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16號上訴人 曾騰明 即鎰錩汽車修配廠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 律師複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被上訴人 潘宣佑
潘政威 陳春稻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羅正欣 被上訴人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羅浩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潘宣佑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49頁
之戶籍謄本所載),於本院106年3月7日為言詞辯論時已滿二十歲,為成年人(民法第12條參照),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已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參照),故無須由其父即被上訴人潘政威為法定代理人。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7,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350號卷第4頁),嗣雖將請求金額減縮為546,835元(見原審卷第210頁),惟上訴人並未變更依民法第185條第1、2項、第187條第1項等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法律上主張。而上訴人於原審受一部敗訴判決後,其上訴聲明原為:「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潘宣佑、潘政威、羅浩天、陳春稻及羅正欣應給付上訴人546,835元。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潘宣佑、潘政威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3,063元。3.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羅浩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6,835元。4.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陳春稻、羅正欣應給付上訴人546,835元。5.被上訴人潘宣佑、潘政威於第二項給付範圍內,被上訴人羅浩天、陳春稻及羅正欣免給付之義務。6.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53、54頁),此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被上訴人潘宣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潘宣佑於104年4月25日凌晨4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路由重慶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至寧夏路與文心路三段路口欲左轉文心路三段往甘肅路方向時,因疲勞駕駛打瞌睡而衝撞上訴人之店面,造成店內如原判決附表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受損,上訴人因而支出如原判決附表修理或重新購置費用欄所示之費用,金額計546,835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潘宣佑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潘宣佑於00年0月00日出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係無照駕駛,被上訴人潘政威為被上訴人潘宣佑之法定代理人,自承於104年4月27日始進入臺中戒治所,於事發時被上訴人潘政威對被上訴人潘宣佑仍有監督之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潘政威應與被上訴人潘宣佑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羅浩天將系爭車輛出借給被上訴人潘宣佑,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羅浩天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幫助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羅浩天於00年0月0日出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陳春稻、羅正欣對被上訴人羅浩天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6,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如原審民事準備三狀所示,
就折舊部分主張採定率遞減法,並請求以耐用年限經過後之殘值為新品10分之4價格計算。蓋被上訴人潘宣佑駕駛之系爭車輛與上訴人之修配廠均為101年份之物品,被上訴人潘宣佑既然賠償40萬元予被上訴人陳春稻、羅正欣,賠償比率超過新品之10分之4,則上訴人修配廠之物品至少亦應有10分之4之價值,爰以新品10分之4價值計算殘值。
被上訴人羅浩天幫助被上訴人潘宣佑從事無照駕駛之行為,自應與被上訴人潘宣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上訴人潘宣佑於警詢時自承被上訴人羅浩天出借汽車予
伊駕駛,可知被上訴人潘宣佑當時確係「借車」,而非「借車鑰匙拿東西」而已,此復經員警 胡家彰 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故被上訴人羅浩天確為幫助被上訴人潘宣佑從事無照駕駛行為之人。
㈡被上訴人羅浩天雖辯稱係被上訴人潘宣佑借車鑰匙後自行
開走車輛云云。惟由證人 楊子昕 證稱當天從9、10點唱歌,唱4小時,當天約1、2點唱歌結束,再由警詢筆錄所示案發時間為凌晨4時37分,設若如證人楊子昕所述被上訴人潘宣佑是借走鑰匙並自行開走車,然無論如何推估時間,借鑰匙從南屯路開到事發現場,都已經唱完歌,自無證人楊子昕所稱當時唱歌沒發現被上訴人潘宣佑將車子開走之情形,證人楊子昕之證述,並不可採。且自唱歌結束至案發之2、3小時期間,被上訴人羅浩天竟對此未聞問,也未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潘宣佑,顯然有違常理。由此觀之,本件確實是由被上訴人羅浩天借車給被上訴人潘宣佑駕駛。
㈢由證人楊子昕證稱系爭車輛當天停放在被上訴人羅浩天家
附近,且參諸唱歌地點無論是文心路KTV或享溫馨KTV,均與羅浩天南屯路住所相距甚遠,即表示潘宣佑借車時,渠等均已唱完歌返回羅浩天家,故系爭車輛才會停放在被上訴人羅浩天家附近。設若係被上訴人潘宣佑借走鑰匙自行開走車,然唱歌結束後2、3小時期間,羅浩天竟對此未為聞問,也未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潘宣佑,顯然有違常理,故堪認確實是被上訴人羅浩天借車讓被上訴人潘宣佑駕駛。㈣事發當時,汽車修配廠人員及承辦員警均聽聞被上訴人潘
宣佑自稱因為被上訴人羅浩天不勝酒力,請被上訴人潘宣佑幫忙載朋友回家。是以本件並非被上訴人潘宣佑至車上拿東西,而是向被上訴人羅浩天借車駕駛。
㈤依事發地點相關位置圖,被上訴人潘宣佑行車路線是從「
寧夏路左轉文心路」,與被上訴人潘宣佑、羅浩天住所反方向、相距甚遠,可知當時是唱歌結束,由未喝酒之被上訴人潘宣佑幫忙載一起唱歌朋友回家,載完返程經過事發地點時睡著發生車禍。
貳、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潘宣佑、潘政威均陳稱:對上訴人主張其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沒有意見,但損害賠償項目應計算折舊。
被上訴人羅浩天、羅正欣、陳春稻則辯稱:被上訴人潘宣佑
於104年4月25日凌晨2、3時許向被上訴人羅浩天借鑰匙到車上拿東西,稱拿完東西就會歸還鑰匙,被上訴人羅浩天沒有將系爭車輛借給被上訴人潘宣佑,也未請被上訴人潘宣佑幫忙載朋友回家,亦不知被上訴人潘宣佑擅自將系爭車輛開走,更不會詢問、也不知被上訴人潘宣佑有無駕照。又因當時在唱歌,故就潘宣佑為何許久未回包廂一事沒想太多。案發後被上訴人羅正欣、陳春稻從未到過交通隊說明。況事後被上訴人潘宣佑之外公已經以40萬元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失,如果是被上訴人羅浩天要求被上訴人潘宣佑開車,被上訴人潘宣佑又豈會願意賠償?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潘宣佑、潘政威連帶給付上訴人443,772元,及自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潘宣佑、潘政威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3,063元;3.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羅浩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6,835元;4.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春稻、羅正欣應給付上訴人546,835元;5.被上訴人潘宣佑、潘政威於第二項給付範圍內,被上訴人羅浩天、陳春稻及羅正欣免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潘宣佑於104年4月25日凌晨4時37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路由重慶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至寧夏路與文心路三段路口欲左轉文心路三段往甘肅路方向時,因無照且疲勞駕駛打瞌睡,衝撞上訴人之店面,造成店內如原判決附表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受損,上訴人因而支出如原判決附表修理或重新購置費用欄所示之費用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財務損失清單(見原法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350號卷第8至25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見原法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350號卷第26頁以下)、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之機車行照(見原審卷第69頁)、0000-00車籍資料(見原審卷第71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見原審卷第72至75頁)、鋁圈12個出貨單(見原審卷第132頁)、輪胎6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33頁)、高壓洗車機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34頁)、案發現場損壞情形照片(見原審卷第135至146頁)、中古手推車參考價格網頁資料(見原審卷第147頁)、個人電腦修理費用單據(見原審卷第148頁)、印表機新品價格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149、150頁)、工業用電扇新品價格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151頁)、作業用警示牌新品價格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152頁)、高風管收線機新品價格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153頁)、機車維修費用單據(見原審卷第154至157頁)、逃生口警示燈新品價格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158頁)、店長工作櫃新品價格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159頁)、大型垃圾桶新品價格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160頁)、電話機支出單據(見原審卷第161頁)、定位機反射鏡框、定位機保護泡殼、頂高機位移校正支出單據(見原審卷第162頁)、鐵捲門支出單據(見原審卷第163頁)、牆面破損修復支出單據(見原審卷第164頁)、000-000維修費用單據(見原審卷第195、196頁)、000-000維修費用單據(見原審卷第197頁)、000-000維修費用單據(見原審卷第198、199頁)、000-000維修費用單據(見原審卷第200頁)、輪胎3個進貨單(見原審卷第201頁)、輪胎進貨單價表(見原審卷第202頁)、汽車修復支出單據(見原審卷第224頁)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187條第1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潘宣佑駕駛系爭車輛時精神不濟打瞌睡,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衝撞上訴人之汽車修配廠店面,造成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物品欄所示之財物損失,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因素,故被上訴人潘宣佑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誠無疑義。又被上訴人潘宣佑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04年4月25日事故發生時,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當時被上訴人潘政威為被上訴人潘宣佑之法定代理人,其於104年4月27日始進入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被上訴人潘政威於事故發生時仍可監督被上訴人潘宣佑之行為,其對被上訴人潘宣佑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潘宣佑、潘政威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即屬有據。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羅浩天明知被上訴人潘宣佑無汽車駕
照,卻仍出借系爭車輛供被上訴人潘宣佑使用,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有過失,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幫助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陳春稻、羅正欣對被上訴人羅浩天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浩天將系爭車輛出借予被上訴人潘
宣佑駕駛,無非是以被上訴人潘宣佑於警詢時陳稱:「車子是羅浩天借我的」為其主要依據(見原審卷第73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惟被上訴人潘宣佑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明確表示其僅向被上訴人羅浩天借車鑰匙到車上拿東西,否認向被上訴人羅浩天借車駕駛;並陳稱伊在警察局時可能太慌張始為如此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潘宣佑向被上訴人羅浩天拿取系爭車輛鑰匙時,究竟是向被上訴人羅浩天表示欲至車上拿東西、或欲開車駕駛?其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言之真意究係指被上訴人羅浩天借其車鑰匙到車上拿東西、或借其車鑰匙讓其開車駕駛?已非無疑。又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警員胡家彰於原審雖到庭具結證稱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關於「車子是他(指羅浩天)借我的」之記載,是伊照潘宣佑之陳述所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背面),然被上訴人潘宣佑因該肇事車輛非其所有,故於警員詢問時,為表示對該車輛有合法使用權源,乃向警員表示是向被上訴人羅浩天「借車使用」,而未詳述取用車輛之細節,亦屬符合常情之舉。基此,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潘宣佑於警詢之上開陳述,遽認被上訴人羅浩天是將系爭車輛借予被上訴人潘宣佑使用。
㈡證人楊子昕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問:潘宣佑當天為
何會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4年4月24日晚上我和潘宣佑及羅浩天一起開車出去,潘宣佑說把東西忘在車上,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他就跟羅浩天拿鑰匙去車上拿東西,後來就沒有回來。(問:潘宣佑借鑰匙的時候,有無說什麼時候要還鑰匙?)他說他去一下就回來了。(問:0000-00當天晚上停放何處?)是羅浩天家附近,在文心路上的KTV附近。(問:潘宣佑如果只是借鑰匙到車上拿東西,應該拿完東西以後會立刻返回,怎麼可能這麼久都不回來,你們都不覺得奇怪嗎?有沒有打電話給潘宣佑問他在甚什地方?)我們那時候都在KTV裡面唱歌,沒有問潘宣佑什麼時候回來。(問:潘宣佑跟你當天晚上本來要在羅浩天家停留,還是要各自回家睡覺?潘宣佑跟你要怎麼回家?潘宣佑有沒有自己的交通工具?)各自回家,我要給潘宣佑載回家,潘宣佑有騎機車去羅浩天家,然後我們再一起坐羅浩天的車去KTV。(問:車禍那天是幾點去唱歌?)應該是九、十點,大概是唱四個小時,還有其他人,我不知道是誰的名字訂位的。(問:你是讓潘宣佑載回去的?)事故那天我後來沒有給他載,我是坐計程車回去的,我沒有去事故現場,羅浩天他們有去,我不知道他們幾點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證人 葉心丞 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車輛被撞毀當天,伊與羅浩天、潘宣佑、楊子昕一起去唱歌,羅浩天接到電話(誰打來的伊不知道),得知他的車子被撞到,伊三人便坐計程車去現場,到現場時間大約是凌晨3、4點;伊等一起坐羅浩天車子過去KTV,車子是羅浩天開的,伊與潘宣佑、楊子昕先分別到羅浩天家;伊對幾點開始唱歌沒印象,是在享溫馨KTV唱歌,地點在臺中市○○路由南往北經過中港路後左轉處,當天是停好車後走到該KTV;伊到肇事現場看到羅浩天的車在一家輪胎店內,撞得很嚴重,當天羅浩天父親有到現場;伊不清楚潘宣佑為何會開羅浩天的車子,當時伊一直在唱歌,伊知道潘宣佑不在KTV包廂內,但不知道他到包廂外做什麼,以為他只是到外面講電話;當天只有伊四個男生去唱歌,沒有他人;那天羅浩天接到電話,大家就急忙去現場,伊無法明確記得當天是否三個人都坐計程車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綜觀證人楊子昕、葉心丞上開證述內容,該二人對當天到KTV唱歌之停車地點及楊子昕是否有到肇事現場等細節之陳述雖不盡相同,但對被上訴人潘宣佑是在眾人唱歌時離開包廂,迨至潘宣佑肇事後來電告知被上訴人羅浩天,被上訴人羅浩天等人隨即自該KTV坐計程車趕往肇事現場等情之陳述則大致相符。上訴人雖主張是因被上訴人羅浩天不勝酒力,乃請被上訴人潘宣佑幫忙載朋友回家,故將系爭車輛借予未喝酒之被上訴人潘宣佑駕駛,而被上訴人潘宣佑於載完朋友回家之返程途中經過事發地點時睡著致發生車禍云云。惟證人葉心丞證稱當天僅有四人去唱歌,被上訴人羅浩天亦陳述只有四人去唱歌,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當天確有上開四人以外之人在KTV內唱歌,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羅浩天借車予被上訴人潘宣佑之前開原因即不存在,此應僅為上訴人個人之臆測而已。再者,證人楊子昕於原審證稱潘宣佑說把東西忘在車上,他就跟羅浩天拿鑰匙去車上拿東西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潘宣佑於原審審理中之前開陳述一致,可知被上訴人潘宣佑與證人楊子昕、葉心丞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是先前往被上訴人羅浩天家中與羅浩天會合,再一同搭乘被上訴人羅浩天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往KTV唱歌,後被上訴人潘宣佑發現有物品遺忘在系爭車輛上,遂向被上訴人羅浩天借用鑰匙自行前往車上拿取物品,並表示拿完物品就會回來。由此足證被上訴人羅浩天出借車輛鑰匙予被上訴人潘宣佑,僅供被上訴人潘宣佑開啟車門、拿取物品使用,並非供被上訴人潘宣佑駕駛車輛使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浩天將系爭車輛借予被上訴人潘宣佑駕駛,即非可採;且亦不能單以被上訴人羅浩天出借系爭車輛鑰匙予被上訴人潘宣佑,即謂被上訴人羅浩天對被上訴人潘宣佑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有何幫助之行為,因而應與被上訴人潘宣佑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汽車所有人
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本件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陳春稻,非被上訴人羅浩天,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可憑(見原審卷第60、61頁)。而被上訴人陳春稻並無允許被上訴人潘宣佑駕駛系爭車輛,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羅浩天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於法亦有未合。
㈣基上,本院認為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羅浩天將系爭車
輛借予未領有駕照之被上訴人潘宣佑駕駛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羅浩天所辯被上訴人潘宣佑係向其借車鑰匙到車上拿東西,表示拿完東西就會歸還鑰匙,其對被上訴人潘宣佑後來開走系爭車輛並不知情等語,則較為可信。依此,被上訴人羅浩天就被上訴人潘宣佑之不法行為並無任何幫助行為之介入,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羅浩天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羅正欣、陳春稻應與被上訴人羅浩天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謂於法相符,不應准許。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如原判決附表物品欄所示之物品,既因被上訴人潘宣佑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以修理或重新購置費用作為賠償金額,即屬有據。又上開物品之機器本體、零件、材料修理是以新品更換破損之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將機器本體、零件、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茲查,上訴人因上開物品受損而支出如原判決附表修理或重新購置費用欄所示之費用,上訴人並同意按機車(附表編號10)耐用年數為3年、汽車(附表編號22)耐用年數為5年、鐵捲門(附表編號19)耐用年數為10年、牆面破損木工材料(修補櫃體,附表編號21)耐用年數為3年,其餘物品一律按耐用年數5年計算折舊(見原審卷第192頁、本院卷第48頁);再參考行政院86年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並以兩造均不爭執之定律遞減法計算(見原審卷209頁反面),耐用年數3年者,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耐用年數5年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耐用年數10年者,每年折舊千分之206、耐用年數經過後,殘值為10分之1;加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本件機車(附表編號10)、汽車(附表編號22)自領照使用時起(見原審卷第185至189頁汽車、機車車籍資料),算至被上訴人潘宣佑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104年4月25日止,已分別逾3年、5年之耐用年數、其餘物品自上訴人101年2月6日設立時購入新品之時起(見原審卷第52頁商業登記抄本),迄至104年4月25日止,共計3年2月餘,均以3年3月計算(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21木工材料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故上訴人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合計為443,772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計算折舊後之費用欄所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潘宣佑駕駛之系爭車輛與上訴人之修配廠均為101年份之物品,被上訴人潘宣佑既然賠償40萬元予被上訴人陳春稻、羅正欣,賠償比率超過新品之10分之4,故上訴人修配廠之物品至少亦應有10分之4之價值,於計算折舊時,應以新品10分之4價值計算殘值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受損物品之折舊採定律遞減法計算,已如前述,而前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註(四)載明:「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見原審卷第221頁),且被上訴人潘宣佑就系爭車輛受損賠付予被上訴人陳春稻之40萬元(見本院卷第47頁),係雙方協商後之數額,並非該車輛受損賠償額之客觀價值,自無從採為計算折舊之依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修配廠之物品應以新品10分之4價值計算殘值云云,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潘宣
佑、潘政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3,772元,及自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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