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美淑
宋清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8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67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規定甚明。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余美淑、宋清風上訴部分:
⒈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美淑、宋清風(下稱被告余美淑、
宋清風)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其等雖於上訴期間內以書狀提起上訴,惟其等於105年8月29日所擬具之上訴狀僅陳明不服原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但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又原審法院係將判決書正本送達被告2人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街○○○號,因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由郵務機關於105年8月22日寄存於轄區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按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又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最高法院94年7月5日94年度第1次民、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
⒉本件原判決正本係於105年8月22日寄存送達,自105年8月
23日起算10日期間,於105年9月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105年9月2日凌晨零時起算其上訴不變期間10日。惟因被告2人之住所位在高雄市楠梓區,並非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之臺中市,經加計7日之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應於105年9月18日24時屆滿。以此計算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第20日,即為105年10月8日,而因當日適逢國慶日連續假期,應順延至假期結束後之第一個上班日即同年月11日。惟被告屆期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顯然未依前揭規定,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補提理由書。
本院審判長乃於105年11月16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刑事裁定命被告2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已於105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2人之住所地,惟被告2人仍未於本院上開裁定所指定之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且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附卷可參。而法院以裁定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訴訟條件之欠缺,屬於「裁定期間」,並非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法定期間」,並無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3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余美淑、宋清風之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夫妻先設立公司(仂侑企業有
限公司)於領得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統一發票後,即從事不實進銷項之販售統一發票圖利,續而以不實之進銷項金額,美化公司帳目,再向金融機關分別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540萬元得逞,詐貸部分原審僅分別科處有期徒刑各5月、6月,與其等該次犯罪所得,懸殊甚大,不足以遏止犯罪。又被告宋清風、余美淑所犯逾50罪,各罪加總為14年2月、14年7月,原審定應執行刑僅2年6月、1年10月,又均得易科罰金,經換算易科罰金約157萬元(因大小月之差)顯屬過輕。雖主文諭知沒收,然多數早已為被告所隱匿而不可追。足認上開刑度有鼓勵犯罪之嫌,顯屬過輕。
⒉惟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並審酌:㈠被告余美淑為仂侑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宋清風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均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仂侑公司設立所需之現金股款,竟製作不實文件表明收足,並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查核後,持向主管機關申辦設立登記,紊亂主管機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無法有效控管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並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仂侑公司交易與否作出評估及判斷,增加潛在之交易風險;又其2人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卻罔顧稅捐公平,共同以虛開仂侑公司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額,妨害稅務健全,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並為牟利益而持不實信用證明文件,共同詐欺銀行以貸得款項,行為殊值非難;㈡被告宋清風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㈢被告余美淑為高中肄業、曾在加油站及韓國料理店工作、現與被告宋清風同居並共同育有1名升小學四年級之兒子;被告宋清風為高中畢業、曾從事送貨員及工程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㈣本案被告宋清風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余美淑則聽從被告宋清風之指示予以配合;㈤犯罪所生之損害;㈥被告宋清風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余美淑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原判決就被告余美淑部分定應執行刑1年10月,被告宋清風部分定應執行刑2年6月,雖均得易科罰金,惟已足以對被告2人產生一定之懲儆效果,非可遽謂原判決量刑過輕。則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以犯罪所得與量刑結果懸殊甚大,不足以遏止犯罪為由謂原審量刑過輕,實難認有何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合於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合法程式。至於原判決就被告2人不另為無罪部分,則未見檢察官上訴理由就此有何指摘,亦難認其已提出具體上訴理由。
⒊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
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