷,下稱北檢108偵25755號影卷,第17頁至第19頁)、告訴人 郭紫筠 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2份(見北檢108偵25
755號影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臺灣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行為交付2張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幫助正犯共同對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 巫叔憶 ,郭紫筠遂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9年度偵字第9873號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及密碼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者取得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後,持以向告訴人2人詐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被告合作金庫、臺灣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雖經被告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交付合作金庫、臺灣銀行等帳戶資料之行為,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足以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亦認其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但查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且其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即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是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犯行,惟依公訴意旨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宇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92號起訴
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8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92號被告楊玉玲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上之統一超商,透過不知情之收送貨人員,寄送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FRANK」指定之收件人,復於同年7月1日前某時許,自稱為「FRANK」之人向楊玉玲稱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無法使用,楊玉玲遂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重新申請,並於同年7月1日上午9時許,再次將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上之統一超商,透過不知情之收送貨人員,寄送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FR
ANK」指定之收件人,藉此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並提供給該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玉玲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15日致電巫叔憶,佯稱其友人急需借款為由,致巫叔憶陷於錯誤,於同日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埔里分行,臨櫃存款新臺幣16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嗣經巫叔憶發覺有異,進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巫叔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巫叔憶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8年9月25日合金龍潭字第1080003382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參照,足認被告所開立之前開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再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方允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限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有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有預見可能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為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時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熟識之人士,該受讓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掩飾或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本件被告可知將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可預見該人或其他有犯罪合意之人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用於隱匿犯罪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而其提供帳戶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9873號被告楊玉玲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度壢金簡字第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玉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上之統一超商,透過不知情之收送貨人員,寄送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FRANK」指定之收件人,復於同年7月1日前某時許,自稱為「FRANK」之人向楊玉玲稱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無法使用,楊玉玲遂向臺灣銀行重新申請,並於同年7月1日上午9時許,再次將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上之統一超商,透過不知情之收送貨人員,寄送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FRANK」指定之收件人,藉此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並提供給該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玉玲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15日致電郭紫筠,佯稱其友人Dann急需借款為由,致郭紫筠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9日上午9時及同年月11日上午9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及62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嗣經郭紫筠發覺有異,進而報警查悉上情。案經郭紫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楊玉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紫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四、併案理由:被告楊玉玲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20日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9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勤股)以109年度壢金簡字第6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日
檢察官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