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天助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櫻花路往臺中港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途經文心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於設有標誌、標線之交岔路口,應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右轉車道,且於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其所行駛之道路標線為「直行」之內側車道,竟貿然自內側直行車道直接右轉西屯路方向。適有 賴文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在被告右後方行駛,正欲直行通過文心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因見被告上開貿然逕行右轉行為,而緊急向右閃避,致擦撞在右側由告訴人 鄭年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四指裂傷(0.6公分)及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