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友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友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友明自民國101年2月28日13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5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工地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前往他處。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高工路之交岔路口,李友明因不勝酒力,竟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路中央休憩。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李友明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李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即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駕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