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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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添涵

選任辯護人黃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86號、112年度軍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泰達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P」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GP」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時13分前某時許,與 陳健二 約妥以泰達幣738顆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梅錠5顆(鋼鐵人圖案)後,陳健二遂將新臺幣(下同)2萬3,800元匯入 林秉翰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虛擬貨幣幣商將泰達幣738顆交予「GP」,嗣甲○○復依「GP」之指示,於同年6月29日1時13分許,將上開毒品拿至高雄市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寄送至臺中市空軍一號臺中站,陳健二再前往臺中市空軍一號臺中站領取上開毒品,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甲○○並因此自「GP」處獲取價值500元之泰達幣之報酬。嗣警方於112年10月30日12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甲○○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8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33、177至182頁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6、107頁),核與證人陳健二、林秉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387號卷【下稱他卷】第29至65、197至200頁及偵卷第101至117、173至175頁)均相符合,並有陳健二購毒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07至153頁)、林秉翰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55至165頁)、高雄市空軍一號高雄總站監視器錄影畫面、寄件紀錄及單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至15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637號搜索票(見偵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5至8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41號鑑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422號卷第207至21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非有利可圖,其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被告有因本案販毒犯行而獲取價值500元之泰達幣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GP」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毒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一節,業據起訴書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固屬不該,惟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1名)及次數(1次)均甚少,乃零星販賣,獲利非高,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本案對於國家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顯然較低,與為求鉅額獲利販賣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而不得與販毒之大盤毒梟相提並論,且被告僅負責寄送毒品之工作,犯罪支配與參與程度較低,其獲取之報酬亦甚微(僅價值500元之泰達幣),是被告本案販毒犯行之客觀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縱令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仍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及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台設備技術員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至6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108、117至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宣告之刑度已逾2年有期徒刑,核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獲取價值500元之泰達幣之報酬,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高增泓

                 法官薛雅庭

                 法官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電子磅秤1台

3

夾鏈袋1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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