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翰指定辯護人林忠宏律師被告阮舶宸選任辯護人 黃淑齡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翰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伸縮警棍及電擊棒各壹支均沒收。
阮舶宸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伸縮警棍及電擊棒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與阮舶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宗翰以通訊軟體微信與 呂健瑋 聯繫,相約於民國
105年3月18日19、20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仁德護校旁「7-11」統一便利商店(下稱統一便利商店)前。雙方見面後,呂健瑋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予吳宗翰及阮舶宸試用,吳宗翰即佯稱欲購買較多數量 之愷 他命並當場議價,幾經討價還價後,雙方約定交易數量為20公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惟吳宗翰表示金額不夠需領錢,呂健瑋亦需取得20公克之愷他命,雙方即約定再電話聯繫。未幾,雙方聯繫在苗栗縣後龍火車站(下稱後龍火車站,起訴書誤載為後龍國中)前見面,呂健瑋不疑有他,駕車至該處,吳宗翰及阮舶宸亦駕駛所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吳宗翰旋示意呂健瑋上車,呂健瑋上車後,車輛便開始移動在附近道路行駛,呂健瑋並將所持之愷他命拿往駕駛座方向交予吳宗翰,渠等試用後,詎阮舶宸竟趁呂健瑋不備之際,持其所有預藏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伸縮警棍,猛力毆打呂健瑋頭部,吳宗翰亦持其所有預藏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電擊呂健瑋數下,致呂健瑋頭部當場流血,因此受有腦震盪、頭部撕裂傷等傷害,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渠等並聲稱「東西那麼差還敢拿出來賣」,呂健瑋即表示東西還伊,讓伊下車,吳宗翰等人拒絕而仍繼續駕車行駛,呂健瑋見無法離開且無從抗拒,恐生命安全受到威脅,只得向其2人求饒表示願拋棄該 包愷 他命,讓其下車,吳宗翰又要求呂健瑋賠償,且命其交出行動電話,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開及向他人求救之權利,呂健瑋不得已交出身上之現金5100元及其所持用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具,吳宗翰及阮舶宸始將車輛行至小巷,讓呂健瑋下車。呂健瑋下車之際向吳宗翰、阮舶宸要求返還行動電話,阮舶宸佯稱會將行動電話丟於路旁,自行撿拾即可,迨呂健瑋下車後,吳宗翰竟即駕車離去。嗣後,渠等為避免呂健瑋駕車追趕,乃行至呂健瑋原停放車輛處,取下懸掛車內之鑰匙後,駕車返回其等位於南投之住處,途中將上開鑰匙予以丟棄。嗣呂健瑋報警,經警循線於同年19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巷○○號,查獲吳宗翰、阮舶宸,並扣得吳宗翰、阮舶宸所持用之伸縮警棍、電擊棒各1支及吳宗翰身上之現金1800元。
二、案經呂健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吳宗翰、阮舶宸之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呂健瑋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乙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呂健瑋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故告訴人呂健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惟於詰問過程中,如為與先前所述不一致之陳述時,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被告
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業經調查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除上述情形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瑕疵,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宗翰、阮舶宸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呂健瑋(下稱告訴人)相約交易愷他命;告訴人亦有交予愷他命1包及行動電話1具;被告吳宗翰有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被告阮舶宸則持伸縮警棍毆打告訴人,使其受傷,事後將告訴人車輛鑰匙取走離去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之犯行。被告吳宗翰辯稱:當時係被害人欲返還積欠伊之
3千元債務,他還錢後,伊才跟他買愷他命,沒有預謀;他開價太高,雙方討價還價,伊一再跟告訴人強調品質要比前次所購買的好,本次品質卻更不佳,伊表示不買,告訴人竟嗆聲「以後大家相遇的到」,阮舶宸就動手打他,他要還擊,伊才持電擊棒電他,伊不知告訴人未將愷他命及行動電話帶走,伊也沒有拿現金5100元云云;被告阮舶宸則辯稱:渠等試用後,發現東西不是渠等要的,因之前已表示過品質要比之前的好,這次竟摻有雜物,渠等不要買,告訴人竟表示不能退貨,並起口角,又嗆聲「以後大家相遇的到」,伊聞言才動手打他,渠等沒有拿他的現金,且已將愷他命、行動電話、鑰匙等物丟棄,伊沒有強盜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2人如何於上開時、地,以購買愷他命為由,聲稱愷他命品質不佳,持伸縮警棍、電擊棒毆打、電擊告訴人受傷,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告訴人之愷他命,要求告訴人交付現金賠償,並交出行動電話,而攜帶兇器強盜等情,有下列事證在卷可稽: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接到吳宗翰微信說要找伊‧‧約在仁德7-11‧‧伊下車拿到吳宗翰車旁,拿給吳宗翰可以摻在2支香菸裡的愷他命的量,讓他們試抽,他們當場就試抽,吳宗翰要求買10克,伊開價7千元,吳宗翰還價
4千元,當下價錢談不攏,吳宗翰問20克的價錢,伊說1400
0元,吳宗翰還價12000元,伊說可以,吳宗翰說他現金不足要去領錢,伊說好‧‧過約5至10分鐘吳宗翰就聯絡伊說好了,約在後龍火車站,伊先到,吳宗翰到之後伊就下車,吳宗翰要伊上車,伊就上車,直接整包拿給他‧‧阮舶宸先點菸‧‧突然間伊就感覺到被重物打到頭部,吳宗翰一直拿電擊棒電伊,阮舶宸拿鈍物一直敲伊,打完之後,才講說東西那麼差還敢拿出來,伊回說品質如何伊不知道‧‧後來有一個男聲一直說品質不好還敢拿出來賣,伊發現伊一直流血,他們一直開車,伊就說乾脆東西還伊,讓伊走‧‧伊感覺他要拿東西,伊說這和伊沒關係,請他們放伊走,剛開始沒有要讓伊下車的意思,伊就說東西伊不要了,請他們讓伊下車,但他們仍繼續開車,伊一直求饒,他們開到小巷子裡,要伊交出手機,要伊賠償,伊就把身上5100元交給他們‧‧吳宗翰還數錢,數完之後還說怎麼那麼少,把伊手機放在擋風玻璃下‧‧阮舶宸打開車門叫伊下車,伊要求把手機還伊,阮舶宸叫伊先下車,等他們開走會把手機和愷他命丟到一旁,再自己去撿,但伊下車,他們就把車開走等語(見第10
5年度偵字第1449號卷【下稱偵卷】第11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6至97頁),復證稱:
印象中車子是移動中‧‧他們取走伊手機和錢,並載伊到死巷弄就叫伊下車,下車時,伊有要求他們把手機還給伊,但是他們叫伊快下車,不然就別想再下車要伊性命,伊為了保命只好快下車‧‧伊當時生命受到威脅,為了保命才這樣說(東西伊不要了)‧‧伊沒有講過『我們走著瞧』,因為他們試用完之後,伊就遭受到攻擊‧‧伊有要求他們返還東西,可是他們沒有‧‧因為當下感覺他們沒有要讓伊走的意思,伊覺得他們是要這個東西‧‧【如果在生命沒有受到威脅之下,你會自願拋棄那個特定物品嗎?】伊當然會把東西拿會去還給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至96頁),參以證人呂健瑋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如何遭被告2人持伸縮警棍及電擊棒毆打並強盜財物之重要過程,證述綦詳且前後一致,若非親身經歷,何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
2、又告訴人遭被告阮舶宸持伸縮警棍毆打頭部,復遭被告吳宗翰持電擊棒電擊後,旋於105年3月19日凌晨0時25分報警,並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後認其受有頭部腦震盪、頭部撕裂傷等傷害,亦有該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核其受傷之位置、方向、情狀,均與告訴人所證遭毆打之情節及傷勢相互吻合,顯見其上開指訴核屬有據, 益徵 被告2人就傷害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3、佐以被告2人均不否認當時與告訴人約定見面後,有向其表示欲購買愷他命,且告訴人上車後交予愷他命,其2人當場試用後(見本院卷第51頁),分持伸縮警棍及電擊棒毆打,使告訴人頭部受傷,又要求其將行動電話交出,以免向外求援,始讓其下車等情(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8頁背面、第110頁);且告訴人於本案之前與被告2人並無過節等語,亦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阮舶宸自承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吳宗翰亦供稱與之有3千元之債務關係,惟已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則告訴人應無為了陌生人或3千元之債務,甘冒刑法誣告、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理;況且,本案起因於毒品愷他命之交易所生糾紛,而販毒係違法行為,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販毒者均恐被警發現而有被追查犯罪之風險,告訴人竟主動向警報案並陳述上情,倘若告訴人故為虛偽之陳述,不僅有涉犯前述罪嫌之虞,更有因此被追訴販毒重罪之風險,其與一般常人無異,豈會自陷於重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事?顯見告訴人指述遭強盜愷他命1包及現金5100元等財物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4、此外,並有現場照片9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04至108頁),及伸縮警棍、電擊棒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吳宗翰、阮舶宸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吳宗翰、阮舶宸與告訴人在上開統一便利商店見面後,欲購買愷他命乙節,已如前述;又雙方約定購買20公克、價格為12000元後,因被告吳宗翰之金額不夠,告訴人亦需回去拿取愷他命,即另行相約等情,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阮舶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甚詳(見偵卷第39、42頁、第117頁背面,本院卷第11、99頁、第102頁背面至10
3頁),及證人 黎雅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已約定買20公克、價格為12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9頁、第123頁背面),被告吳宗翰亦供稱當時有談到伊要先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第116頁),就上情觀之,被告吳宗翰本應依約提領足夠之金錢支付交易價金,然被告吳宗翰於偵訊中供稱離開後並未前往領錢等語(見偵卷第11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只有插卡並未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倘若被告吳宗翰確實要向告訴人購買愷他命,豈會在講價後毫無任何備足資金之舉措,此情核與一般交易常態不符,顯見被告吳宗翰等人一開始即有不以支付價金之方式自告訴人處取得愷他命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2、被告吳宗翰雖於偵審時辯稱與告訴人講價一下14000元,一下12000元,當時身上有8千元,告訴人當天有還伊300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然其於警詢中就此部分隻字未提(見偵卷第19頁),於偵查中辯稱欲以身上之8千元購買20公克云云(見偵卷第11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當時與證人黎雅文身上總共8千元,預計殺價到8千元(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108頁)‧‧頂多再生個幾千元(見本院卷第116頁)云云,所辯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復與證人黎雅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自己有帶4千元,被告吳宗翰身上有8千元,後來告訴人有還3千元,兩人身上加起來就超過1萬2千元(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至119頁)‧‧被告吳宗翰錢已經夠,從頭到尾都沒有去領錢、插卡等語之情節有所出入(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益徵被告吳宗翰此節所辯與事實不符。
3、再者,被告2人一再以當時告訴人所交予之愷他命品質較之前不佳,違反約定云云。然被告吳宗翰既自承與告訴人並非第一次交易,衡情有相當之交易默契;又其辯稱甫於前一日向告訴人買過愷他命,該次品質已有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
112頁背面),若係屬實,被告吳宗翰何以要再度向告訴人購買,甚且數量高達20公克;抑且,被告吳宗翰、阮舶宸前均有購買毒品之經驗(見上開筆錄、本院卷第129頁及偵卷第46頁即明),衡情,購毒來源並非單一,且交易價格更低者有之,是被告2人實無非要與告訴人交易之必要;況且,告訴人上車後即當場交付愷他命予被告吳宗翰試用,為被告
2人所不爭執(詳如前述),則被告吳宗翰顯然尚未交付價金,渠等若無意購買,拒絕付款或再要求降價即可,反而對其施暴,顯然悖於交易常情,可見被告2人係藉上開情詞行兇無疑。
4、被告2人雖又辯稱當時係遭告訴人嗆聲,始起意毆打云云。惟此情已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販售愷他命,必係冒著被警查獲之風險,是其費時費力攜帶愷他命前來販售卻遭質疑,難免心有不甘,縱使出言不遜,亦僅屬一般抱怨之詞,尚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因此動手毆打告訴人之理由。況被告2人當時係駕駛租用之車輛乙節,亦據證人 謝紫淇雷靜宜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5、96、100頁),並有車輛出租單1紙可佐(見偵卷第102頁),被告2人竟刻意攜帶上開伸縮警棍、電擊棒上車,此舉已徵其2人動機可議,再參以告訴人當時手無寸鐵,被告2人仍持上開器物毆打,甚至朝其頭部敲擊,更見其等並非單純認遭告訴人嗆聲有所不滿,而係欲以強暴之方式強取告訴人之財物甚明。
5、抑且,告訴人上車後,被告吳宗翰即自後龍火車站開始駕車移動,繞行苗栗縣○○鎮○○道路,前後約達30分鐘,最後返回雙方原來見面處即告訴人停車位置附近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15頁背面、第117頁、第145頁,本院卷第103頁、第114頁),並有強盜案路線圖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8至142頁)。是以,被告2人若不願購買,衡情應讓告訴人下車,停止交易即可,卻在告訴人上車後,旋即移動車輛,使其無法下車,復於聲稱愷他命品質不佳,告訴人求饒後,仍繼續繞行,而妨害告訴人自由離開,可見其等之意即不在於「購買」愷他命。
6、被告2人雖又否認有要求告訴人交付現金5100元乙節,然此部分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不移,並一再指稱:被告吳宗翰數錢,數完之後還說怎麼那麼少等語(見偵卷第116頁背面,本院卷第96頁),參之告訴人就被告吳宗翰取得金錢之情狀,描述清楚明確,前後一致,顯非誣指,否則其大可渲染或提高金額,卻始終為相同之證述,足見其所述內容並非子虛;又證人黎雅文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向本分局報案稱‧‧並拿走白色手機1支、新台幣5100元,國瑞牌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及愷他命20公克,你是否知情?喵男子為何人?)喵是我男朋友吳宗翰‧‧錢是呂健瑋自己交付給伊男朋友吳宗翰的,手機是呂健瑋不小心掉在我們車上,車鑰匙是舶宸拿的。」等語(見偵卷第68頁),經核與告訴人所證關於交付現金5100元之情節相符;觀其前後問答內容,警察顯係針對行動電話、現金5100元及愷他命等物一併詢問,證人黎雅文亦係針對上文整體回答,而證人黎雅文復未提出有何遭不法詢問或意識不清之事證,時間上亦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迴護被告之供證,是其於警詢中就上開證述部分堪認與事實較為相符。至其事後雖否認上情,惟顯係臨訟迴護被告2人之詞,不足採信。
7、至被告吳宗翰於審理時固又辯稱不知愷他命及行動電話仍遺留在車上,且事後已丟棄,顯見該愷他命品質不佳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已供稱:告訴人未把愷他命及手機拿走,我們說愷他命不要,他也是丟著‧‧因為手機及愷他命一直在車上‧‧至於愷他命伊原先就知道在車上,毒品怕亂丟被發現,且一直在開車等語(見偵卷第115頁背面),被告阮舶宸於警偵審中亦均明確供稱毒品一開始就交給吳宗翰,手機放在車輛中間扶手‧‧(吳宗翰有沒有說要把東西還給呂健瑋?)他說要把東西丟掉‧‧是在上車沒多久的時後說的等語(見偵卷第45、117頁,本院卷第13頁、第99頁背面、第103頁背面、第105頁背面),顯見被告吳宗翰始終知悉愷他命及行動電話車上;又參以被告2人當場試用後,即認品質不佳遂動手毆打告訴人,嗣因其頭部流血由其下車,被告吳宗翰亦供稱告訴人一開車門就衝下去,愷他命及電話一直放在車輛中間扶手云云(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益徵告訴人遭強盜過程密集緊接,且頭部受傷非輕,惟恐逃離不及,自亦無法拿回愷他命及行動電話甚明,遑論被告2人拿取行動電話之目的即在於使其無法求救,更無返還之可能;再以本件現場係在上開自小客車內,空間狹小,被告吳宗翰對於車內有限空間之人、事、物等狀況豈有不知之理。至其等辯稱事後丟棄愷他命、行動電話乙節,已無從查證,縱係屬實,亦係基於避免遭人發現之故,此情亦為被告吳宗翰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15頁),是其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按強盜罪之構成,固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然是否不能抗拒,應就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是否足以抑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為斷(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40號、81年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所謂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云者,即須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在客觀上使告訴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於抗拒,致不能保持其對財物或財物上利益之現實支配力而言,亦即依行為人當時行為之性質及當時存在之具體事實情狀可抑制告訴人之抗拒即足當之,至告訴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要無影響(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223號、80年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件案發時間為傍晚7、8時許,被告2人與告訴人見面後即要求告訴人進入自用小客車內,並駕駛車輛移動至他處,且是時除被告
2人、證人黎雅文與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在場可予救援,告訴人既已遭被告2人分持伸縮警棍與電擊棒敲擊頭部及電擊,當場頭部流血,傷勢非輕,不得已求饒表示願拋棄愷他命,讓其下車,被告2人甚至還要求告訴人賠償而交出身上之現金後,始讓其下車,則依社會一般通念就本件整體犯罪行為及當時存在之具體事實觀察,堪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所實施之強暴行為,已達到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從而,被告強盜告訴人之上開財物,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既遂行為,已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至臻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宗翰、阮舶宸2人以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及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作案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告訴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再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持以強盜之伸縮警棍、電擊棒,質地堅硬、可通電流,一般用以攻擊防身,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自屬兇器無訛。被告2人於強盜時,持上開伸縮警棍、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使其受有前揭傷害,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其愷他命、交付現金等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
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妨害人行使權利」,指對於他人本於法律上或契約上可得行使之權利,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其行使。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自願上車,交予愷他命由被告2人試用後,被告2人竟持前開器物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始求饒要求下車,試圖脫逃未果(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被告吳宗翰仍繼續駕車行駛,妨害告訴人自由離開之權利,且喝令告訴人將行動電話交出,避免其撥打電話,妨害其向外求救之權利,以遂行強盜犯行,是此部分之行為顯係包括在其等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強制罪。迄至告訴人無法抗拒只得拋棄愷他命,並交出現金5100元、行動電話等,被告2人始釋放告訴人讓其下車,此節已據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足見被告2人此間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亦係包括在渠等強盜行為之內,無庸另論強制罪,一併敘明。
㈢、至起訴書記載被告2人事後返回被害人車輛處取走鑰匙乙節。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51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取走告訴人車輛鑰匙之際,告訴人並未在現場,尚未發覺等情,業據被告2人自承及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105頁、第115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2人有何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取走上開鑰匙之事證,是難遽認被告2人當時有何對告訴人施以「強行」即有形之身體力量,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情形,故此部分核與刑法上強制罪之要件未合。起訴書就此部分僅係單純記載被告2人犯後之情狀,並未起訴,而毋庸論罪,爰就此節予以說明如前,併此敘明。
㈣、被告2人於所犯上開加重強盜行為中,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前開傷勢,二罪之犯罪行為、狀態,在時、空有局部重疊之關係,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方屬適當,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罪刑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起訴書認此部分為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吳宗翰、阮舶宸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阮舶宸前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含收款收據1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阮舶宸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工作,竟欲購買毒品,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復以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目的已屬可議;又其2人分持伸縮警棍及電擊棒傷害告訴人,手段非輕,造成告訴人頭部受傷,實有不該;惟本件係毒品交易致生糾紛,尚非係針對一般社會大眾所為之隨機犯案,與一般強盜案件有所不同;兼衡本件強盜之財物為毒品、現金及其價值,又令告訴人交出行動電話;被告吳宗翰為本案主要造意者,共犯之情節較重,被告阮舶宸分擔之角色,共犯情節較輕,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強盜犯行,及其2人否認情節不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吳宗翰自述高中肄業,做太空包,家中尚有母親,且女友懷孕待產;被告阮舶宸自述高中肄業,做車床相關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及1名年約5歲之幼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院審酌被告阮舶宸符合累犯之要件,應加重其刑,被告吳宗翰雖非累犯,然係主要造意者,犯罪情節較重,考量上情後,認兩人之刑度以相同論處較為妥適)。至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係被告阮舶宸所有;電擊棒1支係被告吳宗翰所有,均係其2人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0、41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爰於被告2人所犯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在被告吳宗翰身上所查獲之現金1800元部分,其否認係強盜所得之財物,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筆金錢來源,況金錢易有混同之情,是此部分難認係來自告訴人處之金錢,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陳茂榮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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