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寶綉聲請書誤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寶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寶綉(聲請書誤載為 江寶銹 ,下同)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185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詎其於101年2月6日2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二二八公園內飲用米酒加綠茶3、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途經臺中市○里區○○街○○巷與日新路口處,因機車行向不穩、時快時慢,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23時44分許對江寶綉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聲請書誤載為0.68毫克)而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寶綉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4年間因酒醉駕車而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次犯案,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且本次未造成傷亡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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